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於2002年12月20日,由國土資源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出台背景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據統計,中國每年發生約5萬起土地權屬爭議,涉及宗地10多萬宗。許多土地權屬爭議由於情況複雜、權屬來源資料缺乏、爭議時間長,處理起來難度很大。爭議範圍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國家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其中,國有土地權屬爭議中軍隊宗教團體、鐵路之間的爭議較多。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中,主要是宅基地糾紛。同時,農民集體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爭議增多。目前,土地權屬爭議呈逐年上升趨勢。主要原因是由於土地權利的經濟價值不斷顯化,人們對土地的權利意識越來越強,在農村,農民視土地為命根子,寸土必爭。其次,在土地承包時,一些土地界線不清,承包手續不全,留下了不少的隱患;在城鎮,土地價值顯現,寸土寸金,糾紛不斷。同時,大量的歷史遺留案件和問題,也是土地糾紛增多的原因。有的地方甚至發生械鬥,造成嚴重的人員死傷,已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人民生活、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以至黨和國家的威信和社會的安定。許多土地權屬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一方面影響了土地權利人正常地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另一方面也給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造成了一些不穩定的因素,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蒙受巨大損失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和社會穩定帶來不良後果。

自1986年中國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及《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後,全國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堅持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從維護爭議雙方共同利益出發,在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過程中,以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為依據,嚴格按照受理、調查、調解、處理等程式,為政府決策提供意見和建議,及時化解了矛盾,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穩定,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

目的和意義

土地是民生之本,是立國安邦的基礎。土地權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確定土地權利歸屬,及時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是法律賦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土地權利的確定與爭議調處,涉及土地權利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穩定,並直接關係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土地管理法》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是一項複雜的、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不至於在工作中出現偏差和失誤。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後,各級人民政府對出現的大量土地權屬爭議進行了處理,但一直缺少一個統一規範的辦案程式。為了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提高辦案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但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實體性規範,還要有一個程式性規範。1995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根據《土地管理法》,制定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規定了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原則和程式。2003年,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土資源部在對1995年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的基礎上,頒布了新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規定了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土地權屬案件的具體程式和爭議雙方在處理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便於人民政府依法、正確、及時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便於爭議雙方行使申訴中的權利,保證《土地管理法》和與土地權屬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它對於人民政府及時、正確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證土地確權工作的正常進行,維護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檔案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

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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