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發布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命令
軍發〔2013〕50號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已經2013年9月3日中央軍委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習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發布意義

發布施行新的警備條令,是中央軍委著眼實現黨在新形勢下的強軍目標,進一步加大依法治軍、從嚴治軍力度,提高軍隊正規化建設水平的重要舉措。新的警備條令,圍繞加強軍隊作風紀律建設,針對外出軍人、軍車管理的新情況,進一步明確了警備工作的職能定位和主要任務,充實了警備司令部的職責和工作制度,完善了警備執勤的組織實施程式和方法要求,是全軍官兵必須嚴格遵守的基本法規。
中央軍委要求全軍和武警部隊官兵認真學習、嚴格執行警備條令,堅決維護軍隊鐵的紀律,樹立良好形象。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警備司令部職責和工作制度
第一節 警備司令部職責
第二節 警備司令部工作制度
第三章 警備工作人員和警備糾察分隊
第一節 警備工作人員
第二節 警備糾察分隊
第三節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維護軍容風紀
第一節 任務
第二節 軍容風紀檢查糾察勤務的組織
第三節 對違反軍容風紀軍人的處理
第五章 維護軍車運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一節 任務
第二節 軍車檢查糾察勤務的組織
第三節 對違章違紀軍車的處理
第四節 軍車交通事故和糾紛的處理
第六章 維護軍隊形象和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第一節 查處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和假冒軍隊單位
第二節 制止和糾正損害軍隊形象的行為
第三節 維護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第七章 執行臨時警戒勤務
第八章 警備臨時看管
第九章 獎勵與處分
第十章 附則
附 錄
附錄一 警備工作登記統計本式樣
附錄二 警備糾察頭盔式樣
附錄三 警備糾察臂章式樣
附錄四 警備糾察武裝帶式樣
附錄五 警備糾察證式樣
附錄六 警備糾察車輛標牌式樣
附錄七 軍人違紀通知單式樣
附錄八 軍車檢查站標牌式樣
附錄九 軍車檢查指示旗式樣
附錄十 軍車違章違紀暫扣憑證式樣
附錄十一 軍車違章違紀通知單式樣
附錄十二 無人認領違章車輛處理登記表式樣
附錄十三 查處假冒軍車登記表式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工作,維護軍隊紀律和形象,促進軍隊正規化建設,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本條令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實施警備工作的基本依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有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令。
第三條 本條令所稱的警備工作,是指軍隊按照區域組織實施的對軍人、軍車在營區外活動進行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警備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維護軍容風紀;
(二)維護軍車運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三)按照規定職權查處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和假冒軍隊單位;
(四)維護軍隊形象和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五)執行臨時警戒勤務。
第五條 警備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軍隊條令條例,堅持依法治軍、從嚴治軍,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依法辦事,嚴格管理;
(二)教育為主,懲戒為輔;
(三)檢查監督與服務保障相結合;
(四)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區負責,密切協同。
第六條 總參謀部主管全軍警備工作,負責全軍警備工作的組織、計畫、協調和檢查監督;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按照職責負責有關工作。總參謀部軍務部歸口管理全軍警備業務工作,對外稱總參謀部警備辦公室。
軍區司令機關主管本區域警備工作,負責本區域警備工作的組織、計畫、協調和檢查監督;軍區政治機關、聯勤機關、裝備機關按照職責負責有關工作。軍區司令機關軍務部門歸口管理本區域警備業務工作,對外稱軍區警備辦公室。
第七條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領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內的警備工作。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司令機關負責管理本區域警備工作,司令機關軍務(衛戍)部門具體承辦警備業務工作。省軍區(警備區)司令機關軍務部門對外稱省軍區(警備區)警備辦公室。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負責組織實施所在城市的警備工作,擔負警備任務的軍分區(警備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警備工作,對外稱警備司令部(衛戍司令部,下同)。
第八條 未設警備司令部的地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人民武裝部應當依據本條令,督促外出軍人、軍車遵紀守法。
第九條 警備辦公室(衛戍處,下同)和警備司令部應當加強警備工作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警備工作信息系統,運用網路平台開展業務交流、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等工作,提高警備工作效率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十條 警備司令部組織開展警備工作,駐軍和過往軍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外出軍人、軍車應當服從管理。
軍隊所有單位應當教育督促所屬人員在營區外遵紀守法、維護軍隊形象。
第十一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建立工作聯繫,並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

