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簡稱《ADR規則》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規則》適用於所有商業爭議,無論是否具有國際性,均得依據本規則提交ADR程式解決。《ADR規則》與1998年《仲裁規則》是兩個獨立的程式規則,同時,ADR方式與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補充。《ADR規則》實際上是對ICC1988年任擇性《國際商會調解規則》的修訂,並以一種全新的規則模式予以替代。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簡稱《ADR規則》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規則》實際上是對ICC1988年任擇性《國際商會調解規則》的修訂,並以一種全新的規則模式予以替代。

內容

ADR規則》共7條:第1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第2條“ADR程式的開始”;第3條“中間人的選任”;第4條“報酬和費用”;第5條“ADR程式的進行”;第6條“ADR程式的終止”;第7條“一般規定”。
ADR規則》適用於所有商業爭議,無論是否具有國際性,均得依據本規則提交ADR程式解決。經國際商會批准,當事人還可約定變更《ADR規則》的規定。《ADR規則》最大限度實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提起ADR申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共同提起,一種是單方提起,從程式的啟動到程式的終止,賦予了當事人極大的自主權;詳細規定了中間人選任方面的問題;規定的程式靈活、便捷,不局限於一種特定的、單一的解決方式,而是由當事人選擇確定一種最合適的方式解決爭議,因而在程式上的規定更加靈活。
ADR規則》與1998年《仲裁規則》是兩個獨立的程式規則,同時,ADR方式與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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