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2002年2月20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2年2月20日發布施行。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

(2002年2月20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2年2月20日發布施行。)

如下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機構的抵押登記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部門為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機械設備牲畜生產資料
(二)位於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產;
(三)個人所有的家具、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生活資料;
(四)其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
當事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為登記部門,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的財產抵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契約自公證機構辦理登記之日起生效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人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契約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申辦抵押登記,由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並填寫《抵押登記申請表》。
《抵押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明號碼、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務、聯繫方式;
(二)主契約和抵押契約的名稱;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擔保的範圍;
(七)抵押物屬再次抵押的,應載明再次抵押的情況;
(八)申請抵押登記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籤名或蓋章。
第七條 申請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資格證明;
(二)主契約、抵押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
(三)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或其他證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單;
(五)與抵押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予以受理:
(一)申請抵押登記的財產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抵押登記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各項材料齊全。
公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應記錄在案,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無效;
(二)申請人對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
(三)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產設定抵押的。
對不予登記的,公證機構應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決定予以登記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書》。
《抵押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身份證明號碼或名稱、單位代碼、地址;
(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
(六)再次抵押情況;
(七)抵押登記的日期;
(八)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應在出具《抵押登記證書》後告知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配備計算機,錄入抵押登記信息,並設立書面登錄簿,登錄本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的資料。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及時與其他公證機構交換抵押登記信息,信息的交換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制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變更抵押契約向公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抵押登記規定的,公證機構應予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
當事人變更抵押契約未辦理變更抵押登記的,自行變更後的抵押不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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