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第十三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依據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 第十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公告

吉林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
《吉林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污染環境防治和監督管理。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毒性、腐蝕性、傳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放射性廢物和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環境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全過程監督和污染者依法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採取有利於危險廢物綜合利用的措施,促進清潔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危險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宣傳教育,對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清潔生產工藝,防止或者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綜合利用,對不能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或者排放。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將城市居民生活中產生的各種危險廢物與其他生活垃圾分開收集,並單獨處置。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醫療廢物的臨時貯存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臨時貯存場所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
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第十三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依據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
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第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形態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實行分類包裝。
危險廢物的容器、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運輸危險廢物時,託運者、承運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運輸管理的規定。運輸過程中應有防泄漏、散逸、破損的措施。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承運者必須按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要求,將危險廢物運到指定的地點。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責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度,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十六條 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造成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等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必須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填埋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物品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誌,並將填埋情況向環保、國土、建設部門備案。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必須經過環保、國土、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危險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建設綜合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據國家和省危險廢物處置規划進行。
第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二十條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式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專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移出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在市(州)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市(州)轉移的,由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省轉移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危險廢物轉移到接受地後應當按照轉移計畫的要求報送相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必須在實施關閉、閒置、拆除三十日前,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格,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危險廢物處置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對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依法收繳的或者接收公眾上交的危險廢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交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處置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歷史遺留的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
檢查部門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運輸工具和物品予以暫扣或者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或者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暫扣或者查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查封清單上註明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監督的,由執行檢查單位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二)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危險廢物的;
(三)未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四)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第三十三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二)貯存,是指將危險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三)利用,是指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四)處置,是指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的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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