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退耕還林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退耕還林活動,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鞏固退耕還林成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退耕還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退耕還林,是指國家規劃範圍內的退耕還林活動,包括退耕地還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退耕還林管理機構負責退耕還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農牧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退耕還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退耕還林實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退耕還林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退耕還林與基本農田建設、農村能源建設、生態移民、後續產業發展結合起來,鞏固退耕還林成果。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退耕還林套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退耕還林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自治區退耕還林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退耕還林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的退耕還林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下達的年度計畫,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退耕還林規劃和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組織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蘇木、鄉鎮退耕還林作業設計,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作業設計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二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退耕還林實施方案確定的內容落實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和具體地塊。
集體機動耕地、國有農場耕地、林場耕地,應當先承包到戶後再實施退耕還林。
第十三條退耕地還林實行區域化規模治理,除整體移民以外,可以合理調整耕地,應當保留人均3畝以上的口糧田。
第十四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退耕還林任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退耕還林契約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退耕還林者和承擔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單位應當按照《退耕還林契約書》和作業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退耕還林管理機構要建立退耕還林技術承包責任制 ,組織林業科技人員進行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服務和技術監督,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
第十七條退耕還林實行旗縣自查、自治區複查的檢查驗收制度。
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各鄉鎮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標準、退耕還林作業設計,採取全面檢查的方法,對全部小班地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當經退耕還林者簽字確認。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檢查驗收標準和辦法,以旗縣為單位,採取抽樣檢查的方法,對退耕還林進行複查,並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複查結果。
第十八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填寫《退耕還林驗收卡》。《退耕還林驗收卡》一式三份,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財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執一份。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退耕還林契約書》及《退耕還林驗收卡》為依據,向退耕還林者發放《內蒙古自治區退耕還林證》,作為退耕還林者領取糧食補助資金、生活補助費的憑證。
第十九條退耕還林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專項補助的糧食補助資金、生活補助費、種苗造林補助費、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專項資金和地方配套的資金。具體補助標準和補助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管理部門負責退耕還林補助資金的監督、管理。退耕還林專項資金按資金用途,分別設立專戶管理,單獨核算,單獨建帳,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剋扣和擠占。
第二十一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放糧食補助資金應當與退耕還林成活率、保存率掛鈎。
退耕還林第一年,糧食補助資金可分兩次兌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並經檢查驗收合格後,可預先兌現50%糧食補助資金;造林後經檢查驗收,達到合格標準的,按國家補助標準兌現剩餘的糧食補助資金;達不到合格標準的,當年不兌現剩餘的糧食補助資金,第二年驗收合格後兌現。
從退耕還林第二年起,檢查驗收達到合格標準的,在規定的補助期限內,一次兌現該年度糧食補助資金;檢查驗收仍未達到合格標準的,停發當年糧食補助資金。
第二十二條退耕還林後,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持有驗收合格證明的退耕還林者一次付清該年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直接向退耕還林者發放糧食補助資金和生活補助費,不得扣收任何費用。糧食補助資金和生活補助費不得集中領取。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發放退耕還林的種苗造林補助費,應當徵求退耕還林者意見,直接發給退耕還林者和承擔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單位,或者進行集中採購退耕還林種苗。
集中採購退耕還林種苗,所需種苗造林補助費超過國家補助標準的,不得向退耕還林者收取超出部分的費用;種苗造林補助費有節餘的,只能用於補造補植和封育管護。
第二十五條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專項資金,應當用於退耕還林者的基本口糧田建設、農村能源建設、生態移民、補植補造和後續產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作為退耕還林的地方配套資金,用於退耕還林的前期費、管理費和驗收費。地方配套資金的執行標準是以本級承擔的退耕還林面積總量為基數,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分別按每畝0??6元的標準安排,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每畝1元的標準安排。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退耕還林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放牧等破壞地表植被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退耕還林後續產業發展,在各項支農資金、扶貧貼息貸款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引導退耕農戶積極參與產業建設,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退耕還林的統計管理和檔案管理制度,退耕還林統計和檔案管理不合格的,不予驗收。
退耕還林統計和檔案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信箱或者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對退耕還林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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