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的管理,促進首都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錄像放映(以下簡稱放映)等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

第三條 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本市鼓勵出版、發行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傳播科學文化知識,尊重社會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於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製品。

第四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本市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本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音像製品著作權人和音像製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本市鼓勵、支持、保護—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組織和個人,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八條 市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是本市音像製品的主管部門,負責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及音像製品審查鑑定工作,並對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總體布局、結構和數量進行調控。
區、縣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和未設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的區、縣的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音像製品的管理部門,負責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權、海關及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音像製品進行管理。

第十條 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在檢查活動中,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以及無證經營的行為,必須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對其音像製品、複製和播放設備及相關的財物採取暫扣、封存等措施,並應當於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出版、複製、進口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音像出版、複製業務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音像製品出版前必須經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初審,報國家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審查,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後方可出版;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三)不得委託國家批准的音像複製單位以外的組織和個人複製音像製品;
(四)向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報送音像出版物樣品和出版業務的有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託書、《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及其他證明材料複製音像製品;
(二)直接與音像出版單位簽訂加工契約和結算費用;
(三)不得自行複製、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四)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單位複製音像製品,必須向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報送樣品;
(五)向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報送音像複製業務的有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或者申請從事進口音像製品出版業務的單位,經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進口的音像製品或者與境外合作製作的音像製品,經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審查。

第十五條 音像複製單位以來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帶、模版複製音像製品的,在複製前必須將母帶、模版報送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第十六條 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複製、進口業務的經營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接受音像製品管理部門的培訓。

第四章 批發、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總批發業務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3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其營業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庫房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及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場所從事批發業務;
(二)批發音像製品必須使用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批發單;
(三)不得向非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批發音像製品;
(四)向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報送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有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錄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或者經其同意的區、縣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錄音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所在區、縣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其營業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專營場所在主要商業區內的,其營業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
(二)註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四)錄像出租單位有500個品種以上的錄像製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領取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應當在經營場所懸掛;
(二)從規定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進貨,將統一批發單存於經營場所備查;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錄像放映業務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經所在區、縣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初審,報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錄像放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有固定的放映場所,其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
(二)註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五)有符合規定的放映設備;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錄像放映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領取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應當在經營場所懸掛;
(二)從規定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進貨;
(三)不得放映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
(四)放映場所應當專營錄像放映業務,不得開設封閉、半封閉式包廂或者包間;
(五)按時向所在區、縣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報送放映業務的有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業務的經營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接受音像製品管理部門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舉辦國內音像製品批發訂貨會、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必須提前一個月報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批,並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在本市舉辦國際性音像製品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必須提前三個月報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本市禁止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製品:
(—)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
(二)非音像出版、複製單位出版、複製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的宣傳不得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有宣揚迷信、暴力、恐怖、淫穢以及低級、庸俗的內容。

第三十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履行審核登記手續,由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對其經營條件及狀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審查考核。

第三十一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註銷其許可證:
(一)領取許可證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未履行相關手續的;
(二)已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審核登記手續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有關進貨規定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許可證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進口業務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音像製品經營活動,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可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禁止的音像製品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四)音像複製單位未受委託擅自複製音像製品或者複製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五)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單位經營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的音像製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處罰由市和區、縣音像製品管理部門以及市音像製品管理部門委託的組織實施。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必須經原發證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權、海關、郵政、運輸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音像製品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託運、郵寄音像製品,按照國務院文化、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有關音像市場管理的規定、《北京市音像市場管理實施辦法》、《北京市錄音錄像製品出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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