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概述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眾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林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以及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和培訓等技術工作。

第六條

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動物衛生監督分所)是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承擔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設立動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承擔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根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旗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免疫效果等情況進行監測,並逐級上報監測信息,同時報告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對易感染動物和相關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防控措施。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合作組織等飼養動物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免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採樣、疫情巡查、報告、免疫記錄等工作。

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配合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做好動物的免疫、採樣、疫情巡查、報告等工作,並做好動物保定工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點。

犬類動物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犬類動物實施免疫接種、驅蟲、排泄物處置等疫病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相關旗縣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以及養殖檔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等相關設施,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規範的養殖檔案,並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不得經營、運輸沒有貼上檢疫合格標誌的動物產品。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規劃和建設方案,逐步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三章 重大動物疫情的處理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應急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疫情的發展變化和實施情況,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重大動物疫情專家組和應急預備隊。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

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聯繫地址和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程式逐級上報。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林業等部門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後,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及時採集病料送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六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臨時隔離控制等相關措施。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緊急調度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民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並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關閉相關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三十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定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

第三十二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三日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日申報檢疫。

第三十三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之日起三日內向捕獲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三十四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應當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監督貨主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對豬、牛、羊、禽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但農村牧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加工廠(場)派駐官方獸醫,實施集中檢疫。

第三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食用動物產品進入到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或者貯藏後需繼續調運、分銷的,貨主應當為購買者出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十九條

經註冊的執業獸醫,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

鄉村獸醫在蘇木鄉鎮、嘎查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

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註冊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等;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製品;

(六)無診療和用藥記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六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防疫和檢疫的需要,指定動物、動物產品運輸通道及道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並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建設指定通道的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指定運輸通道以外的鄉級以上公路自治區界道口,設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禁行標誌。

第四十五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四十六條

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到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接受查證、驗物、簽章和車輛消毒等。未經檢查和消毒的,不得進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四十七條

從自治區外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經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准。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隔離觀察期滿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混群飼養;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從自治區外或者跨盟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動物、非種用動物的,應當到達輸入地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引進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隔離觀察期滿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混群飼養;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九條

動物飼養者、貨主、承運人應當對病死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丟棄、處置以及出售、收購、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第五十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並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五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有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委託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城鎮和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將其病死動物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不具備集中無害化處理條件的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在指定區域通過深埋等方式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三條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收運病死動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收運病死動物和無害化處理不得向城鎮、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棄置在公共場所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並將病死動物交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責任制度、重點場所巡查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生物製品冷鏈建設和使用管理,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其他有關物資。

第五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動物防疫職責。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工作補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待遇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免疫、檢疫、監測、檢測、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取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六十一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註冊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診療廢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診療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製品,無用藥記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指定檢查站檢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經指定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引發動物疫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向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引發動物疫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隨意丟棄、處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章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動物保定”,是指套用人力、器械或者藥物來控制動物的活動,以便於採樣、診斷、治療、免疫等。

(二)“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並對規定動物疫病採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三)“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某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同時在該區域及其邊界和外圍一定範圍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獸藥(包括生物製品)的流通實施官方有效控制並獲得國家認可的特定地域。

(四)“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五)“執業獸醫”,是指具備獸醫相關技能,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獸醫執業資格,依法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六)“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七)“動物應激死亡”,是指動物在外界環境突發改變情況下,受刺激而死亡的現象,如免疫注射疫苗引起的動物應激反應死亡。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7月29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副主任趙忠同志和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榮天厚同志分別帶隊,由法制委員會、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農牧業廳有關同志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等部門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意見、立法論證意見和其他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4年9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3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以及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了向蘇木鄉鎮派駐獸醫機構。法制委員會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條的相關規定,研究了旗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蘇木鄉鎮派駐獸醫機構的行政主體資格問題,結合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的建議和立法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的意見,以及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動物衛生監督分所)是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承擔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缺少對重大動物疫情認定的相關規定,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結合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研究了相關問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條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即“重大動物疫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三、條例(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應激死亡的動物給予補償的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對補償標準和補償主體作出明確具體規定,最大限度地維護農牧民利益。立法論證中有專家提出,地方性法規對補償標準不宜作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了上述意見,結合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將該條兩款合併表述,並修改為:“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

