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平行進口法律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權利窮竭普遍性理論和權利窮竭地域性理論是商標平行進口中的兩大對立理論,但它們都存在缺陷。法律經濟學分析認為,對商標平行進口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分別對待。為此,首先要分析商標平行進口中的兩種基本類型,其他形式的商標平行進口可以通過與它們的比較而得出結論。


概念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商標平行進口法律
商標平行進口則指在國際貿易中,未經商標權人(包括商標所有人商標獨占使用權人)許可,第三方進口並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商標平行進口的原因或者由於各國貧富不均,或者權利人出於經營的考慮,相同的商標商品在不同的國家銷售價格不同。由於利益的驅動,高價位國的進口商從低價位國購得該商標商品,在本國進行銷售。這也正是國與國之間進行貿易的根本原因。然而,對於商標商品而言,平行進口卻可能與商標權人的專有權利相衝突。在商標法理論上,這種衝突表現為商標權的權利窮竭普遍性理論與權利窮竭地域性理論的衝突。

理論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理論
(一)權利窮竭普遍性理論
商標權利窮竭普遍性理論,也稱為“權利一次用盡”或“首次銷售”理論,指在銷售活動中,一旦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被商標權人或經其許可的其他人投放到市場上,商標權人在這些商品上的權利即告用盡,商標權人無權阻止任何第三方在這些商品上繼續使用同一商標。[1]
對於“權利窮竭”,幾乎所有的學者都同意在國內市場中它是普遍適用的,分歧在於在國際範圍內,商標權人如果正常行使了出售權,其權利是否亦告窮竭。針對“商標權利地域窮竭”的觀點,有的學者指出,根據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這是絕大多數學者所認可的),商標權在本國的窮竭,即造成該權利在全世界範圍的窮竭,因為該權利本來就只存在於本國,權利在本國窮竭即是在國際範圍內的窮竭,從而得出權利窮竭具有普遍性的結論。[2]
持“權利窮竭”具有普遍性或國際性觀點的學者認為,商標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
(二)權利窮竭地域性理論
按照中國大多數學者的看法,東、西方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均起源於封建社會,其雛形是封建社會的君主或地方官員通過特別榜文和敕令等形式授予的一種特權,這種特權當然只能在授予特權的君主或官員的管轄地域範圍內有效。[3]這也就是智慧財產權地域性特點的來由。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後,智慧財產權在各國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空前提高,智慧財產權的形式也從原先偶然性的特權演變為法定的民事權利。儘管如此,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特點卻保留下來,並成為智慧財產權理論和實務中人們經常爭論的話題之一。
持“權利窮竭地域性”理論的學者對“商標權利國際窮竭”的觀點提出異議,認為權利窮竭的範圍與該權利的效力範圍是一致的。在權利不存在的地方,權利窮竭也無從談起。[4]這些學者反對平行進口,認為“商標平行進口不侵權”的結論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之上,因為它把世界看作一個單一的市場,變相擴大了商標權的法律效力。
(三)對於兩種理論的評述
“權利窮竭普遍性”理論與“權利窮竭地域性”理論針鋒相對,是支持和反對商標商品平行進口的兩大理論武器。邏輯上,這兩種觀點都有自己的理由。分歧在於,前者認為,權利窮竭是指權利不存在,後者認為權利窮竭是指權利的消失,前者是一種靜態的視角,著眼於權利的存量,而後者是一種動態的視角,著眼於權利的流量。存量在一般情況下當然不等於流量,彼此討論的不是同一概念,結論的不同是理所當然的。
這兩種理論在解決平行進口問題時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他們不應拘泥於這兩種理論,而套用更有說服力的理論工具的對平行進口問題進行分析。