第二章 警備司令部職責和工作制度

第一節 警備司令部職責
第十二條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首長、擔負警備任務的軍分區(警備區)首長,兼任警備司令部首長,對警備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警備司令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警備工作法規制度,組織落實上級關於警備工作的指示和要求;
(二)掌握警備工作情況,分析警備工作形勢,部署安排警備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外出軍人、軍車的檢查糾察,按照規定職權查處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和假冒軍隊單位,制止和糾正損害軍隊形象的行為,維護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四)指導駐軍單位開展外出軍人、軍車遵紀守法方面的宣傳教育;
(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警備工作的有關事項,協助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軍車交通事故和糾紛;
(六)組織實施臨時警戒勤務;
(七)明確駐軍季節換裝的時間和要求;
(八)領導警備糾察分隊,管理警備臨時看管場所,組織警備糾察分隊勤務訓練;
(九)根據警備執勤任務需要,決定警備工作人員攜帶武器、警備器材;
(十)上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節 警備司令部工作制度
第十四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建立警備值班制度。警備值班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上級的命令、指示和駐軍單位以及警備糾察分隊的請示、報告;
(二)傳達上級機關和首長的命令、指示,並檢查執行情況;
(三)掌握警備執勤情況,將當日警備工作情況報告首長,重大問題隨時報告;
(四)接待與警備工作有關的來訪人員,受理有關通報、舉報、求助事宜;
(五)填寫值班日記;
(六)承辦與警備工作有關的其他事務。
警備值班可以與司令部值班合一,警備值班電話應當向駐軍單位和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警備司令部通常每半年召開1次駐軍單位聯席會議,傳達上級指示,通報情況,布置任務,研究工作,聽取意見和建議;每年召開1次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聯席會議,通報情況,研究解決有關問題。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駐軍單位聯席會議或者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聯席會議。
第十六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每半年向上級報告1次警備工作情況。區域內發生軍人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重大軍車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應當隨時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
警備司令部應當每月向駐軍單位通報1次警備工作情況,遇有重大或者特殊情況應當隨時通報。駐軍單位應當及時反饋對違法違紀軍人、軍車的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對值班、執行警備勤務情況進行登記統計,填寫《警備工作登記統計本》(式樣見附錄一),健全警備工作業務檔案。
第十八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對警備糾察分隊執行警備勤務情況進行檢查,每月不少於1次。
警備司令部之間對需要異地核查的問題,可以相互委託,代為查詢。受委託的警備司令部應當認真核查並及時反饋情況。
第十九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根據警備工作需要,收集掌握報刊、廣播、影視、廣告、網路等媒體反映的涉軍信息,對屬於警備工作範圍內的違法違紀問題線索及時進行查證。