四、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待遇。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關於動物防疫員的待遇規定不夠清晰,應增加有關隨著經濟的發展,動物防疫員的生活補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應逐步增加的內容。立法調研中了解到,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待遇普遍偏低,特別是牧區動物防疫員工作任務繁重,工作積極性不高,動物防疫員隊伍不穩定,迫切希望提高動物防疫員的待遇。立法論證會上,相關部門提出,目前,自治區對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身份沒有作出明確界定,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既不屬於事業單位人員,也不屬於企業職工,不能參照企事業單位職工參加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建議自治區政府出台相關政策予以解決。綜合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目前,在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身份沒有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條例對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防疫職責作原則規定,並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具體措施為宜,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動物防疫職責。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工作補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待遇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五、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動物診療機構的法律責任。立法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沒有表述違法行為,建議明確。同時提出,該條法律責任與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建議作相應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了這些意見以及“法律責任”涉及的相關問題,結合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條法律責任分兩款表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註冊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診療廢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診療活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製品,無用藥記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

六、為了便於理解條例的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附屬檔案中部分用語,即“動物保定”、“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動物應激死亡”作為條例第十章附則中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9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及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農牧業廳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4次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及養殖檔案信息管理工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中關於“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作相應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了上述意見,結合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以及養殖檔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等相關設施,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動物疫情的報告機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應當增加向社會公布報告機構的聯繫方式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最後增加一句,即:“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聯繫地址和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和列席常委會的自治區人大代表還建議將野生動物監測納入動物疾病監測體系以及擴大動物保險種類等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這些事項有的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有的不宜由地方性法規予以規定,建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深入研究。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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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12月1日起將正式施行。《條例》的出台,為加強自治區疫病防控,解決動物及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病死動物的處理等新情況、新問題提供了法制保障。

新修訂《條例》增加設立了“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專章,明確規定了各級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廠(場)和飼養動物的個人在無害化處理中的具體職責。同時,《條例》設立“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專章,明確了指定通道進入的具體制度,對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動態監管,強化了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查證、驗物等流通防疫監管力度。

自治區農牧業廳廳長郭健說,近年來,重大動物疫病頻發,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形勢嚴峻,特別是小反芻獸疫、布魯氏菌病等嚴重威脅自治區畜牧業的健康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出台新的動物防疫條例,對實現畜牧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目前,內蒙古規模養殖場總數為53780家,其中配備無害化處理設備的779家,僅占1.45%。全區654家屠宰場中配備焚燒爐等無害化處理設備的僅有355家,給全區動物疫情的控制、畜產品安全等帶來了極大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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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上午,《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今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的出台,為加強我區疫病防控,解決動物及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病死動物的處理等新情況、新問題提供了法制保障。

據了解,《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於2003年頒布施行,對加強內蒙古動物防疫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部分內容和條款已與上位法和形勢發展需要不相適應。新《條例》增加了病死動物無害化處里、牲畜調運實行制定檢疫通道進入等內容,填補了原條例的空白。

自治區農牧業廳廳長郭健說,我區是全國重要的畜牧業生產基地,保護自治區動物產品品牌形象的任務非常艱巨。近年來,重大動物疫病頻發,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形勢嚴峻,特別是小反芻獸疫、布魯氏菌病等嚴重威脅我區畜牧業的健康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出台新的動物防疫條例,對實現畜牧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目前,我區規模養殖場總數為53780家,其中配備無害化處理設備的779家,僅占1.45%。全區654家屠宰場中配備焚燒爐等無害化處理設備的僅有355家,給我區動物疫情的控制、畜產品安全等帶來了極大隱患。

《條例》設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專章,明確規定了各級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廠(場)和飼養動物的個人在無害化處理中的具體職責。

按《條例》規定,隨意丟棄、處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動物的,最高可處1萬元的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最高可處5萬元的罰款。

內蒙古地域遼闊,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通道四通八達。隨著養殖業的迅猛發展,內蒙古畜禽的流動量不斷加大,動物疫病傳播的風險非常大。

郭健介紹說,今年內蒙古一些地方發生的小反芻獸疫,就是由外省區傳入的,給當地的農牧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造成了巨大損失。

對此,《條例》設立“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專章,明確了指定通道進入的具體制度,對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動態監管,強化了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查證、驗物等流通防疫監管力度。

貫徹實施

2014年 9月2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並於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自治區農牧業廳副廳長許燕輝同志接受了筆者的採訪,就新修訂的《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筆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請您介紹一下修訂《條例》的背景及必要性。