分析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法律分析
在商標平行進口的討論中,有兩種基本類型的平行進口最為重要,如果在理論上解決它們的合法性問題,其他形式的商標平行進口亦可迎刃而解。
(一)商標平行進口的兩種基本類型
商標平行進口的第一種基本類型是商標所有人同時在甲、乙兩國取得商標專有權,並通過有控制關係的企業(如子公司分公司)分別在兩國進行生產、銷售。假設甲國的該商品的價格高於乙國的價格,則第三人可能在乙國購得該商標商品後,將該商品進口到甲國,以此構成平行進口。商標平行進口的第二種基本類型是商標所有人同時在甲、乙兩國取得商標權,而在甲、乙國分別進行生產和銷售的是互相沒有控制關係的廠商,常見的一種形式是商標所有人將商標以獨占許可證的方式授權甲、乙國的不同廠商進行生產和銷售。假設由於各種原因,商標商品在甲國的價格高於乙國的價格,那么乙國的該商標商品有可能進口到甲國,從而衝擊甲國廠商在國內的市場。
對於以上兩種平行進口的基本形式,“權利普遍窮竭”論和“權利地域窮竭”論將得出相反的結論,即前者認為兩種平行進口都應允許,而後者則將認為兩種平行進口都就應被禁止。邏輯上,無論何種觀點的持有者都不會認為法律對其中之一的平行進口與另一形式的平行進口的態度應該不同。但是,將下面用經濟學理論論證,法律對這兩種平行進口的態度應當有所不同。
(二)對第一類型平行進口的分析
市場結構分析是企業行為分析的出發點和基礎,處於不同市場結構中的企業,其行為是不同的。市場結構表明市場競爭或壟斷的程度。劃分市場結構的標準一般包括該行業中企業數量的多少、進入限制的程度和產品差別。經濟學中所說的產品差別不是不同產品的差別,而是同一種產品的質量、牌號、服務等方面的差別。[5]商標作為將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的標記,具有認知功能品質保證功能和廣告功能。[6]從經濟學角度,商標的上述功能亦可認為是要造成某商標商品與其他商品的差別。每種有差別的產品都以自己的某些特色吸引消費者,從而有特色的產品就在喜愛這一特色的消費者中形成了壟斷地位,生產該產品的企業可以影響自己產品的價格,獲得壟斷利潤。[7]
商標權是法律賦予商標所有人對其註冊商標進行支配的權利,是排他性的產品區別權利,就其實質而言,是法律賦予權利人的一種壟斷權。經濟學理論證明壟斷者憑籍其壟斷地位可以獲得經濟租金(rent).
在完全競爭的市場中,生產者的經濟利潤為零,經濟租金全為消費者占有,或者說,經濟租金全部表現為消費者剩餘。消費者剩餘是一種物品的總效用與其總市場價值之間的差額。消費者剩餘的根源在於邊際效用遞減。對於消費者所購買的某一物品的每一單位,從第一單位到最後一單位,他所支付的是相同的價格,即該種物品最後一單
位的價值,但是,根據邊際效用遞減原理,對於消費者而言,前面的各單位都要比最後的一單位具有更高的價值,這樣消費者從前面的每一單位中享受到了效用剩餘。[8]在完全壟斷的市場中,生產者可以用各種方法,榨取消費者剩餘。價格歧視,即壟斷者對同一物品向某些消費者收取的價格高於另一些消費者,是榨取消費者剩餘的重要手段。價格歧視下消費者不能以同一價格購買所有消費品,從而造成消費者剩餘的減少。[9]這對國內貿易或國際貿易同樣適用。
根據制度經濟學原理經濟組織的作用是聚合生產資源以追求共同的目標,這些資源要在某種層級秩序中受到命令機制的協調。如果僅僅將資源歸集在一起,但財產所有者卻保留完全獨立的處置權,不服從任何指令,則不構成一個組織。[10]在第一類型平行進口中,由於存在資本控制關係,追求壟斷利潤的命令機制可以在位於不同國家的機構間進行協調,因此可以將甲、乙國企業視為同一生產商(同一組織),這樣,該經濟組織在一批商品向國外出口時已經得到了利潤。如果不允許這類平行進口,等於鼓勵生產商在不同國家的消費者之間進行價格歧視,榨取進口國消費者剩餘。因此,為了保障消費者福利,法律應當允許該類型平行進口。
(三)對第二類型平行進口的分析
第二類型平行進口與第一類型平行進口不同。在這種情況下,儘管在法律上商標的所有權人是同一個,但實際上對商標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是互不關聯的獨占許可人進行的,獨占許可人在向商標所有權人支付了商標使用費後,希望利用商標的排他性使用權獲取利益,如果他不能阻止來自其他國家的相同商標商品的進口,他很可能就無利可圖,甚至將虧損。廠商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在這種產權約束下,將會減少商標的許可證的交易,不利於國際貿易的進行與國內市場的繁榮。
反對這種平行進口的另一個理由是“外部性”。“外部性”是某種經濟交易所產生的成本或利益,這種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承擔而交易者並沒有考慮到。甲國的被許可人可能為商標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和宣傳,建立了完善了售後服務體系,從而建立起該商標在甲國的商譽。如果允許平行進口,等於允許乙國的被許可人和平行進口商免費利用甲國被許可人付出巨大成本而創造的商譽,這種“搭便車”行為造成市場失靈。根據經濟學理論可知,在私人成本小於社會成本的情況下,產品的供給就會超過有經濟效率時的供給,從而是沒有效率的。相反,在第一類型平行進口中,由於位於不同國家的企業實際上是一個經濟組織,不存在外部性問題,私人成本等於社會成本,因而是具有效率的。

結論

商標平行進口法律結論
通過以上的分析,他們的結論是:第一類型的平行進口增加了消費者剩餘又不具有外部性,是具有效率的,法律應當允許;第二類型平行進口雖然可能增加消費者剩餘,但由於具有外部性而沒有效率,法律不應當允許。其他形式的平行進口可以通過與這兩種基本類型的行相比較而判斷其合法性。如果位於不同國家的廠商的資本相關性等於或強於第一類型,則這些廠商應當視為同一組織,此時應當允許平行進口。如果位於不同國家的廠商的資本無關性等於或強於第二類型,則應當禁止平行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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