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予公布。《條例》分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監督管理、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77條,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修改全文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預算,對於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製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參與相關安全生產檢查,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團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事故防範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樹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意識,對建設項目、設施設備、工藝技術、原料成品、作業流程、人員使用等生產經營全過程,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四)獎懲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並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定期組織研究安全生產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職工的監督。

第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記入培訓檔案:

(一)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二)對新錄用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三)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四)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安全生產教育。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保障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崗位、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職業危害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相關安全生產知識與技能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職業健康體檢;

(六)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檢舉控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七)拒絕違章冒險作業的指揮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

(九)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的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安全意識,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三)及時發現、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畫。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五條本市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從事礦山、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城市軌道交通以及金屬冶煉、大型商貿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每三年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築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危險作業企業內部審批制度,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三)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本市和相關行業對危險作業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八條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通風系統和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監控裝置,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並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檔案;

(二)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測監控,及時消除隱患;

(三)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測;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按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和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採取技術措施、管理措施,及時消除,並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分析、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出租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向承租方書面告知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場所的多個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定期檢查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安全生產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報告所在地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變造、偽造、轉讓或者租藉資質證書;

(二)超出資質證書業務範圍從事技術服務活動;

(三)轉讓、轉包技術服務項目;

(四)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五)擅自更改、簡化技術服務程式和相關內容;

(六)出具虛假或者失實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禁止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作為烹飪熱源;使用兩個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分散使用,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向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供應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除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各區的城區範圍內新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已經建成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限期搬遷或者轉產。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與周邊項目的安全距離應當執行相應類別的國家規定和標準。

在已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距離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八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實際生產經營地應當與登記註冊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應當按規定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實行分類、分區儲存,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場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名稱、種類和安全須知、滅火方法等注意事項。

禁止超範圍、超量儲存危險化學品。禁止互忌危險化學品混存。

第四十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隨時完整記錄危險化學品儲存的種類、數量、位置等數據,並將數據異地備份。

第四十一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工藝技術、設備設施變更的,應當先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重點化工企業,應當裝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實時進行監控,並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四十三條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相對集中的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科學評估區域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根據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劃設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應當在劃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內通行。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實行區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中央在津企業、市屬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第四十六條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擬定安全生產規劃、政策和標準,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三)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四)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集中檢查和專項督查;

(五)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產相關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

(六)負責生產安全事故的綜合統計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國土房管、農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職責分工,分別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商務、教育、衛生、旅遊、水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職責分工,在管行業的同時,負責本行業相關安全生產管理督促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教育等情況。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組織開展行業或者領域安全專項整治,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整改。

(五)指導、督促本行業、本領域有關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應急處置和救援,組織、參與或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並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第五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向社會專業組織等第三方購買專業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安全培訓教育、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重大隱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礎設施以及執法裝備配備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預算。

第五十二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考核納入政府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並將考評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獎勵懲戒的重要依據。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對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積極整改和在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整改,並形成約談記錄。

第五十三條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謊報瞞報事故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指揮機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定,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單位的,涉及單位均應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七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按照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調查,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應當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直接組織調查。

第五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組織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提交。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有不同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對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反映。

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事故調查報告予以批覆。

第五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處理意見,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落實整改措施。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批覆後三十日內,應當將落實情況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可以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自查,或者未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定期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築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供應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劃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內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發生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18日審議並通過了新修訂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條例明確規定,禁止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壓力罐裝燃料作為烹飪熱源。

為杜絕液化石油氣罐事故隱患,條例規定,禁止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作為烹飪熱源;使用兩個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分散使用,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向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供應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供應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針對商業樓宇的安全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新修訂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共7章、70條,將於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該修訂草案已於2016年6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修訂《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歷來受到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2010年,我市出台《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隨著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市安全生產的形勢依然嚴峻。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特別重大火災爆炸事故,更是暴露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相關制度規定不完善、安全生產監管仍然存在薄弱環節等諸多問題。2014年,國家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對加重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加強政府監管、加大違法懲處力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為深入貫徹國家和我市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最新政策精神,防範和遏制生產安全事故,推動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加大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有必要修改完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二、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根據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吸取天津港“8·12”事故調查報告中的防範措施和建議,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本著“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借鑑上海等地立法經驗,進行了全面修訂,規定了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72條,主要內容是:

(一)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一是增加督促主體責任落實的制度規定。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設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的配置要求。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主體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並建檔備查;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定期考核。(第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條)

二是提高設施設備安全要求。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每半年對設施設備情況進行自查並建檔備查。(第十六條)

三是新建線上監控制度。規定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單位通過物聯網、大數據等科技手段,對重大危險源、重要危險源點進行24小時線上監控並向相關部門提供有關信息。(第三十二條)

四是完善危險控制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重大危險源管理、危險作業等提出新的風險控制要求和操作規定。細化隱患排查治理內容,增加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定期報告制度。(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條)

五是加大資金投入。規定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第二十五條)

(二)釐清綜合監管、專項監管和行業管理的職責範疇。

一是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綜合監管。即擬定安全生產規劃和政策,發布安全生產信息;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負責組織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產相關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負責事故的綜合統計分析等。(第八條)

二是安全生產監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國土房管、農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實施專項監管。增加專項監管共性職責,即依法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組織開展行業或者領域安全專項整治;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等。(第九、四十六條)

