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第93號《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已經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行為,依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主管部門和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業、本系統所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單位內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單位按照《條例》規定製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

(二)單位主要負責人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情況;

(三)單位設定治安保衛機構和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情況;

(四)單位落實出入登記、守衛看護、巡邏檢查、重要部位重點保護、治安隱患排查處理等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情況;

(五)單位治安防範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維護情況;

(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七)單位管理範圍內的人員遵守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

(八)單位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除執行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治安保衛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情況;

(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確定情況;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並實施重點保護情況;

(四)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及組織演練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六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可以採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調取、複製與治安保衛工作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實地查看單位治安保衛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查看單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範設施的設定和運行情況;

(四)利用監控設備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落實情況;

(五)根據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檢查方法。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進行,檢查民警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

第七條 監督檢查應當製作《檢查筆錄》,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發現的治安隱患,並交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陪同檢查人員核對簽名。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陪同檢查人員對記錄有異議的,應當允許其說明;拒絕簽名的,檢查民警應當在《檢查筆錄》上註明。

第八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

責令單位限期整改治安隱患時,應當製作《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詳細列明具體隱患及相應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個月。《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應當自檢查完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檢查單位。

單位在整改治安隱患期間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確保全全。

第九條 單位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內將治安隱患整改完畢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發出《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整改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並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隱患通知書》。延期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對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自責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治安隱患整改情況進行複查,自複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複查意見告知書》。

單位在規定整改期限屆滿前,認為已將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隱患提前整改完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提前複查治安隱患整改情況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單位申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自複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複查意見告知書》。

經複查,由於客觀原因致使治安隱患整改情況難以達到規定要求,並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對無正當理由致使整改情況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隱患依法處理,並可根據需要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督促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三)未設定必要的治安防範設施的;

(四)未根據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五)內部治安保衛人員未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

(六)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未履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責的。

第十二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下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逾期不整改,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措施的;

(二)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設定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未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

(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技術防範設施並實施重點保護的;

(四)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在單位管理範圍內的人員違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情況嚴重,治安問題突出的。

第十三條 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治安隱患情形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後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據各該條規定給予處罰外,還可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製作、送達法律文書,超過規定的時限複查單位整改情況和核查民眾舉報、投訴,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經指出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責令限期整改治安隱患的單位,未經複查或者經複查治安隱患未整改,作出複查合格決定,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

(三)對單位或者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違法違規實施處罰的;

(六)故意泄漏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單位商業秘密的;

(七)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機關、團體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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