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六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確需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科學勘查、合進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理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體中的熱能,包括熱水型、蒸氣型、地壓型、岩漿岩型和乾熱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濕度在25℃以上(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溫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地質礦產管部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熱管理處具體負責。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注重效益和開發與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在資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應當根據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的要求,優先發展有利於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地熱開發項目。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採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地熱資源的濕度、用途和開採量計征。
第八條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允許開採通知書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查封。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前,開發單位必須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建立健全節能節水措施,完善相關設施。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發利用。
第十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濕度的差異實施梯級利用,採用先進技術,提高地熱利用率。
第十一條
承擔地熱勘查設計和地熱井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地熱井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程規範。地熱井施工竣工後,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本市對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採。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每年年初向開發單位下達地熱資源開採計畫指標。開發單位必須在核定的計畫指標內開採地熱資源,禁止超計畫指標破壞性開採地熱資源。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開採限量的基礎上,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開發利用規劃、地熱田開狀況、動態觀測資料及利用規模等因素,向開發單位下達開採計畫指標。
開發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採量、水溫、水位等資料。
第十三條
開採地熱資源,必須安裝計量表。采、灌兩用的,應當分別安裝采、灌兩套計量表。計量表發生故障時,開發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不能計量期間,其開採量可以按每日開採時間和泵額定流量計算,但是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四條
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地熱井實行專人管理。
第十五條
報廢地熱井,必須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維修地熱井,必須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報廢后的地熱井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地熱回動態監測井使用;不能作為地熱田動態監測井使用的,由開發單位進行全孔封堵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經批准進行地熱採暖的,開發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地熱採暖棄水的人工回灌。按規定進行地熱採暖棄水人工回灌的,可以減收回灌量相應濕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不得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確需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地熱資源利用後的棄水應當符合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排放標準,採暖後的排放濕度不得高於30℃。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採地熱資源或者擅自開發利用報廢地熱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過核定的開採計畫指標、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地熱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地熱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六)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破壞地熱井及地熱動態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下熱水資源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