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工程不得施工。 (六)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驗的; (八)未按照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工程建設質量責任,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恢復建設的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裝修裝飾等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活動中的建設(含房地產開發,下同),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含裝修裝飾、設備安裝、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下同)等單位,均應承擔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市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縣、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日常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交通、能源等部門的專業工程由本部門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鼓勵在工程建設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工藝和新型材料,建造優質工程。對優質工程實行獎勵。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管理,根據工程類別要求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質量管理人員數量和資質不能滿足要求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類別要求,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發包制,一個單位工程只能總包給一個施工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分包、肢解單位工程。特殊專業工程確需分包的,由工程總包單位分包。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開工前向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按照規定參加初步設計檔案會審,並在開工前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以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並做好隱蔽工程記錄以及建築材料、半成品的取樣、送樣、簽證工作。
施工中及時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對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驗收,並及時申報工程質量等級核驗。
建設工程未經質量等級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為施工單位提供、代購或者要求施工單位向其指定的供應單位採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但特殊專業設備除外。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相應資質等級開發建設,除執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物業管理體系,加強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設施齊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第二節 監理單位的責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監理契約,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編制工程質量監理方案,在監理前提交建設單位並通知施工企業。
監理單位應當設立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並委派符合工程類別要求的監理人員駐工地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檔案、監理契約規定,由監理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當實行旁站監理,審簽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監督建築材料、半成品的取樣、送樣,並做簽證。
第三節 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業務,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簽定勘察、設計契約,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積極採用國家、自治區推廣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設計檔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契約規定;
(二)勘察檔案內容準確、可靠;
(三)設計檔案以勘察檔案為依據,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紙完整配套,標註清楚,文字說明完整準確;
(四)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色彩等技術指標和質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應單位或者生產廠家。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施工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參加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含主要隱蔽工程)、單位工程的質量驗收與質量等級核驗;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對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工程,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四節 施工單位的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接工程,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負責,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按照設計檔案要求在施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明確保證質量的具體措施。
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質量檢查員、特種專業技術人員資質必須符合工程類別要求,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提出複試、檢測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施工,按照工藝要求操作。施工中確需修改設計檔案的,由建設單位簽署意見,經設計單位同意並進行修改。
實行監理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服從監理人員依其職權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嚴格對工程自檢評定,對不合格的部位及時返修或者返工。嚴格履行建設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核驗制度;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的工程不得進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建設工程竣工時,向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資料,作為工程質量等級核驗和竣工驗收的依據。工程竣工時按照規定簽訂工程保修契約。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接受檢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實行總包負責制,工程質量由總包單位負責。確需分包的工程,總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包給資質符合要求的單位,並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質量管理;分包單位應當向總包單位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
禁止倒手轉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供應單位,應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生產單位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確保質量,並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

第三章 保修、賠償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在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商品房由開發單位負責組織維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開發單位自行負責維修。
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驗、簽發質量等級證書之日起計算。商品房的保修期從售房單位交付用戶使用之日起計算。
建設工程保修責任出現爭議的,由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裁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需要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勘察、設計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以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設計單位索賠;
(三)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由採購單位承擔。採購單位可以向生產或者供應單位索賠;
(四)建設單位造成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使用不當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擔。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設計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情況緊急的,立即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確定維修內容。
施工單位無故拖延的,建設單位有權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對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施工單位可以向責任方索賠。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財產損害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向受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由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調解或者裁定。調解不成或者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工程質量缺陷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給予答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具體職責:
(一)檢查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具體辦法;
(三)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負責建設工程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推廣工作;
(五)調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事故;
(六)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竣工質量核驗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具體職責:
(一)核查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監督其在業務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二)負責工程質量監督註冊;
(三)核驗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出據質量, 等級簽證,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
(四)對建設中的工程質量實施抽查監督;
(五)協調處理工程質量爭議和受理工程質量投訴
(六)對工程質量負監督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對工程質量監督應當做到及時、準確,對所監督工程的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的質量等級核驗在申報的技術資料基本齊全後二日內完成;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核驗在一周內完成。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有關部門確認,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
從事質量檢測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單位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各個分部工程,進行質量等級核驗。煤氣、消防等專項工程經有關部門驗收後,再進行單位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未經質量等級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並不準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停止施工,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質量管理人員,也不按照規定委託監理單位的;
(二)未按照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分包、肢解單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職責,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六)強行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提供的特殊專業設備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契約規定的;
(七)工程質量核定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進行工程結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質量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理的,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根據情節處以監理費一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勘察、設計費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三)拒絕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四)由於勘察、設計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的;
(二)對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工程施工的;
(三)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質量檢查員、特種專業技術人員不符合工程類別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持證上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設備、構配件或者對使用的材料、設備、構配件未進行檢驗的;
(五)未按照規定施工或者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驗的;
(七)發生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的;
(九)倒手轉包建設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規定施工,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有以上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相應的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責令停止檢測,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結論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檢測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調離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不及時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壓低核驗等級的;
(四)侵犯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
(五)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六)刁難受監督單位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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