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

刑訊逼供罪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對司法公正和社會產生了惡劣的影響。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本罪的主體主要是有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主要是有監管職權的勞動改造機關的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

概念

刑訊逼供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刑訊逼供為刑法意義上的刑訊逼供,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而廣義的刑訊逼供客觀方面還包括對證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暴力取證的行為,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為。《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刑訊逼供辦界定為:使一個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從他那裡獲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刑訊逼供都是廣義上的刑訊逼供行業,雖然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後果沒有狹義的刑訊逼供行為嚴重,但同樣對司法公正和社會產生了惡劣的影響。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在我國古代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時期,以及歐洲的中世紀時期,刑訊逼供被認為是一種合法的訴訟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會時期,刑訊成為糾問式訴訟制度的一個典型特點。直至資產階級革命,在啟蒙思想家的號召下,針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刑罰的殘酷性和不人道性,確立了禁止強迫被告人招供的相關法律制度。清末頒布了《大清現行刑律》,是中國最早宣布廢除刑訊的法律。中國共產黨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權後,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步確立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則,並規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同時,1979年刑法典也規定了刑訊逼供罪,旨在懲治和預防司法實踐中的刑訊逼供現象。我國刑法典第136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修訂後的1997年刑法典則對本罪的罪狀及法條結構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認定

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某種損害,嚴重的還可能致人傷殘甚至死亡。這就與故意傷害的危害後果有相似之處,依本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區別本罪與傷害罪的界限時應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為目的,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2)犯罪條件不同。本罪是行為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傷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

(3)侵害的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僅限於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負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訊職責或協助進行審訊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傷害罪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本罪與它罪的界限

A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兩者在主體、主觀方面故意、客觀方面以及侵害的對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極易混淆,實踐中必須嚴加區別。

(1)兩者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為目的,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是以壓服被監管人或泄憤報復等為目的。

(2)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機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客體不同,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3)兩者的主體雖然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有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主要是有監管職權的勞動改造機關的工作人員。

(4)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必須具備“情節嚴重”,本罪則無此要求。

B 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1)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者的對象不受特別限制。(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後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對於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並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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