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生動植物及其賴以生長繁殖的漁業水域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資源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開展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工作。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漁業資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和相關監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七條 漁業資源保護、增殖、監督管理以及水生動植物防疫、病蟲害控制等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水生動植物保護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對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實施特別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進行損害保護對象及其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九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秦淮河、滁河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作業所在地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
本市主要經濟魚類和其他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採收菱角、蓮藕和芡實等水生野生經濟植物,應當留種、留株和合理輪采。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養殖證。未取得養殖證的,不得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簽訂承包契約後,可以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養殖證。
第十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養殖生產者按照操作規程從事養殖生產,並提供技術培訓、諮詢等服務。
從事養殖生產的企業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生產等相關記錄,健全、保存養殖資料,按照操作規程合理投餌、施肥、用藥。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動植物的行為:
(一)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三)非法採集、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魚、毒魚、電魚的;
(五)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
(六)生產、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魚食、魚藥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漁業資源增殖放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漁業資源增殖放流。
實施增殖放流應當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於增殖放流的品種應當是區域和流域適宜的品種。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方案組織生態安全風險評估,並對增殖放流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向天然漁業水域投放未經生態安全風險評估的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重要經濟魚、蝦、蟹類的產卵場等水域放流。
第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設立增殖苗種生產基地,擴大增殖品種、數量和範圍,保障增殖苗種供應。
第十八條 市外進入本市的水產苗種,應當持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沒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的,不得在本市銷售和放養。
第十九條 鼓勵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休閒垂釣、觀光旅遊等休閒漁業。
休閒漁業場所的附屬設施建設、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和種植,以及生活污水處置等,應當符合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發展休閒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漁業水域保護

第二十條 本市大型天然漁業水域、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市級以上水產原種場和良種場,以及重要的規模水產品養殖場為重要漁業水域,其環境和功能應當依法保護。
確需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的,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市重要漁業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依法徵用或者徵收漁業基地和精養魚池,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徵用、徵收漁業基地和精養魚池,應當依法辦理徵用、徵收和補償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要漁業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漁業水域及其周邊新建排污口的,應當符合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漁業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在天然漁業水域興建造船廠、砂場、碼頭、錨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檔案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工程建設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傾廢等行為造成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賠償,賠償費專項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給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等國家禁止排放的物質。其他排放行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達標排放。
因衛生防疫、病蟲害防治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並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功能區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總體要求,結合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編制養殖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養殖規劃的調整應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灌溉功能的水體,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最低水位線。
因乾旱等情形,為保障生活飲用水、農業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線的限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告知養殖生產者採取補救措施,給養殖生產者造成損失的,予以適當補償,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損失情況予以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水質受污染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未達標的,不得養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養殖水體的生態環境,防止病蟲害傳播和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發現養殖生物被污染的,應當及時處置,病死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養殖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的;
(二)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使用過期變質飼料的;
(四)將原料藥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直接用於養殖生產的;
(五)使用藥物超過規定劑量,或者不執行休藥期有關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漁業發展規劃和養殖規劃,統一發布漁業資源信息;
(二)組織實施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繁殖;
(三)組織、監督漁業資源保護和水產養殖安全執法檢查;
(四)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組織評估漁業資源損失和漁業生產者的損失;
(五)負責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組織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關破壞漁業資源的投訴、舉報,及時調處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漁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審批和漁業水體污染的監控。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江、河、湖、庫等水利工程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港口、錨地建設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採取防護或者補救措施,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保護。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進入集貿市場的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長江、水陽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漁業水域建立漁業資源監測點,對漁業資源狀況進行監測,按照規定公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及時發布水產品安全信息,採取在規定的區域和期限內禁捕水產品等應急處置措施。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水生動物的疫病監控,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應當及時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確定疫源,並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漁業、環境保護、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重大疫情不及時報告的;
(二)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不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捕撈許可證和審核養殖證申請的;
(四)應當實施行政處罰的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六)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捕撈低於起捕標準的水生動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水產養殖生產記錄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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