三是本著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商務、教育、衛生、旅遊、水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本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負責相關安全生產管理督促檢查工作。(第九條)

(三)細化各級政府屬地管理責任相關規定。

一是新劃定了市、區縣和鄉鎮三級的權責邊界。中央在津企業、市屬企業由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縣政府共同監管。鄉鎮、街道、開發區(園區)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第十、四十一條)

二是增加政府監管長效機制相關規定。要求市和區縣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將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納入政府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實行聯合檢查,對重大事故隱患分級分類掛牌督辦,定期通報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對有不履行責任制等行為的行政機關及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條)

(四)加大危險化學品管控力度。經專項整治,列入我市“紅、黃、藍”三張表的2583家危險化學品企業,絕大部分已完成整改。為鞏固整治成果,加大監管力度,修訂草案增加“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一章,規定:

一是嚴控規劃布局。除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外,不得在外環線以內以及區縣的城區範圍內新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已建成的,應當督促限期搬遷或者轉產。(第三十五條)

二是要求實際經營地與登記註冊地一致。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實際生產經營地必須與登記註冊地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條)

三是狠抓風險控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相對集中的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第三十九、四十條)

(五)引入第三方力量提升安全生產管理水平。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與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合作,向其購買政策諮詢、技術交流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細化中介機構的禁止性服務行為。(第十三、三十三、四十八條)

(六)建立政府和企業協調配合的應急救援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責任作出新的規定,明確其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必須與所在區縣的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單位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第五十二條)

(七)強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約束。

一是提高行政處罰標準。對我市新設的行為規範,給予最高罰款十萬元的處罰。對其他省市也有相應處罰的行為規範,設定略高的處罰數額。對細化和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行為規範,比照上位法作出處罰。(第五十八至六十五條)

二是細化對行政機關的追責規定。新規定了區縣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情形及應追究的責任。(第六十八至七十條)

三是增加關閉生產經營單位的規定。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由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第六十七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8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安排工作人員到市安監局及有關執法機構進行蹲點調研,並通過立法微信平台徵求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對草案的意見。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梳理和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6年9月6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安監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方面提出,總則中關於政府部門具體監管職責的內容,與第四章的規定相重疊,建議將這些內容調整到第四章。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總則原第八條關於安監部門綜合監管職責、第九條關於部門專項監管和行業管理職責的規定,分別調整為第四章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

二、有關方面提出,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並不完全相同,不宜在一款中作同樣的要求,建議對二者分別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第八條分為兩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主體責任的核心內容不夠突出,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的針對性和力度尚有欠缺,建議進一步突出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補充細化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關內容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單位負主體責任。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二是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的範圍。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樹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意識,對建設項目、設施設備、工藝技術、原料成品、作業流程、人員使用等生產經營全過程,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三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予以補充和細化。第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四)獎懲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四、財經委員會提出,要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內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人員在安全生產中的作用,明確其相關管理職責。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記錄在案。”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提高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建議增加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教育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六、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缺乏商業樓宇安全管理方面的內容,建議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七、有關方面提出,針對“8·12”事故的教訓,建議明確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的危化品儲存數據應當進行異地備份。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隨時完整記錄危險化學品儲存的種類、數量、位置等數據,並將數據異地備份。”

八、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條要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日報的企業範圍過寬,建議重點針對危險化學品企業作出規範要求。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第三十二條相關內容移至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重點化工企業,應當裝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實時進行監控,並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規定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管理機構每五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時間間隔過長,建議作出調整。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考慮到與國家對危險化學品企業每三年開展一次安全評價的要求相適應,將第四十一條中園區開展整體性安全評價的時間間隔縮短為三年。

十、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方面建議,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分級負責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含義,作進一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實行區縣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中央在津企業、市屬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應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在按照應急預案及時處置事故的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義務。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單位的,涉及單位均應報告。”

十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內容,在《天津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中已有更具體的規定,建議不再重複。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內容。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宣講會

新修訂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深入貫徹立法精神,準確把握修訂內容,切實提高安全生產保障能力,昨天,本市面向各區、各單位、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和重點企業集團召開《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宣講會,副市長何樹山出席。

會上,市人大法工委相關負責同志對《條例》的立法背景、主要特點、重點內容等進行了深入解讀。《條例》從釐清安全生產責任,加強危險化學品監管、突出隱患排查治理等諸多方面對本市安全生產工作進行了細緻、全面的規範,對於構建嚴密嚴厲嚴格的責任體系,築牢安全生產防線,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義。參會人員紛紛表示,《條例》突出了本市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明確了法律責任,細化了監管措施,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為確保全市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提供了有力保障。下一步,要在逐級培訓和層層落實上下功夫,做好《條例》實施前的準備工作,特別是針對新修訂的內容,要做到熟練掌握、嚴格執行,結合安全生產隱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動,推動《條例》各項規定落到實處,為建設安全天津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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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又一項重大舉措,是我市安全生產法治體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是確保全市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的有力保障。修訂後的《條例》突出了安全天津建設的重點,可操作性明顯增強,對於推動各地區各單位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堅持“鐵面、鐵規、鐵腕、鐵心”,構建嚴密嚴厲嚴格的責任體系,築牢安全生產防線,打造安全生產示範城市,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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