第三章 警備工作人員和警備糾察分隊

第一節 警備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警備辦公室、警備司令部從事警備工作的人員和警備糾察分隊人員(以下統稱警備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二)熱愛本職,工作積極,認真負責;
(三)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
(四)遵紀守法,辦事公道,不徇私情,清正廉潔。
第二十一條 警備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軍容嚴整,舉止端莊,遵守社會公德;
(二)文明執勤,動作規範,講究方法,態度和藹;
(三)尊重被檢查糾察人員,對違法違紀人員不得侮辱、體罰和虐待;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不得索取、接受被檢查糾察人員的財物;
(五)對違法違紀人員和查扣的車輛、號牌、物品,不得擅自處理;
(六)不得穿著警備執勤服裝或者使用警備器材、工作證件、標誌從事與警備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警備工作人員執行警備勤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在營區以外的軍人、軍車進行檢查糾察;
(二)對外出軍人、軍車違法違紀行為予以糾正,必要時扣留違法違紀人員、車輛和相關物品;
(三)對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的外出軍人,進行盤問和檢查;
(四)對發現的涉嫌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假冒軍隊單位的人員、車輛和相關物品予以扣留;
(五)對嚴重違反軍隊紀律並阻撓警備工作人員執行勤務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軍人,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控制措施;
(六)對損害軍隊形象和外出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制止,並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警備工作人員執行警備勤務時,發現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應當積極救助;發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應當堅決制止;發現被通緝、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扣留並移交軍隊保衛部門或者地方公安機關。
第二節 警備糾察分隊
第二十四條 警備糾察分隊在警備司令部領導下擔負下列任務:
(一)檢查糾察外出軍人;
(二)檢查糾察外出軍車;
(三)執行臨時警戒勤務;
(四)管理被警備臨時看管人員;
(五)上級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警備糾察分隊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國家法律法規、軍隊條令條例和上級關於警備工作的指示要求。
警備糾察分隊共同課目訓練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與考核大綱》的規定執行。警備勤務專業訓練由警備司令部組織,每年不少於30個訓練日。
第二十六條 警備糾察分隊專業訓練包括下列內容:
(一)警備糾察勤務訓練;
(二)軍車路檢勤務訓練;
(三)警備器材操作訓練;
(四)突發情況處置訓練。
第二十七條 警備糾察分隊執行警備勤務,由警備司令部或者總參謀部軍務部、軍區司令機關軍務部門派遣。
警備糾察分隊應當嚴格按照編配用途使用。動用警備糾察分隊和裝備執行警備勤務以外的任務,必須按照中央軍委關於部隊部署和兵力調動的批准許可權執行。
第二十八條 警備糾察分隊應當設定警備器材室,對警備糾察頭盔和武裝帶、防護盾牌、測速儀、酒精測試儀、通信器材等警備器材集中管理,指定專人保管。
第二十九條 警備糾察分隊人員執行警備勤務時,應當戴警備糾察頭盔(式樣見附錄二)、佩帶警備糾察臂章(式樣見附錄三)、扎警備糾察武裝帶(式樣見附錄四),軍官應當攜帶警備糾察證(式樣見附錄五),警備執勤車輛應當懸掛警備糾察車輛標牌(式樣見附錄六)和軍車號牌。
特殊情況下軍官著便服執行警備勤務,應當主動向被檢查糾察人員出示警備糾察證。
第三節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首長、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督促其認真履行職責。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警備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檢舉、控告;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警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首長、機關應當支持警備工作人員的工作。對於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警備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維護軍容風紀

