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13年12月3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第10次局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1月8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三條 本局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報國務院審定。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本局有關業務司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六條 對公民、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有關業務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有關業務司應當根據調查的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建議: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建議經政法司審核,並報局領導同意後,由有關業務司出具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有關業務司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條 建議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聽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程式完成後,確有必要對公民、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有關業務司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政法司審核後,報局領導審查批准。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本局的印章。
第十二條 有關業務司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向當事人宣告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局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機關紀委、人事司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2004年7月1日印發的《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程式(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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