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為保障城鄉居民年老時基本生活,加快構建城鄉一體的養老保險體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制定《中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0月8日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中府〔2011〕133號印發。《辦法》共33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中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中府〔2011〕133號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城鄉居民年老時基本生活,加快構建城鄉一體的養老保險體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和監督指導。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是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下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籌管理和指導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各項業務,各鎮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分局協助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 實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我市城鄉居民實際收入水平相適應原則,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和待遇標準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
(二)個人(家庭)、集體、政府合理分擔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體現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和效率相結合。
(三)政府主導和城鄉居民自願相結合原則,通過政府補貼,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
(四)獨立運行、監管分離原則,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經辦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員(以下統稱“參保人”):
(一)16周歲以上(含本數,下同)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農村居民;
(二)16周歲以上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未就業城鎮居民。
本市戶籍應徵服兵役人員和在校學生暫不按本辦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採取自願參保原則,由所在村(社區)收集戶口簿複印件等參保資料,到戶籍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分局統一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同一戶口簿內所有符合第四條規定參保條件的人員,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同一參保人不能同時參加城鎮職工和城鄉居民兩種基本養老保險。
第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資金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市、鎮區兩級政府財政補貼;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益;
(四)社會捐助資金;
(五)村(居)委會及集體經濟組織補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月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5個檔次,由參保人自行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同一戶口簿內的參保人選擇同一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原則上應按月繳費,也可以按年繳費,但一個自然年度內只能選擇同一個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時,已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同一戶口簿內符合第四條規定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並繳納養老保險費;距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60周歲,下同)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並允許躉繳若干年的養老保險費,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不足15年的繼續繳費至滿15年的次月起,方可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繳費期間享受政府補貼。
第十條 市財政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補貼,用於保障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髮放。
鎮區財政對轄區內繳費的參保人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補貼標準每人每月5元,即每人每年60元。
村(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所屬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辦法由村(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 個人繳費,鎮區財政補貼資金,村(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及個人對參保人繳費補助全額計入參保人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退伍軍人回鄉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如果其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其軍齡視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服役期間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軍人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保費計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繼續繳費。
第十三條 參保人在參保繳費期間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並享受財政補貼。
參保人在參保繳費期間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若無罪釋放的,可以補繳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補繳年限享受財政補貼。
第十四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可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參保人,必須每年提供符合規定的生存證明。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支付終身。
基礎養老金由市財政全額補貼,通過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礎養老金月計發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確定為55元。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調整,或者城鄉居民生活水平、社會物價水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提出基礎養老金月計發標準調整方案,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39。
第十六條 參保人原則上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參保繳費期間內跨統籌區域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
參保人參保繳費期間出境定居,除政府補貼資金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參保人,同時終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政府補貼資金餘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
參保人死亡,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終結,除政府補貼資金外,個人賬戶儲存餘額,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政府補貼資金餘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無法定繼承人的,個人賬戶餘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
第十七條 參保人在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保險金,服刑期滿後,養老保險金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繼續發放養老保險金。
參保人在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養老保險金暫停發放;如無罪釋放的,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金予以補發。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參保人應按規定標準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全市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改變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二十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參保人身份證號碼,為參保人建立終生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卡,並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參保人的身份證號碼為其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二十一條 鎮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分局應配設專職人員,負責繳費登記、建立參保檔案和提供諮詢服務等。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制度。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在城鎮就業並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個人賬戶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在不同時段分別按本辦法及我市有關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參保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待遇按如下辦法處理:
(一)參保人達到按月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後,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計發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金,具體折算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參保人未達到按月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可將其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補貼納入市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是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依法監督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審計局依法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內部審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參保人公布養老金的發放情況,提供個人賬戶有關信息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挪用、侵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參保人未按規定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應繳保險費的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失去領取條件的,應立即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參保人或其家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對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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