第一節 任 務
第三十三條 警備司令部維護軍容風紀的主要任務:
(一)檢查糾察外出軍人的著裝、儀容、舉止;
(二)對外出軍人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三)教育、處理違法違紀的外出軍人;
(四)根據軍區以上領導機關的指示,督促駐軍進行軍容風紀的教育整頓。
第二節 軍容風紀檢查糾察勤務的組織
第三十四條 軍容風紀檢查糾察勤務由警備司令部統一組織,警備糾察分隊實施。
第三十五條 對外出軍人活動較多的車站、港口、機場等重要場所和地段應當派出例行的檢查糾察勤務;直轄市和省會城市每日派出,其他城市每周不少於3日。節假日和重要活動期間,應當適當增加檢查糾察力量和擴大檢查糾察區域。
第三十六條 檢查糾察勤務通常分成若干檢查糾察組實施。組長由班長或者副班長擔任,必要時由軍官擔任。
第三十七條 執行檢查糾察勤務中遇有重大問題或者特殊情況,應當及時請示報告;扣留的嚴重違法違紀人員、軍車和相關物品,應當及時送交警備司令部。
第三節 對違反軍容風紀軍人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軍人著軍服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備工作人員應當責令其立即糾正:
(一)標誌服飾的佩帶、綴釘不符合規定的;
(二)戴軍帽、圍制式圍巾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照規定扣領扣或者衣扣的;
(四)內著毛衣、絨衣、絨背心、棉衣等下擺外露的;
(五)著襯衣(內衣)下擺未扎於褲內的;
(六)非工作需要或者無眼疾戴有色(變色)眼鏡的;
(七)勳章、獎章、榮譽章、紀念章和院校徽章佩帶不符合規定的;
(八)袖手、背手、手插衣袋的;
(九)在公共場所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邊走邊吸菸、吃東西、扇扇子或者搭肩挽臂的;
(十)其他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情節輕微的。
第三十九條 軍人著軍服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備工作人員應當將其帶到警備司令部或者其他適當地方,進行批評教育,登記後放行;警備司令部向其所在單位通報違紀情況或者寄發《軍人違紀通知單》(式樣見附錄七):
(一)外出不戴軍帽、圍非制式圍巾的;
(二)挽袖(著作訓服除外)、披衣、敞懷、卷褲腿的;
(三)著禮服、春秋常服、冬常服不系制式領帶或者內著非制式襯衣的(女軍人著冬常服內著制式毛衣的除外);
(四)著夏常服上衣下擺不扎於褲內或者不系制式內腰帶(裙腰帶)的;
(五)標誌服飾佩帶不齊全的;
(六)軍服混穿、軍服與便服混穿或者將未佩帶標誌服飾的軍服作便服穿著的;
(七)外著制式毛衣(絨衣)外出的;
(八)著仿製軍服的;
(九)染指甲或者戴頭飾、耳環、項鍊、領飾、戒指等首飾的;
(十)在外露的腰帶上系掛行動電話、鑰匙和飾物的;
(十一)穿鞋、襪不符合規定或者穿拖鞋、赤腳穿鞋的;
(十二)化妝或者染髮與本人原發色顏色不一致的;
(十三)男軍人留長髮、大鬢角、鬍鬚,女軍人髮辮過肩,女士兵燙髮的;
(十四)蝟集街頭、嬉笑打鬧、舉止不端的;
(十五)其他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情節較重的。
第四十條 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備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制止,並予以扣留;警備司令部對其進行必要的教育、整訓後,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其所在單位保衛部門調查處理;有關單位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通報警備司令部:
(一)參與宗教、迷信活動的;
(二)圍觀和參與社會遊行、示威、靜坐的;
(三)打架鬥毆、酗酒滋事等擾亂公共秩序的;
(四)違反規定攜帶武器、彈藥或者其他重要裝備物資的;
(五)違反規定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六)出租、出售軍用牌證或者私自變賣軍用物資的;
(七)攜帶、觀看、傳播、製作、販賣淫穢物品的;
(八)參與不健康消費娛樂活動的;
(九)被檢查糾察時拒不出示證件或者侮辱、謾罵、毆打警備工作人員的;
(十)其他違法違紀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警備司令部查獲違禁物品和非法攜帶的武器、彈藥、軍用物資等,應當予以扣留,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維護軍車運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一節 任 務
第四十二條 警備司令部維護軍車運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務:
(一)對外出軍車的車容、車況、車輛運用憑證以及駕駛人員遵紀守法情況進行檢查糾察;
(二)按照規定處理違章違紀的軍車和駕駛人員;
(三)通報外出軍車違章違紀情況;
(四)協助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軍車交通事故和糾紛;
(五)組織協調駐軍參加地方開展的有關車輛交通安全活動。
第二節 軍車檢查糾察勤務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 對外出軍車的檢查糾察,在總參謀部軍務部、軍區司令機關軍務部門的統一領導下,在總後勤部軍事交通運輸部、軍區聯勤機關軍事交通運輸部門的業務指導下,由警備司令部統一組織實施;必要時,總參謀部軍務部與總後勤部軍事交通運輸部、軍區司令機關軍務部門與軍區聯勤機關軍事交通運輸部門,可以組織實施聯合檢查糾察。
對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檢查糾察的,警備司令部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條 對外出軍車的檢查糾察,採取設固定檢查站和流動檢查的方式進行。
固定檢查站應當設在道路寬闊、視線良好、行駛軍車較多的路段或者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入口處,並設定統一的軍車檢查站標牌(式樣見附錄八),使用軍車檢查指示旗(式樣見附錄九)。
流動檢查在不便於設站檢查的重要地段進行,通常應當避開交通擁堵的時間和地段。
第四十五條 組織軍車檢查糾察,應當攜帶《軍車違章違紀暫扣憑證》(式樣見附錄十)、《軍車違章違紀通知單》(式樣見附錄十一)、軍車檢查糾察情況登記本、檢查車輛的裝備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設施。夜間執行檢查糾察勤務時,警備工作人員應當穿著反光背心。
第四十六條 警備工作人員對違章違紀軍車和駕駛人員的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扣留的人員、車輛、行車執照、駕駛證和其他相關物品,應當及時送交警備司令部。
第四十七條 對懸掛特殊標誌、正在執行緊急公務的軍車,一般不攔車檢查;有嚴重違章違紀行為的,可以記錄其號牌和違章違紀事實等,事後按照有關規定查證、處理。
第三節 對違章違紀軍車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備工作人員應當對駕駛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令其糾正後放行:
(一)車輛有一般故障或者車容不整的;
(二)駕駛室髒、亂或者懸掛、擺放不符合要求裝飾品的;
(三)年審標記不按照規定張貼的;
(四)駕駛人員不系安全帶的;
(五)有其他違章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扣留駕駛證和行車執照3日以上10日以下:
(一)駕駛證無年審合格戳記的;
(二)實習駕駛員不按照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三)試車未懸掛試車號牌或者拖掛車未懸掛掛車號牌的;
(四)違反交通法規停放的;
