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二手手機交易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2013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2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二手手機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贓、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二手手機,是指進行兩次以上交易的手機及帶有手機功能的電子產品。

第三條 經營、兼營二手手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旗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手手機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作好二手手機交易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到所在地的旗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二手手機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銷或者登記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備案的旗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六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和二手手機交易的查驗、登記制度,安裝並使用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經營二手手機交易,應當在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場所內進行。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以及走街串巷流動從事二手手機收售活動。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機不得進行交易:

(一)贓物、走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無入網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收售的二手手機進行查驗,並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徵、來源和去向,並登記出售或者委託代銷、寄售二手手機的單位有效證明、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授權委託書;對自己銷售的二手手機登記買受人的單位有效證明、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查驗、登記的信息,應當在每次交易結束後立即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並保存兩年以上。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查驗、登記和錄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調閱、查詢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在交易中發現疑似銷贓行為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及贓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二手手機經營者的治安檢查,及時監控、掌握二手手機交易信息。

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執法人員檢查二手手機交易活動,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提供二手手機交易活動的記錄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二手手機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而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從事二手手機交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流動從事二手手機交易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安機關對具有贓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機,可以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二手手機經營者未登記交易的二手手機及交易人身份信息、在交易後未及時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或者信息保存未滿兩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二手手機交易活動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二手手機交易涉及的價格、質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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