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5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8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概述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第13號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5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8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1日

條例內容

(2011年5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的保護,發揮其揭露法西斯戰爭罪行,進行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
第三條 舊址範圍包括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本部、細菌彈殼製造廠、吉林街聯絡處、白都寮、日本領事館、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遺存的單體、群體及附屬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和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有效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和完整。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舊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舊址所在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舊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址的義務,有對破壞舊址的行為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七條 舊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八條 舊址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保護舊址進行捐贈。
舊址保護經費和捐贈款項,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九條 制定舊址保護規劃、審批與舊址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舊址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對舊址建築劃定保護區域。
保護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域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新發現的舊址,需要劃入保護區域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公布,並對舊址保護規劃做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禁止對舊址建築實施下列行為:
(一)塗污、刻畫或者損壞;
(二)設定廣告、標語牌,懸掛、張貼宣傳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
(四)改變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添加設備或者構件;
(五)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塗污、刻畫或者損壞陳列文物。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三)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四)傾倒垃圾和污水、焚燒、野炊;
(五)在禁止拍攝區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
(六)在指定區域外設立營業攤點,兜售商品;
(七)其他損毀或者破壞舊址及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除進行舊址建築的維護、修繕、保護和展示工程,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征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經依法批准後實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舊址安全。
第十六條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設施;
(三)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對舊址構成危害和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建設項目。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舊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舊址安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經依法批准。
第十八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現有的不符合舊址保護規劃或者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舊址保護規划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事先進行舊址文物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舊址建築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負責保養、維修和安全防範,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
確需在舊址建築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的,應當徵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同意,確認對舊址建築安全不造成威脅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專業錄像、專業攝影需拍攝舊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依法批准,並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舊址文物,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舊址保護規劃開展保護管理工作,並有計畫地組織舊址挖掘、科學研究和宣傳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不改變舊址原狀的原則,及時對舊址進行修繕、保養。
修繕舊址時,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舊址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檢舉破壞舊址行為的;
(三)舊址面臨危險,搶救有功的;
(四)發現舊址文物,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
(五)為保護舊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舊址建築或者陳列的文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塗污、刻畫或者損壞舊址建築或者陳列文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舊址建築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改變舊址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在舊址建築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舊址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舊址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及其他保護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禁止拍攝區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實施前款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依法批准,危及舊址安全,對舊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重點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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