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科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科技開發企業登記管理的暫行規定

【90】國科發策字第183號

一、為了明確各類科技開發企業的經濟性質,保護其合法權益,加強登記 管理,促進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份的科技開發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二、科技開發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包括所稱“民辦科技機構”)是根據我國科技體制改革的重要決策和科技發展的戰略要求產生的科研生產經營實體。在當前的治理整頓中,應當積極 鼓勵、扶植和發展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科技開發企業,允許其他經濟性質的科技開發經營單位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合法經營,依法保護其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 詢、技術服務和科研、生產、銷售一體化經營的合法權益,在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中,應保障其穩定發展。

三、對科技開發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民事責任,核定經濟性質,經所在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後,依法經營。

科技開發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可以分別核定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 、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和個體工商戶。聯營和股份制企業應註明聯營和參股各方的經濟性質 。

四、國家投資和企事業單位、科技性社會團體用國有資產投資開辦的全民所有制科技開發企 業,不得登記或改為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和個體工商戶。全民所有制科技開發企業要明確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數額,以利於企業依法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用國有資產投資開辦的科技機構,已經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其經濟性質可維持不變,國有資產的投資部分可以收回或改為借款,有償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個人沒有投資,依靠國家貸款、企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借款、承擔科技課題的經 費、承包科技項目的收入、職工共同勞動收閃或者依靠國家各項優惠政策所形成的集體所有財產開辦的科技開發企業,已經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不得改為私營企業、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

六、對於資產構成複雜,資金來源多樣,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經濟性質有待於明確的科技開發企業,應當按以下原則妥善處理:

1 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集體的積累),在企業資產中所占比例超過50%,實行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制度,按集體企業納稅的科技開發企業,已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當維持集體企業性質。其中,個人投資部分可以償還或作為股金,根據協定按股分紅。

2 集體所有資產(包括集體的積累),在企業資產中所占比例超過50%,但沒有實行集體所有 制企業管理制度,或者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集體的積累),在企業資產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實行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制度的科技開發企業,可以維持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但必須 完善集體所有制的條件。個人投資部分可以償還或作為股金,根據協定按股分紅。

3 個人投資在企業資產中所占比例超過50%,集體所有資產(包括集體的積累),在企業資產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沒有實行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制度的科技開發企業,但已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如果投資人自願改為私營企業、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可以清理資產改為私營企業、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如果投資人自願集資繼續開辦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簽訂書面協定,履行公證或鑑證手續,凡達到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件的,經過所在地區科學技 術委員會審批,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後,繼續按集體所有制企業從事經營活動。

七、凡全部個人投資,按照私營企業經營或者實行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經營,領有集體所 有制企業營業執照的科技開發企業,應通過重新審核登記,清理資產後改辦為私營企業、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不得再以集體所制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和個體工商戶經營的科技開發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參 與社會競爭,享有平等的權利。

八、對科技開發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進行審核登記要認真地、正確地執行國家有關法規、政 策,既不要把集體財產劃歸個人所有,也不要違背個人意願,將屬於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併入集體,務必做到公私分明。

九、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積極配合搞好對各類科技開發企業和其 它經營單位的登記管理。關於審批登記的程式,可以參《科技開發企業審批登記暫行辦法》[(87)國科發綜字0810號檔案]執行。

十、集體所有制的科技開發企業,沒有行政主管單位的,可以經所在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後,直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辦理登記。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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