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併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當認真了解並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贏"原則。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核 準

第五條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核准。商務部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對予以核准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一)。《證書》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六條 企業開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資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商務部核准:

(一)在與我國未建交國家的境外投資;

(二)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具體名單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

(三)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

(四)涉及多國(地區)利益的境外投資;

(五)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條 地方企業開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按第十四條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一)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1億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

(二)能源、礦產類境外投資;

(三)需在國內招商的境外投資。

第八條 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見附屬檔案二),並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核准。

第九條 企業境外投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我與有關國家(地區)關係;

(三)可能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

(四)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十條 商務部核准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徵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徵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核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視情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

第十一條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徵求意見時應當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

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主要從東道國安全狀況、對雙邊政治和經貿關係影響等方面提出意見,並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二條 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境外投資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境外企業的名稱、註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投資的具體內容、股權結構、投資環境分析評價以及對不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說明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定或者契約;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核准或備案檔案;

(五)併購類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併購事項前期報告表》(樣式見附屬檔案三);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企業開展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不含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對企業申報材料真實性及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進行初審,同意後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的申請後,於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後,應當於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第十四條 企業開展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後,應當於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予以核准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核准決定並頒發《證書》;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並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企業開展第八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按以下程式辦理核准:

中央企業總部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列印申請表,報商務部核准。地方企業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列印申請表,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表後,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表填寫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企業共同投資設立境外企業,應當由相對最大股東在徵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後負責辦理核准手續。商務部或相對最大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核准檔案抄送其他投資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類境外投資應當徵求國內有關商會、協會的意見,以作為核准時的參考。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十九條 核准後,原境外投資申請事項發生變更,企業應參照第二章的規定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核准手續。企業之間轉讓境外企業股份,由受讓方負責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商務部或受讓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把相關核准檔案抄送其他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企業終止經核准的境外投資應向原核准機關備案,交回《證書》。原核准機關出具備案函,企業據此向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企業及其所屬境外企業應當按當地法律辦理註銷手續。

終止是指原經核准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我國企業均不再擁有原經核准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第四章 境外投資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客觀評估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地區)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境內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資格資質有要求的,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其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冠名應當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企業,其境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境外企業外文名稱可在申請核准前在東道國(地區)進行預先註冊。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落實各項人員和財產安全防範措施,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並接受駐外使(領)館在突發事件防範、人員安全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並立即向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要求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當面或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及時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報到登記。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向原核准機關報告境外投資業務情況和統計資料,確保報送情況和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其對外簽署的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契約或協定生效前,取得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負責對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中央企業總部的境外投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境外投資引導、促進和服務體系,強化公共服務。

商務部發布《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幫助企業了解東道國(地區)投資環境。

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發布《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引導企業有針對性地到東道國(地區)開展境外投資。

商務部通過政府間多雙邊經貿或投資合作機制等協助企業解決困難和問題。

商務部建立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統計、投資機會、投資障礙、預警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企業境外投資獲得核准後,持《證書》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手續,並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條 企業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未在東道國(地區)完成有關法律手續或未辦理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境內有關部門手續,原核准檔案和《證書》自動失效,《證書》應交回原核准機關。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准。

第三十一條 《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借或以任何形式轉讓。已變更、失效或註銷的《證書》應當交回發證機關。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不如實填報申請表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並給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內不受理該企業任何境外投資核准申請;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境外投資核准的,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相關檔案,並可在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任何境外投資核准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國家有關境外投資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監督職責的,商務部責令改正並提出批評。

第三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依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規定製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業為實現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非企業法人適用本辦法。企業赴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企業控股的境外企業的境外再投資,在完成法律手續後一個月內,應當由企業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企業為地方企業的,須通過"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列印備案表(樣式見附屬檔案四)並加蓋本企業公章後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企業為中央企業的,中央企業總部通過"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列印備案表並加蓋公章後向商務部備案。企業遞交備案表後即完成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商務部2004年16號令)和《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關於印發〈關於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04]452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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