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

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於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政務院批准,自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衛生部發布。

【發布單位】衛生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2-08-30
【生效日期】195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政務院批准
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衛生部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制定之。

第二條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的範圍如次:
(一)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在編制的人員;
(二)全國各級文化 、教育、衛生、經濟建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各工作隊人員;
(四)受長期撫恤的在鄉革命殘廢軍人和住榮軍院、校的革命殘廢軍人。
本條第(一)項所稱在編制的人員,以一九五二年五月三日政務院政財字第五十三號《關於調整機構、緊縮編制的決定》所規定之員額為限;鄉(村)一級工作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須待縣財政建立之後再行辦理。
本條第(二)項所列人員,系指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而言,其不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由其主管事業單位另行處理;其已享受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醫療預防待遇者,仍按該條例之規定處理。
本條第(一)(二)(三)各項人員包括調動或編餘而尚未分配或尚待分配工作之人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專署以下除外),均須組織公費醫療預防實施管理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該級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數額、等級的核定;
(二)關於各該級公費醫療各項預算決算的提出和審查;
(三)督導各該級各項公費醫療預防費用的統籌統支和管理運用;
(四)督導、組織各該級公私醫療預防機構開展公費醫療預防工作;
(五)關於各該級醫療預防機構之擴充、設定計畫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各該級公費醫療實施各項原則之決定與問題的解決。

第四條各級公費醫療預防實施管理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人事、勞動、財政、教育、建築等部門各指派負責人員一人組織之;以衛生部門的代表為主任委員,人事及財政部門的代表為副主任委員。

第五條凡中央、大行政區省(市、行署)所在地之城市目前應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醫院,專門負責公費醫療預防工作;並應設法組織療養院收容恢復期的病人,以加速醫院病床的周轉。
上述城市的衛生行政機關均應設定公費醫療預防處(科),以統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事宜。
各機關原設之衛生所或衛生科, 在公費醫療預防實施後, 應逐漸減縮或撤銷,撤銷後,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另行設定保健員或保健醫師,以指導機關人員保護健康、預防疾病。各機關原設衛生所(科)未撤銷前,應由各該地公費醫療預防處(科)統一領導。

第六條專署、縣(旗、市)、區所在地(小城市或鄉鎮),目前除應先就原有縣衛生院內增設病床外,並可與當地聯合診療機構或私營醫院、診所協商合作,以解決當前公費醫療預防之需要。

第七條無論大、中、小城市,對公費醫療預防事宜均採區域負責制。其具體組織工作由各地衛生行政機關負責辦理。 同一城市之公立醫院均有協助完成公費醫療預防任務的責任;其醫師,對公費醫療中之疑難重病,均有應邀會診之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費醫療預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各該級衛生行政機關掌握使用(專區、縣須經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支付,區由縣人民政府統一掌握)。此項款項應專款專用,由各該級衛生行政機關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發。
凡中央各機關之直屬單位設在地方者,其人員所需公費醫療預防的醫藥費由中央撥給地方衛生行政機關統籌統支。

第九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公費醫療預防處(科),對當地應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之人員鬚髮給公費診療證,俾得憑證至指定之醫院或門診部診療。
凡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之人員, 因公赴另一地區工作, 得憑原發診療證及出差證明檔案經當地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介紹至指定的醫院或門診部診療,照章繳納醫藥費用,憑所發單據向原地區主管公費醫療預防之機關報領。

第十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對公費醫療預防醫藥費應按下列比例分配:
(一) 以百分之三十供門診醫藥器材、健康檢查之用;
(二) 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醫療之醫藥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上項費用不包括機關環境衛生及防疫設備費在內。

第十一條各地衛生行政機關對公費醫療預防費用收支情況,除按財政預算制度向財政部門報核外,並應層報中央衛生部備查。

第十二條凡不屬本辦法規定範圍內之機關,在當地醫療機構力能勝任的條件之下,可於商得當地衛生行政機關同意後,交付一定的醫藥費用,由該主管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發給機關工作人員以醫療預防證,視同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衛生部制定經政務院批准後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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