(五)有其他違章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暫扣車輛,可以並處扣留駕駛證和行車執照10日以上30日以下:
(一)車輛噴刷、張貼規定以外標誌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特種車不按照編配用途使用的;
(四)無車輛派遣憑證,私自出車的;
(五)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警燈、警報裝置的;
(六)所駕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
(七)有其他違章違紀行為情節較重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暫扣車輛和有關人員,可以並處扣留駕駛證和行車執照30日以上60日以下;對涉嫌犯罪的人員,移交其所在單位保衛部門依法處理:
(一)飲酒後駕駛車輛的;
(二)無證駕駛或者車輛無行車執照的;
(三)挪用、借用軍車號牌,無號牌或者使用過期號牌、非制式號牌的;
(四)駕駛人員未攜帶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件與軍車運用憑證不符的;
(五)行車執照與所駕車輛不符的;
(六)利用軍車從事營業性運輸活動或者幫助他人運送物品收取酬勞的;
(七)被檢查糾察時拒不出示證件或者侮辱、謾罵、毆打警備工作人員的;
(八)車況嚴重不良或者違反乘載規定,危及行車安全的;
(九)有其他違章違紀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二條 警備司令部扣留違章違紀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行車執照後,發給《軍車違章違紀暫扣憑證》,作為駕駛證和行車執照被扣留期間臨時駕駛和接受處理的憑證。違章違紀駕駛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時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本條令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警備司令部應當向其所在單位發出《軍車違章違紀通知單》,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警備司令部。
第五十四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對被扣留的車輛在查清問題後放行;超過3個月當事人不來認領的,填寫《無人認領違章車輛處理登記表》(式樣見附錄十二),移交軍區警備辦公室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軍車,嚴禁擅自動用被扣留的車輛和號牌。被扣留車輛上的物品,除違禁物品外,由被扣留車輛駕駛人員自行處理,暫時難以自行處理的,應當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條 警備司令部對涉嫌利用軍車進行走私、販私、販毒、搶劫、盜竊等違法活動的,暫扣車輛和有關人員,移交其所在單位保衛部門處理。
第四節 軍車交通事故和糾紛的處理
第五十七條 警備司令部接到涉及軍人、軍車的交通事故和糾紛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協助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並及時通知所在單位。
第五十八條 警備司令部對發生交通事故和糾紛負有主要責任的軍車駕駛人員,應當督促其所在單位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其所在單位保衛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維護軍隊形象和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第一節 查處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和假冒軍隊單位
第五十九條 警備司令部對非軍人穿著軍服並佩帶標誌服飾或者非軍人持有軍人身份證件的,應當予以扣留,收繳其非法持有的軍人身份證件、軍服和標誌服飾,並追查來源。
第六十條 警備司令部對地方車輛非法懸掛軍車號牌或者非法持有軍車運用憑證的,應當予以扣留,收繳其偽造、盜用、租用、借用的軍車號牌和軍車運用憑證,填寫《查處假冒軍車登記表》(式樣見附錄十三),追查來源,並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警備司令部對地方單位和人員假冒軍隊單位招搖撞騙的,應當予以制止,收繳其偽造的牌證、印章等,並協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地方有關部門對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和假冒軍隊單位違法犯罪活動的處理情況;對處理不當的,應當向其提出或者向其上級機關反映。
第六十三條 警備司令部發現軍隊人員參與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假冒軍隊單位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制止,扣留相關人員,移交其所在單位保衛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警備司令部對有關部門商請查證涉嫌假冒軍人、假冒軍車、假冒軍隊單位的事項,應當積極配合,認真核實,並將查證情況、處理結果以及上級指示等,記錄存檔。
第二節 制止和糾正損害軍隊形象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對有下列損害軍隊或者軍人形象情形之一的,警備司令部應當予以制止,並協調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利用軍旗、軍徽、軍人肖像做商業廣告或者裝飾的;
(二)仿製或者出售軍隊現行軍服以及標誌服飾的;
(三)仿製或者出售軍人身份證件、軍車號牌、軍車運用憑證等證明和標識的;
(四)文藝演出和報刊、廣播、影視、廣告、網路等媒體,表演、刊印、播放、登載的內容有損軍隊或者軍人形象的;
(五)以現行軍服和標誌服飾作道具拍攝影像牟利的;
(六)其他有損軍隊和軍人形象的。
第六十六條 軍人與地方人員發生影響社會治安的糾紛時,警備司令部應當迅速採取措施,平息事態,減少不良影響,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節 維護外出軍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外出軍人遭受不法傷害、扣押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警備司令部應當予以制止,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過往軍人發生危重疾病需要就地診治的,警備司令部應當及時幫助其就醫治療,並通知其所在單位。
第六十九條 過往軍人攜帶的武器、彈藥、秘密檔案和其他涉密載體,以及貴重物品被搶劫、盜竊、詐欺或者遺失,向警備司令部求助時,警備司令部應當及時與軍隊保衛部門和地方公安機關聯繫處理。
第七章 執行臨時警戒勤務
第七十條 警備司令部根據上級指示組織實施下列臨時警戒勤務:
(一)重大事故、事件現場的警戒;
(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時的安全警戒;
(三)部隊執行任務時的道路交通調整和行動路線警戒等。
第七十一條 警備糾察分隊根據警備司令部的派遣,執行臨時警戒勤務。警備糾察分隊不得為地方經濟活動擔負警戒勤務。
第七十二條 警備司令部在組織實施臨時警戒勤務時,應當根據上級的要求和任務的性質、特點擬制臨時警戒勤務實施方案,向執行臨時警戒勤務的警備糾察分隊下達任務、提出要求,並指導和督促檢查實施方案的落實。
第七十三條 執行臨時警戒勤務的警備糾察分隊,應當根據上級指示和臨時警戒勤務實施方案,進行合理編組,明確任務分工和注意事項,任務結束後及時報告執勤情況。
第七十四條 在補兵退伍和春節運輸期間,警備司令部應當組織警備糾察分隊,在軍人、軍車活動較多的車站、港口、機場等重要場所和地段,加強檢查糾察,協助維護秩序。