答:動物防疫工作是公共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直接關係畜產品質量安全和人體健康,而且關係到我區畜牧業持續發展和農牧民收入的穩定增長以及社會穩定。近年來,重大動物疫病頻發,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形勢仍然嚴峻,特別是小反芻獸疫、布魯氏菌病等嚴重威脅著我區畜牧業的健康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我區畜禽等動物養殖品種多樣,生產經營主體多元,傳統的散養、小規模養殖方式與現代的規模養殖方式並存,動物防疫任務點多、面廣、量大。面對畜牧業產值已占大農業的45.68%,年穩定飼養1億頭只以上牲畜、年生產230萬噸肉、50萬噸禽蛋、900萬噸牛奶和10萬噸絨毛的綜合生產能力,防控動物疫病發生,防堵動物疫病傳入,維護動物產品安全,保護自治區動物產品品牌形象的任務非常艱巨。因此,為解決我區動物防疫工作中出現的基層防疫隊伍建設,重大動物疫情的應對,動物及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等新情況、新問題,出台新的動物防疫條例,對於強化動物防疫管理,提高動物疫病依法防控、科學防控水平,促進養殖業發展和農牧民持續增收,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問:與原《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相比,新修訂的《條例》修改和增加了哪些內容?

答:新修訂的《條例》共十章七十二條,與原《動物防疫條例》相比,增加了三章二十七條,修改了大部分條款。新修訂的《條例》在認真總結近年來我區防控重大動物疫病的實踐基礎上,重點對免疫、檢疫、疫情報告和處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補充和完善,新增了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防疫保障機制等方面的內容,細化了政府的防控職責,強化了基層防疫體系建設,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工作制度,明確了養殖主體的防疫責任。

問:新修訂的《條例》為什麼要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制度,請您介紹一下具體內容是什麼?

答:我區地域遼闊,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道路四通八達。隨著養殖業的迅猛發展,我區畜禽的流動量隨之加大,動物疫病傳播的風險非常大。例如,2014年我區一些地方發生的小反芻獸疫,就是由外省區傳入的,給當地的農牧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造成了巨大損失。因此,《條例》中制定了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明確了指定通道進入的具體制度,對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動態監管,強化了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查證、驗物等流通防疫監管力度。

問:全國一些地方頻出亂拋病死動物現象,請問在新修訂的《條例》中是如何規定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問題的?

目前,我區的規模養殖場(屠宰加工廠等)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非常少,這給我區動物疫情的控制、畜產品安全等帶來了極大隱患。《條例》在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規定中,一是明確規定了各級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廠(場)和飼養動物的個人在無害化處理中的具體職責;對隨意丟棄、處置以及出售、收購、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病死動物等行為,規定了禁止性條款和法律責任;二是要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同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並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布。三是自治區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問:動物防疫工作需要穩定的基層防疫隊伍和健全的動物防疫保障機制,請問新修訂的《條例》在這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加強基層動物防疫機構建設。規定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動物衛生監督分所)是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承擔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設立動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承擔動物防疫工作。同時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動物防疫職責。二是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財政投入,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資;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免疫應激死亡的動物,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補償等。

問:隨著城市居民飼養寵物的增加,動物診療已發展成一個新興行業。請問新修訂的《條例》在動物診療管理方面有哪些新規定?

答:我區畜禽飼養量巨大,人與動物接觸頻繁,城市居民飼養寵物的現象也越來越普遍,都對人的健康構成威脅。加強動物診療機構和診療活動管理,對預防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具有十分重要意義。為此,新修訂的《條例》專門增加了對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明確了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和嚴禁行為。如:執業獸醫經註冊後,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要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問:下一步貫徹落實《條例》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新修訂的《條例》的貫徹實施,需要我們深刻理解和領會法律精神,一切行動都要遵循法律規定,依法辦事。下一步貫徹落實《條例》需要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強學習宣傳。各級獸醫部門,特別是領導幹部,要充分認識貫徹實施《條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帶頭學習,認真領會和掌握這部法律的精神,準確把握《條例》的各項制度,牢固樹立依法防疫的意識。要充分利用各種媒體,採取多種宣傳形式,加強《條例》的宣傳,提高宣傳效果,讓新修訂的《條例》深入人心,讓新的制度和規定得以順利貫徹和落實。

二是抓好《條例》的培訓工作。要有組織、有計畫地對獸醫行政管理和動物防疫執法人員、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其他相關活動的人員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和防疫意識。

三是認真貫徹執行《條例》。要進一步加強領導,強化管理,積極組織各級獸醫工作機構貫徹落實《條例》的各項規定,積極開展《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對施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解決,將《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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