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誠信計量行為規範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檔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計量器具的使用狀況。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確保在用計量器具及時檢定,合格有效。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的檢定管理。

第一章

商業、服務業誠信計量行為規範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服務業計量管理,引導行業自律,營造行業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和諧市場計量環境,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從事商業、服務業經營的組織和個人。
本規範所稱商業是指以批發和零售業態形式存在的從事商品交易經營活動的行業;服務業是指利用設備、工具、場所、信息、技能等從事服務經營活動的行業。
本規範優先適用於集貿市場、加油站、餐飲業、眼鏡制配場所、商店、醫院等。

第三條

商業、服務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規定,了解並健全與自身相關的各項計量管理制度,重視和加強計量工作,完善計量管理體系,做好本行業的計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立健全計量管理制度

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計量驗收制度,不符合計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商品不得採購、入庫、經營。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明碼標價制度,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不得模糊、虛假計量。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檔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計量器具的使用狀況。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確保在用計量器具及時檢定,合格有效。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在用計量器具的日常維護制度、報廢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證在用計量器具性能符合相關要求。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計量責任制度。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章

加強在用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並與自身經營或者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計量器具。配備的計量器具屬於許可證管理範圍的,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產品合格證;配備的進口計量器具屬於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管理範圍的,應當具有《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和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的檢定管理。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登記造冊,向當地縣(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屬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營者應當依法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保證在用計量器具量值的準確可靠。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的使用管理。不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不擅自改動、拆裝計量器具,不破壞鉛封,不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不利用計量器具進行任何形式的計量作弊。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的日常維護。定期對在用的計量器具進行自校,做好自校記錄,發現計量器具異常,應當及時與所在地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聯繫;對性能不穩定、示值不準確、故障率高的計量器具及時進行更新。

第四章

加強商品量的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符合本規範第三章要求的計量器具測量量值,商品量或服務量的結算量應當與計量器具測得的實際量值相符,其短缺量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允許值範圍內。

第十五條

經營者採取現場計量的,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對可復現的計量結果,消費者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稱重前應當去除包裝物(必要的內包裝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包裝物作為商品進行計量並銷售。

第十七條

經營者分裝、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遵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各項規定,不採購、不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銷售散裝商品應當遵守《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定量包裝商品或者散裝商品的短缺量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允許值範圍內。契約對允許短缺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不缺斤短兩,不弄虛作假。

第五章

明確人員崗位職責要求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管理工作責任制,明確各項計量活動的責任人及其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日常的各項計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重視和加強對計量管理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其計量法制意識和計量技術水平。

第六章

建立誠信計量承諾機制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誠信計量承諾制度,公開向消費者做出誠信計量方面的承諾,保證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計量準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日常經營活動中認真履行承諾,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對自身違反誠信計量承諾的各類行為做出相應的改正和補償規定。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消費者補足短缺量或者補償損失。鼓勵有條件的商業、服務業經營者實行商品或者服務計量不足先行賠償制。

第七章

建立健全計量投訴處理機制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專門受理計量投訴的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計量投訴的受理、協調和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各類投訴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設立投訴意見箱,方便消費者的投訴和舉報。經營者應當在商品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經過計量檢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復驗計量器具,為消費者復驗商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及時處理各類計量投訴,認真分析原因,提出解決辦法,不推諉,不敷衍,保證計量投訴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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