第八章 警備臨時看管

第七十五條 警備司令部應當設定警備臨時看管場所,用於看管被扣留的軍人、車輛和相關物品。警備臨時看管場所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條件,符合衛生要求。
第七十六條 警備臨時看管的管理工作由警備司令部指定的軍官負責,管理人員由警備糾察分隊派出。
第七十七條 看管被扣留的軍人由警備司令部主管首長批准,看管時間一般不超過3日,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軍區司令機關批准,但累計時間不得超過7日。
看管被扣留的車輛和相關物品,由警備司令部主管首長批准。
第七十八條 實施警備臨時看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警備司令部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被看管的軍人、車輛所在單位。有關單位接到警備司令部的通知後,應當及時與警備司令部聯繫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對被看管的軍人,應當進行必要的教育、整訓,掌握其思想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事故、案件;對被看管的車輛和相關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毀損、丟失。
第八十條 警備臨時看管的管理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嚴禁虐待或者打罵被看管人員;嚴禁隨意扣押被看管人員的物品和收受被看管人員的財物;嚴禁違反規定幫助被看管人員傳遞信息。
第八十一條 實施警備臨時看管,警備司令部可以收取被看管人員的一伙食費和被看管地方車輛和相關物品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軍區司令機關規定。

第九章 獎勵與處分

第八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愛崗敬業,積極工作,堅決執行命令表現突出的;
(二)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不徇私情表現突出的;
(三)遵紀守法,自覺抵制不良影響表現突出的;
(四)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積極為過往軍人提供幫助,維護外出軍人合法權益表現突出的;
(六)在警備工作其他方面表現突出的。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令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打罵、體罰、侮辱被檢查糾察人員或者被扣留、被看管人員的;
(四)擅自處理違法違紀人員或者被扣留、被看管車輛、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被扣留、被看管人員逃跑、自傷、自殺,或者被扣留的貴重物品丟失、損壞的;
(六)為涉軍造假人員提供保護或者通風報信的;
(七)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備器材,或者私拿、破壞警備器材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違法違紀人員的;
(九)其他違反本條令規定,妨害警備工作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戰時警備工作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戰時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令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總參謀部制定。警備檢查糾察使用的警備器材和有關憑證等,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制發。
第八十六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警備工作參照本條令執行。
武警部隊設在各地的警備工作機構,在警備工作方面受當地警備司令部的指導。
第八十七條 本條令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同時廢止。

附 錄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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