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

從價計征的,每年按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後的余值的1.2%徵收房產稅。 從租計征的,每年按房產租金收入的12%徵收房產稅。 第七條房產稅原則上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出自(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房產稅徵收範圍為: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
(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四)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縣級以上的工礦區。

第三條

房產稅採用從價和從租兩種計征辦法。
從價計征的,每年按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後的余值的1.2%徵收房產稅。
從租計征的,每年按房產租金收入的12%徵收房產稅。
以折舊形式使用房產的,接從價計征的辦法徵收房產稅。

第四條

除《條例》規定的免稅房產外,下列房產免徵房產稅:
(一)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非營業用房產;
(二)經有關部門鑑定和批准的危險和停止使用的房產;
(三)各種售貨、售票的棚、亭;
(四)終止和停產停業的企業自有自用房產;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免徵房產稅的其他房產。

第五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兩次繳納。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條

納稅人因遭受自然災害繳納房產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由地方稅務機關逐級上報,經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是免稅。

第七條

房產稅原則上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自治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1994年1月1日以後投產、經營的,其房產稅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直屬征管機構徵收。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九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實施細則》(內政發[1987]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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