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辦法

政府令〔2007〕第1號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2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國棟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設施和人身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人員和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唐山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唐山海域船舶溢油應急指揮機構、海上搜救機構負責海上溢油應急反應和搜救工作。
港口、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四條 船舶應當具有相應的有效技術證書,按規定標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標識,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和應急等設備和器材,配備保證船舶安全的持證適任船員。
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據需要增配船員,但船上總人數不得超過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救生設備定員標準。
第五條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六條 禁止船舶超載和非客運船舶載客。
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七條 船舶進出港、錨泊、移泊的,應當提前一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動態,並在規定的頻道內保持連續守聽,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報並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應當辦理進出港簽證
在港內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依法可以定期簽證。
第九條 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或者靠離碼頭及系泊點、裝卸站時,按照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計畫,並安排具有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航目的地登、離船舶並將引航情況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或在港內航行,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一)載運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的;
(二)從事超大型、笨重拖帶的;
(三)根據港口實際情況有必要護航的。
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護航申請後,經審查需要護航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及時組織具備護航能力的船舶護航。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穿越或駛入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避讓在航道行駛的船舶,禁止搶越他船船首;
(三)發現他船穿越航道,應當採取鳴號、減速等有效措施避讓;
(四)在航道、掉頭區掉頭,應當在通航環境許可的情況下進行,並在掉頭前顯示信號。
第十二條 船舶航行、靠離碼頭、系離浮筒、穿越或駛入航道的,應當主動使用聲號、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圖,並與有避讓關係的船舶保持聯繫。
第十三條 船舶在港口靠離碼頭、移泊時,應當將吊桿、舷梯、輸送帶等屬具收回舷內。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提前以書面形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作業結束後,應當清除安全隱患並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一)拆修主機、錨機、舵機、鍋爐、電台的;
(二)試航、試車;
(三)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燒焊或明火作業;
(五)懸掛彩燈;
(六)校正磁羅經;
(七)進行可能影響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業。
第十五條 碼頭經營人或者港口運輸生產單位應當根據航道、港池、泊位的設計能力安排船舶停泊,並提前十二小時將船舶進出港、錨泊、靠離碼頭和移泊計畫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船舶應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範圍內錨泊。
船舶走錨,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避免險情擴大,並儘快通報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不得在航道、掉頭區、港池和禁錨區錨泊,遇特殊情況需要拋錨的,應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500總噸以上(或者750千瓦以上)船舶在港停泊期間,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十八條 船舶裝載貨物、貨櫃,應當符合配載、系固、穩性和載重線的要求。船舶需要在甲板載貨時,應當符合積載要求。
第十九條 除海難救助外,從事海上拖帶的船舶和被拖帶的船舶和設施,應當持有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拖航檢驗報告並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拖帶手續、發布航行警(通)告。
第二十條 船舶從事過駁作業,應當事先進行通航環境安全評估。對通航安全有影響的,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申請安全作業區,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港口依法被扣押、滯留,暫停營運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採取保證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鑽井平台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聲光信號、標誌牌及安全靠泊設施,並制定安全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報海事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按海事管理機構要求設定安全警戒船隻,維護通航及施工秩序。
施工作業單位在通航海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結束後,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隱患。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期間,應當保證足夠的富裕水深,並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航或禁航等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惡劣天氣;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能見度小於1000米時;
(五)影響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港口有關單位應當保持航道及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通暢。
第二十七條 客運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要求,配備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保證旅客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關要求,建設安全監督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港口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航道、掉頭區、港池、泊位的水深進行測量,並將測量結果和水深圖紙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公告: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航道、掉頭區、港池、泊位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掃測;投入使用後至少每年掃測一次;
(二)港口水域內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時發生擦、擱(座)淺事故或者經過較大風暴潮等情況;
(三)其他需要測量的情況。
第三十條 禁止損壞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危害設施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壞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
導標通視區內不得建造或設定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對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航道上失控或者有沉沒危險的,船長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儘可能駛離航道。
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在通航水域沉沒的,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沉沒在港區水域的,應當同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按規定設定標誌。
前款規定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未設定標誌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委託有關機構設立,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遇險和安全頻道進行與遇險和安全呼叫無關的通話。
船舶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區、禁錨區、施工作業區內設定漁網、網箱及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礙航物;禁止在航道、港池內進行漁業捕撈作業。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內從事體育競賽、訓練、娛樂活動及其他活動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五條 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設施應當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載危險貨物的積載、隔離和其他安全措施進行檢查,並對匿報或者謊報行為進行調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危險貨物申報和貨櫃裝載檢查人員進行技能培訓。
第三十七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儲運經營的港口生產單位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專項安全評價
第六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港口、碼頭應當進行防污染應急能力評估,配備相應清污器材和設備。
裝載危險化學品的碼頭應當完善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和應急預案,並具有船舶洗艙水接收能力。
從事船舶油污水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認可;在港區內從事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
對不具備上述安全生產條件和洗艙水接收能力的碼頭,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保障船舶安全和保護水域環境的條件下,採取禁止船舶靠泊等相應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沿海通航水域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依法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爐;
(二)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
(三)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
(四)船舶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五)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四十條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和過駁,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艙、清艙,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其作業人員應當經過防治船舶污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及時進行分類和收集並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接收處理。接收處理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並將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港作船舶、港內工程船舶、三十日以上不駛離渤海灣的其他船舶機艙污水排放系統實行鉛封制度。
第四十三條 船舶、碼頭髮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利用有效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應當在24小時之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書面報告。
第七章 搜救、打撈、清除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船舶、設施等遇險時應當發出求救信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並迅速報告搜救機構,保持通信聯繫。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予以救助,並立即向搜救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搜救機構接到海上有關遇險信息或報告後,應當按照搜救工作程式,組織協調搜救力量,開展搜救行動。
公務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單位、船舶,接到搜救機構的指令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服從調遣,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在沿海水域內出現風、霧、冰凍等惡劣天氣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有關單位、船舶、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注意接收搜救機構的有關通知,並根據實際狀況制定採取必要的應急安全措施,服從搜救機構的調度。
第四十七條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障礙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或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強制打撈清除,相關費用由所有人、經營人或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者水上搜救專用電話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遞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相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船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單位、船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船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責令其停止船舶靠離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核減該水域通航水深。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組織或個人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責令當事人拆除或組織有關單位強制拆除。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海域是指由以下七點順連與海岸之間的水域:
A、E 119°32′42.74″/N 39°21′42.65″
B、E 119°24′07.20″/ N 38°58′28.80″
C、E 119°18′14.98″/ N 39°25′58.08″
D、E 118°40′00.00″/ N 38°50′00.00″
E、E 118°01′38.77″/ N 39°12′53.38″
F﹑E 118°01′26.33″/ N 38°57′40.35″
G﹑E 117°59′03.28″/ N 38°59′31.82″
第五十九條 漁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和漁業船舶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內進行管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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