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醫工作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正確適用對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法律規定,提高執法水平,促進罪犯改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區域內辦理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工作均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對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實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辦理罪犯減刑、假釋和保外就醫工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監獄必須對被假釋、保外就醫罪犯進行監督考察,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假釋、保外就醫罪犯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章 減刑、假釋

第六條 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第七條 監獄對罪犯實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悔改和立功表現,應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確認。考核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掌握考核標準。

第八條 對罪犯減刑、假釋的建議應當由監獄中隊、大隊隊務會議集體討論,獄政科審核,報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監獄提出。市屬監獄監獄長辦公會可以吸收司法局有關負責人列席。

召開監獄長辦公會議,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監獄檢察室負責人列席。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必須手續齊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體事實清楚,證據材料確實充分。

第九條 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後,如果發現罪犯有餘罪、重新犯罪或嚴重違紀問題,應當及時呈報撤銷減刑、假釋意見書。已經裁定的,呈請人民法院撤銷裁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減刑、假釋的材料不齊或手續不全的,應當及時通知原申報機關補齊或者退回補充調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對於假釋的、建議減刑幅度較大的或認為確有必要複查的,應當到罪犯所在監獄複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

第十三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機關代為宣布。

假釋裁定書宣布後,監獄應當發給假釋證明書,按期釋放,並及時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罪犯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減刑、假釋裁定應當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的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第十五條 依法假釋的罪犯應當向監獄交納保釋金。保釋金按考驗期每年2000元計算。罪犯在假釋期間重新犯罪、或有違法行為的,保釋金全部沒收;未重新犯罪或違法的,考驗期滿後,保釋金全額返還。

第十六條 被假釋的罪犯,應當持假釋證明書,15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對被假釋罪犯進行管理監督。監督考察工作應當有人負責,並建立卷宗,記錄監管組織對罪犯的幫教情況、罪犯在考驗期內的改造表現、請銷假手續等。公安機關發現被假釋罪犯有危害社會行為,應及時通知監獄,監獄必須立即將其收監。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工作進行檢察監督,對於減刑、假釋的對象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提出建議的程式是否符合規定提出意見。

對監獄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是否合法的監督,可以通過向有關人員調查、調閱有關資料、列席監獄有關會議等方式進行,發現違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章 保外就醫

第十八條 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獄外治療的;

(二)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醫的病殘情況,應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的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罪犯,根據法律規定不準保外就醫:

(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未減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三)服刑期間自傷自殘的。

第二十條 對罪犯的保外就醫,由所在監獄中隊、大隊隊務會討論通過,報獄政科審查,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監獄中隊、大隊隊務會議討論保外就醫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監獄檢察室的負責人列席。

第二十一條 罪犯的疾病傷殘鑑定由監獄派人帶領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組織有關科室醫生成立三人以上鑑定小組,負責出具鑑定檔案,並附診斷、輔助診斷等證明檔案。鑑定小組成員應當在鑑定檔案上籤名或蓋章。

鑑定人員對所出具的鑑定結論及證明檔案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呈報保外就醫之前,監獄應當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 罪犯保外就醫必須有擔保人,擔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擔保人資格由提出保外就醫的監獄、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審查確定。

第二十四條 對罪犯的保外就醫必須經監獄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後,報省監獄管理機關審批。市屬監獄的監獄長辦公會議可以吸收司法局有關負責人列席。

召開監獄長辦公會議,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監獄檢察室負責人列席。批准保外就醫的,省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將罪犯保外就醫卷宗連同保外就醫的決定送達承辦監獄。

第二十五條 監獄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醫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擔保人到監獄辦理罪犯出監手續,簽訂保證書,明確責任,並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擔保人應當向罪犯所在監獄交納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醫保證金。罪犯重新犯罪或違犯國家關於對保外就醫罪犯監督管理規定的,保證金全部沒收。罪犯保外就醫期滿,未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的,無限期保外就醫罪犯刑期執行已滿或病已痊癒;收監執行未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的,保證金全額返還。

第二十七條 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領回保外就醫罪犯後,應當於15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登記,簽訂責任書;

(二)監督保外就醫罪犯遵紀守法;

(三)管束保外就醫罪犯在限定區域內醫治疾病;

(四)配合公安、監獄管理機關對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監獄管理機關匯報罪犯的疾病治療情況和現實表現;

(五)發現保外就醫罪犯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保外就醫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進行管理監督,監督考察工作應當有人負責,並建立卷宗,記錄監管組織對保外就醫罪犯的幫教情況、罪犯疾病治療情況、保外期間的改造表現、請銷假手續等。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的一切費用自理。

在獄內因公致殘或者意外傷殘的罪犯保外就醫時,監獄可酌情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條 限期保外就醫的罪犯,期滿前2個月,監獄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與負責監督管理的公安機關取得聯繫,並與罪犯本人、擔保人見面。失去保外就醫條件的,收監執行;經省政府指定的醫院證明疾病尚未好轉,仍具備保外就醫條件的,監獄應當在期滿前及時向省監獄管理機關呈報辦理繼續保外就醫手續。

非限期保外就醫的罪犯,監獄每年至少應當實地考察一次,實地考察確有困難的,可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考察。被委託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考察結果。

第三十一條 保外就醫罪犯失去保外就醫條件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罪犯原關押監獄收監;執行刑期已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住址遷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第三十二條 保外就醫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監執行:

(一)重新違法犯罪的;

(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被發現的;

(三)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基本痊癒刑期未滿的;

(四)限期保外就醫的罪犯期限已滿而刑期未滿的;

(五)其它失去保外就醫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保外就醫工作進行檢察監督,對於被保外就醫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外就醫的證明是否真實,辦理保外就醫的程式是否合法提出意見;對於監獄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呈報保外就醫的,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已經批准的,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糾正意見送交批准機關。

對監獄辦理保外就醫工作的監督,可以通過向有關人員調查,調閱監獄有關資料,列席監獄有關會議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監獄有關人員在考核罪犯時弄虛作假、顯失公正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被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處分。

監獄、監獄管理機關有關人員工作不負責任,使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被保外就醫的,給予記過處分;與罪犯或他人串通,為罪犯保外就醫製造條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有關人員不認真審查監獄提報的減刑、假釋建議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複查中弄虛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對辦理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工作中發生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監督,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院鑑定人員為罪犯做虛假病情鑑定,出具假診斷、假輔助診斷等證明檔案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有關人員對被假釋和被保外就醫的罪犯未落實監管措施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以上直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採取說情、行賄等手段干擾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工作,尚未構成犯罪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直至開除處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擔保人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義務,處以保證金2倍的罰款。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相等於保證金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司法廳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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