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

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

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是指發生於2012年8月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簡稱南海救助局)與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簡稱投資公司)、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簡稱上海代表處)海難救助契約糾紛案,2016年7月7日上午9時,最高人民法院視頻直播了這起海難救助契約糾紛再審案。

基本信息

案情簡介

海灘救助海灘救助
希臘籍“加百利”輪在自香港開往廣西欽州的途中,於2011年8月12日05:00時左右在瓊州海峽北水道6#燈浮附近擱淺。當時,該輪載有卡賓達原油54580噸,船上船員26人,擱淺事故嚴重威脅人命、財產和海洋環境安全。

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投資公司立即授權上海代表處委託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輪、“南海救101”輪、“南海救201”輪以及一組潛水隊員前往事故現場提供救助、交通、守護等服務,並約定了費用的具體計算標準。8月18日,“加百利”輪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脫淺,並安全到達目的港。之後,雙方就救助費的給付產生糾紛,南海救助局於2012年8月30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審理

該案自2012年8月起訴開始,歷經了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後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歷時近四年,案件審理可謂跌宕起伏,精彩異常。再審階段,各方對案件事實基本無異議,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法律適用與涉案契約性質的判斷等問題上。經過審理,最高法院認為,該案所涉救助契約並非救助公約和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海難救助契約,而屬僱傭救助契約,因此一、二審判決均適用法律錯誤,但一審判決結果可予維持,最終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判令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6592913.58元及其利息。

海難救助

本案屬於海難救助契約糾紛,所謂海難救助(SalvageatSea),是指救助方對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遭遇危險的船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自願進行的救助。這是海商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早在公元前數世紀,海難救助法例就曾不斷且零散地出現在地中海沿岸國家的法律中。

海難救助的核心問題是救助報酬,儘管救助是一項善良的義舉,然而實施救助的船舶也常因救助行為而使得自身遭受損失。為了鼓勵海上救助行為,國際海事法規定一旦救助成功,被救船舶應當向救助船舶支付一定數額的報酬。最古老的海商習慣法《羅德法》(LexRhodia)曾有如下規定:“為了拯救一艘船舶而需要支付費用,這些費用應由船的整體來負責”,這裡的費用就是指給救助人的救助報酬。

構成要件

要獲得救助報酬,必須確認救助行為屬於國際條約或國內法規定的海難救助,即必需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救助標的為法律所認可

首先,海難救助不包括單純對人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等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如中國《海商法》第174條)認為,船長在不嚴重危機本船和穿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因此,除個別國家外(如英國),絕大多數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如中國、日本德國等)均規定,對單純的人命救助,屬於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救助人是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的。當然,在救助標的既包括財產又包括人命時除外。

其次、救助標的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ObjectsRecognizedbyLaw),否則不屬於海難救助法律關係。有關法律所承認的具體範圍,國際公約與各國國內法規定不一,且在逐漸變化。我國《海商法》第171、172、182條規定,救助標的包括船舶(《海商法》第3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財產(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以及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

被救物處於危險之中

海上危險的存在,是救助行為得以產生的前提條件。至於何種危險屬於海難救助的危險,國際公約沒有統一規定,各國海商法規定的界限也並不明確,如英國海事法列舉了26種海上危險,如颱風、船舶傾覆的危險、碰撞後船舶沉沒的危險,船舶被海盜掠走的危險等。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處於危險之中(InDanger)”一般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危險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危險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

3、危險不考慮起因,也不要求是對船、貨共同的危險(這與共同海損制度大不相同)。

救助行為是自願的

自願原則(VoluntarySalvage)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發生救助法律關係時,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完全處於自願。

此處的自願具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對於救助人來說,如其自願予以救助,救助成功了,有權獲得報酬;除非具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義務,否則如他人不予救助,則該人無需為此承擔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對於被救助人來說,其有權請求救助,也有權禁止他人救助,禁止救助權可以在救助作業開始前或開始後的任何時間行使。當然,為了保護救助方的利益,禁止他人救助必須具有明確而合理的意思表示,如果含含糊糊、未作明確而具體的禁止救助的意思表示,則視為默示自願。

救助分類

通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加百利”輪案完全符合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但最高法院為何認定其並非救助公約及海商法意義上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契約呢?這就涉及到海難救助的分類問題。目前,主流觀點認為,海難救助可分類以下三類:

1、純救助(PureSalvage),是指船舶、貨物等遭遇海難後,未請求外來援救,完全由救助方自行、主動進行救助的行為。純救助適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

純救助的形式,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很普遍,但因不簽訂契約,當事人事後常常因為救助報酬等問題而產生爭議。因此,除特殊情況外,現在已經很少出現。

2、契約救助(ContractSalvage),由於純救助方式難以確認各自權利義務,後來逐漸通過簽訂救助契約的方式來進行海難救助,這已經是當今海難救助活動中最為普遍的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契約救助,無論是如英國勞氏救助標準契約LOF,還是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救助格式契約,均採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當然特別補償條款除外。

3、僱傭救助(EmployedSalvageService),又稱實際費用救助,這種救助以救助方所使用的人力和設備按時計算報酬。僱傭救助契約可以在救助前或者救助過程中簽訂,也可以只憑被救助方的書面申請而成立。這種申請,應被視為被救助方同意按有關約定支付費用的證據。

在僱傭救助之下,雙方會對救助費用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救助報酬的方法進行約定,並且不論救助成功與否,被救助方都要根據契約約定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費用。因此,與“無效果,無報酬”的契約救助相比,僱傭救助的救助方所承擔的風險較小。

涉案性質判斷

僱傭救助究竟屬於海難救助,還是屬於海上僱傭勞務契約,對此問題,一直存在爭議,但中國海商法學界主流觀點還是將僱傭救助納入海難救助範疇的。因為,中國《海商法》第179條規定,“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其中“契約另有約定外”的措辭表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是可以通過契約約定予以排除的。因此,僱傭救助應屬於海難救助的一種,除海商法第九章有關“無效果,無報酬”和特別補償條款之外,該章其他條款均適用於僱傭救助。

其實,契約救助與僱傭救助都是通過契約約定救助相關事宜,最大的差異是:契約救助依據“無效果,我報酬”原則,救助方風險較大;而在僱傭救助之下,無論救助成功與否,救助方均可依照約定的計費標準收取費用,風險較小。

就“加百利”輪海難救助案而言,由於上海代表處在8月12日發往南海救助局的提交委託書記載:“…,無論是否能成功協助“加百利”輪出淺,我司同意按每馬力小時3.2元的費率付費給貴局,計費周期為…。”“另,請派遣一組潛水隊員前往“加百利”輪探摸,費用為:(1)陸地調遣費10000元;(2)水上交通費55000元;(3)作業費每八小時40000元,計費周期為…。”由此可以判斷,涉案契約並非救助公約和中國《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契約救助,而應屬於明確約定費用計算標準的僱傭救助,被救助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以及我國《契約法》的規定,向救助人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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