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1月1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南寧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採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

第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區)邊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橋河段河道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本轄區內河段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公安、交通、規劃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資質的單位進行編制,在徵求國土、交通、規劃等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規定報請批准。

第五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采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第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河道采砂規劃被批准之日起30日內將禁採區、禁采期等相關情況在市級以上新聞媒體上公告。

第七條 禁止在邕江一橋上遊河段從事淘金活動。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淘金。

各河段水位達到設防水位以上時,禁止采砂作業。

第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財政等部門制定招標、拍賣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河道采砂業主違法經營,一年內被行政機關處以兩次以上(含兩次)行政處罰的,不得參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許可招標、拍賣。

第九條 河道采砂應當按規定繳納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

招標、拍賣底價應當包括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采砂管理費和其他招標、拍賣所得納入財政專戶,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使用。

第十條 下列采砂,不進行招標和拍賣,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免交采砂管理費。

(一)因防洪搶險需要采砂的;

(二)個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

中標人、買受人按招標、拍賣方案要求繳清有關招標、拍賣費用後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業主姓名(名稱),船隻數量、船名和船號,開採的性質、種類、範圍、數量、深度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與招標、拍賣的采砂權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的許可證作廢。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許可證規定要求進行開採。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砂的監督檢查,對采砂船的采砂地點、采砂總量、開採深度和作業方式進行實時現場監控,並定期委託有水下測繪資質的單位對采砂後的河床變化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該許可證並公告。

可采期內出現影響河道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發證機關可以宣布其發放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後,發證機關應當宣布許可證效力恢復。

第十七條 采砂船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禁采期內進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隻、可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隻,應當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禁止在禁採區內滯留采砂船隻。因航行發生事故或進行卸砂需臨時滯留的除外。

第十八條 采砂棄料清理按有關規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設備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非法采砂的船隻及采砂器具,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暫扣期限內被暫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並在市級以上新聞媒體上發布公告。公告期屆滿,被暫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處理的,被暫扣物品依法予以拍賣、變賣。所得費用扣除拍賣、變賣、罰款等費用後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對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裝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設備,可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亂設卡、敲詐采砂船主、索取“砂頭費”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機關或上一級水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採砂規劃或者違反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應當進行招標、拍賣而不進行招標、拍賣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作出河道采砂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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