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盜竊案

劉某盜竊案是2015年0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盜竊罪,於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於2014年12月19日9時許,在本市朝陽區霄雲路×大廳1層30號諮詢台竊取被害人蔣×的行動電話機1部(經鑑定價值人民幣4500元)。被告人劉×於當日被抓獲歸案,贓物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蔣×的陳述,證人仇×的證言,110接處警記錄,到案經過,犯罪地點及物證照片,扣押、發還清單,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被告人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劉×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審中自願認罪,贓物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付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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