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鑑定業務範圍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產數額的,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產數額。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於不準子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議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