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德權

伯德權即NBA中拉里·伯德(Larry Bird)條款,適用於在同一個球隊效力3年以上的球員,包括因為交易而從其他球隊轉過來的自由球員(Free Agent),可以用超過工資帽的最高金額來再簽約的例外條款。

NBA中的伯德權:
即拉里·伯德(LARRY BIRD)條款。適用於在同一個球隊效力3年以上的球員,包括因為交易而從其他球隊轉過來的自由球員(free agent),可以用超過工資帽的最高金額來再簽約的例外條款。 1984年伯德成為了自由球員,聯盟為維持凱爾特人隊(CELTICS)和湖人隊(LAKERS)東西對峙的局面,使凱爾特人能夠留住伯德,而採取了寬大措施,這就成為現在所說的伯德條款。早期伯德條款(Early Bird Exception):對於過去兩年曾在同一個球隊效力全部賽季或部分賽季的球員(包括因為球隊交易而轉會者),該隊可在他成為自由球員後以該球員最後以年薪資的175%和全聯盟平均球員薪金兩者之中較高的薪資與其續約。以此特例續約者,必須簽約兩年以上。 非伯德條款(Non-Bird Exception):指以沒有伯德條款和早期伯德條款資格的自由球員為對象,在前一個賽季的薪金的基礎上增幅不得超過20%,或者以那個賽季的最低薪金的20%為增幅的條款制度,如果球員時受限自由球員(restricted free agent)的話,以受限意向的金額為條件進行簽約。
從更本質的概念來說,“伯德權”不是普適的權利,它只有在特定範疇下才具有實際意義——只有當這個球員契約到期即將成為自由球員時,其母隊在考慮如何續約他的時候,才會存在他是否有“伯德權”的問題(具體的判別標準請看下面一節的討論),也就是說,“伯德權”本質上是從球隊的角度作出審視的。如果這個球員被母隊斷然放棄,然後以自由球員身份重新簽約一支新隊,當新隊在其新契約最後一年考慮與其續約時,當然也需要考慮該球員的“伯德權”問題,但這個“伯德權”與他在前面一支球隊中獲得的“伯德權”應該是沒有任何關係的。打個比方,衡量一個球員的“伯德權”有點象評價一個職員對於公司的“貢獻度”。如果他跳槽到一個新公司工作,“貢獻度”當然要重新評價了。不過,“伯德權”有一點特殊之處,就是他可以通過球員交易(也只能通過球員交易)加以延續。這相當於兩個公司互換員工,但是彼此都承認該員工對原公司的“貢獻度”,並允許把這個“貢獻度”累加對新公司的“貢獻度”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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