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第三章註冊第十一條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建設部為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 第三十條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另行制定。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的通知
國人部發〔2005〕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建委、規委),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總政幹部部、總後基建營房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建設局,中央管理的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現將人事部和建設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冶金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冶金專業工程(包括金屬冶煉、金屬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等)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英文名稱為:Registered Metallurgical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共同負責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組織成立冶金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擬定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庫,組織評閱卷工作,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人事部共同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設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為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審批。
建設部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三)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三)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部審核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五)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
(二)冶金專業相應工程技術諮詢;
(三)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四)冶金專業相應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對本專業工程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冶金專業相應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檔案,必須由本專業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後方可生效。需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種類和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應由該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本人進行;因特殊情況,該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本專業其他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因冶金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註冊冶金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繼續教育,分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60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由建設部確定。

第六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並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四)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五)接受繼續教育;
(六)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完成的主要設計檔案上籤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八)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執業;
(九)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對長期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工作,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台灣地區專業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冶金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在實施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制度過程中,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勘察設計註冊冶金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等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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