天津市生活廢棄物管理規定

第十條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廢棄物處理費。 第十三條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和堆放生活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號
《天津市生活廢棄物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2月2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生活廢棄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生活廢棄物的管理,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提高市容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生活廢棄物的產生、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廢棄物行業管理部門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工商、公安、交通、經濟、衛生、質量監督、園林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廢棄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單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掃垃圾、公共場所垃圾、商業攤點垃圾、集貿市場垃圾、餐飲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第五條 本市對生活廢棄物的治理,實行無害化、資源化、減量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逐步實行分類收集,推行生活廢棄物的綜合處置,促進生活廢棄物的循環再利用。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規劃、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本市生活廢棄物治理規劃。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生活廢棄物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的管理工作,統籌安排生活廢棄物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新建擴建項目和舊區改造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廢棄物治理規劃和相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收集設施。
第八條 本市採取有利於生活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廢棄物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生活廢棄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循環利用。
第九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進行投資經營,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採用高科技手段對生活廢棄物進行處置和再利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給予資金、技術、稅費、補貼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並逐步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經營運作市場化、政府監管法制化。
第十條 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的標準和收費辦法由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和宣傳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廢棄物治理常識的普及宣傳,增強公眾維護市容環境的責任和意識。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和堆放生活廢棄物。
第十四條 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如實申報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和存放地點等事項。 
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申報的事項進行核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危險廢棄物混入生活廢棄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廢棄物容器、轉運站、處理廠(場)內。
第十六條 收集、運輸生活廢棄物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調配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將生活廢棄物收運至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
第十七條 運輸生活廢棄物的,應當使用全密閉運輸專用車輛,防止撒漏、滲漏。
廢棄物運輸車輛應做到車容整潔、標誌清晰、車體完整,並具備與所運輸廢棄物性質相適應的條件和設施。
第十八條 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因故不能接納生活廢棄物,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轉移調配要求,將生活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其他轉運站、處理廠(場)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進行轉運或處理生活廢棄物,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接受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應當安裝除臭、降塵裝置,對生活廢棄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撿拾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生活廢棄物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生活廢棄物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並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生活廢棄物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收集工具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生活廢棄物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車輛應當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並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有與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企業簽訂的處置協定;
(六)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八)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存放場所。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餐飲廢棄物處置廠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餐飲廢棄物處置廠和焚燒廠應取得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取得規劃許可檔案;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廢棄物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線上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廢棄物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生活廢棄物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廢棄物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閒置、拆除或關閉生活廢棄物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閒置、拆除或關閉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和市環境保護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請閒置、拆除或關閉生活廢棄物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係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污染環境的方案;
(五)擬閒置、拆除或關閉設施、場所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閒置、拆除或關閉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廢棄物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廢棄物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廢棄物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廢棄物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章 建設工程廢棄物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廢棄物是指城鎮範圍內的施工單位在各類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工程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用於消納、處置建設工程廢棄物的場所進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條 產生建設工程廢棄物的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建設工程廢棄物處置核准手續。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對於作出批准決定的,頒發建設工程廢棄物處置核准證明。
第三十一條 運輸建設工程廢棄物的,應當隨車攜帶建設工程廢棄物處置核准證明,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設工程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所,不得丟棄、撒漏,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設工程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產生建設工程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設工程廢棄物,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將所產生的建設工程廢棄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修繕、裝修房屋產生的零星建設工程廢棄物,應當實行袋裝密閉收集,及時運送到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代為運輸。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3日內清運完畢。
第三十四條 運輸建設工程廢棄物應當使用密閉車輛;建設、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廢棄物交給未經核准從事運送建設工程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三十五條 運輸建設工程廢棄物的車輛駛出施工場地和消納場地前,應當沖洗車體,確保淨車出場。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設工程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中,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設工程廢棄物,不得擅自設定接納建設工程廢棄物的場地。

第四章 餐飲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七條 餐飲廢棄物是指食品生產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渣、殘液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條 餐飲廢棄物應當實行單獨收集,不得將餐飲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
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容器,用於存放餐飲廢棄物;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還應當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九條 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自行收運其產生的餐飲廢棄物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運條件,並向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自行處置其產生的餐飲廢棄物的,應當具備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處置條件,並應經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同意。
第四十一條 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不具備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運、處置條件的,應當委託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餐飲廢棄物專業單位進行收運、處置,並按規定向受委託的專業單位支付收運、處置費用。
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餐飲廢棄物的專業收運、處置單位。
第四十二條 餐飲廢棄物專業處置單位應當對餐飲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建立處理台賬,每月向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上月處置的餐飲廢棄物來源、數量等情況,並接受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餐飲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事餐飲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
(二)將餐飲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中進行收運;
(三)將餐飲廢棄物作為畜禽飼料;
(四)將餐飲廢棄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處置;
(五)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作為食用油使用或銷售;
(六)將餐飲廢棄物裸露存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廢棄物,隨意傾倒、拋撒和堆放生活廢棄物的;
(二)生活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未申報或未如實申報其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和存放地點等事項的;
(三)將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危險廢棄物混入生活廢棄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廢棄物容器、轉運站、處理廠(場)內的;
(四)在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撿拾廢棄物的;
(五)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未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廢棄物防範應急方案或未將其進行備案的;
(六)將建設工程廢棄物交由未經核准的單位和個人運輸的;
(七)運送建設工程廢棄物的車輛車體不潔,沿途丟棄、撒漏的;
(八)將建設工程廢棄物、餐飲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的;
(九)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水分離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的;
(十)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不具備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運條件擅自自行收運或未定期備案的;
(十一)餐飲廢棄物產生單位不具備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處置條件擅自自行處置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調配要求將生活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轉運站、處理廠(場)的;
(二)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未安裝除臭、降塵裝置或未保證除臭、降塵裝置正常運行的;
(三)生活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廠(場)轉運、處置生活廢棄物未達到環境衛生標準的;
(四)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未按照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設工程廢棄物運送到指定的處置場所的;
(六)隨意丟棄、撒漏及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設工程廢棄物的;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和建設工程廢棄物排放處置行政許可檔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生活廢棄物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閒置、拆除或關閉生活廢棄物處置設施、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一)、(三)項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生活廢棄物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生活廢棄物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拖欠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
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法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廢棄物的,可以會同環保、工商、公安、交通、衛生、質監等相關管理部門聯合進行查處。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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