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在2007.07.12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經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醫療需求,減輕個人負擔,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住院醫療統籌並患有指定特殊慢性病的人員,均可按照本辦法申請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患有下列特殊慢性病的人員,可申請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

(一)高血壓病合併症(3級,合併心、腦、腎、主動脈或視網膜病變之一者);

(二)腦血管意外偏癱(腦出血或腦梗塞引起);

(三)冠心病(陳舊性心肌梗塞或合併心功能不全3級以上);

(四)糖尿病(合併四肢動脈病變、腎病或視網膜病變);

(五)肝硬化失代償期;

(六)血液(腹膜)透析門診治療;

(七)肝、腎移植術後抗排異治療;

(八)非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

第五條 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診斷標準,由市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專家鑑定委員會負責制定。

第六條 申請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持相關醫療資料,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專家初審認定合格後,並通過體檢,提交市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專家鑑定委員會審批。

對行動不便的危重患病人員,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登門服務。

第七條 經審批後取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發放《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證》。

第八條 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取得《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證》後,自下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

第九條 享受本辦法第四條(一)、(二)、(三)項特殊慢性病病種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每季度補貼450元;享受本辦法第四條(四)、(五)、(六)、(七)、(八)項特殊慢性病病種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每季度補貼600元。享受兩種以上特殊慢性病病種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按每季度600元予以補貼。

第十條 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項目及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基金積累情況,按照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則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劃入本人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賬戶,當年結餘部分,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須持《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證》,在定點醫療機構和慢性病定點零售藥店看病購藥。不準利用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賬戶支付與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無關的治療及藥品費用。

第十三條 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在欠繳醫療保險費期間,停止補貼待遇;補齊欠費後,恢復原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2年對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進行一次複查。對經複查已不符合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條件的,停止其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慢性病定點零售藥店向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提供治療及藥品時,應當按照特殊慢性病種提供相應的治療及藥品;不準利用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補貼賬戶提供與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無關的治療及藥品。

第十六條 申報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應當提供真實可靠的材料,不得採取提供虛假材料或冒名頂替參加體檢等手段騙取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

第十七條 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其單位或者家屬應及時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待遇終止手續。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將補貼劃入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賬戶;

(二)貪污、挪用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資金。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追回劃入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賬戶的資金,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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