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採購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時應當核對生產許可證、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籤。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超過有效期,繼續生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未建立產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條 為規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保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為準。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研製、推廣、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環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六條 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對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對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對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企業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的企業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生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八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准文號,提交下列材料和樣品:
(一)產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產品樣品;
(四)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五)產品生產工藝;
(六)產品標籤和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餵試驗報告。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核發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的,應當自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持原證件申請換髮。
第十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經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當地產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自治區鼓勵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一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生產、檢驗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產品留樣時間應當與產品保質期相同。
第十二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標籤。產品標籤應當符合國家標籤標準的要求。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籤上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停藥期;乳及乳製品之外的動物源性飼料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籤上標明“本產品禁止用於反芻動物”。
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籤上,應當註明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 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和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等條件,不得將飼料產品與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四條 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採購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時應當核對生產許可證、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籤。
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在銷售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時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記錄,產品銷售記錄應當載明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進貨渠道、進貨數量、購貨單位、購貨數量、購貨日期等,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1年以上。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無產品標籤的;
(三)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
(四)以非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五)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六)已經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七條 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應當遵守國家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激素類、鎮靜劑類等違禁藥品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不得在反芻類動物飼料中添加、使用動物源性飼料產品,但乳及乳製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場的物質和未經高溫處理的泔水充當飼料。
第十八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自治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並對其做出的檢驗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畫,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行定期質量監督,但半年之內不得對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抽查。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在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進行檢驗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包括檢驗費和質量保證金在內的任何費用,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監督抽查結果由組織抽查的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場所進行抽樣、檢查,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發票、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產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生產飼料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超過有效期,繼續生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未建立產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反芻類動物飼料中添加使用動物源性飼料,利用生活垃圾場的物質或者利用未經高溫處理的泔水充當飼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或者審查同意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事項的;
(二)對違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三)在監督管理活動中違反規定收費或者侵占、私分財物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一飼料,是指以一種植物、動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可供動物直接食用的飼料或者附產品,包括秸稈和草產品、動物源性飼料、礦物質飼料等產品。
(二)配合飼料,是指根據動物營養需要,將多種單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按配方比例經工業加工生產的飼料。
(三)濃縮飼料,是指由蛋白質飼料、礦物質飼料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按一定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
(四)精料補充料,是指為補充以粗飼料、青飼料、青貯飼料為基礎日糧的草食飼養動物的營養,而用多種單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按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
(五)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飼料添加劑載入體或者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而成的均勻混合物,在配合飼料中添加量不超過10%。
(六)動物源性飼料是指以動物或動物下腳料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單一飼料。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