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

(一)參加本所會員大會; (二)在本所會員公司兼職; 第三十條

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字[1999]7號
日期:1999-8-12
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和穩定、高效的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所中文全稱:上海證券交易所,英文全稱: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簡稱:SSE。
第三條 本所是為證券的集中競價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職責,不以營利為目的,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會員製法人。
第四條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東南路528號。
第五條 本所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三億元。
第二章 職能
第六條 本所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的場所和設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業務規則;
(三)接受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
(四)組織、監督證券交易;
(五)按照會員的風險管理水平進行分類管理,並實施日常監管;
(六)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為進行監管;
(七)設立或參與設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場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或授權的其他職能。
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由本所理事會通過,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申請成為本所會員,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證監會依法批准設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證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譽和經營業績;
(三)組織機構和業務人員符合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條件,符合本所對技術風險防範提出的各項要求;
(四)承認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按規定交納會員費、席位費及其他費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具備前條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的申報檔案,經理事會批准後,方可成為本所的會員。
本所接納會員應當在決定接納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本所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本所會員大會;
(二)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對本所事務的建議權和表決權;
(四)進入本所市場從事證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務;
(五)對本所事務和其它會員的活動進行監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個交易席位的情況下,可轉讓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應的權利。
第十條 本所會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法開展證券經營活動;
(二)遵守本所章程、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規章制度,執行本所決議;
(三)派遣合格代表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四)履行對本所市場的交易及交收義務;
(五)保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六)維護交易市場的穩定發展;
(七)按規定交納各項經費和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八)接受本所的監管;
(九)其他相關的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因下列事由之一,其會員資格將被終止:
(一)由會員提出申請,並經本所理事會批准;
(二)取得會員資格後三個月內未辦妥入市手續或未開設本所業務;
(三)會員法人實體解散、被撤銷或依法宣告破產;
(四)不符合本章程規定的會員條件;
(五)不能繼續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義務;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所章程、業務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會員,本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會員範圍內通報批評;
(二)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公開批評;
(三)警告;
(四)罰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暫停自營業務或代理業務;
(七)取消會員資格。
以上處分可單處或並處。
本所終止或取消會員資格的,須經本所理事會討論決定,並在決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章 會員大會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由所全體會員組成,是本所的權力機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三)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本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審議其他有關事項。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理事人數不足本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占會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請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
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主席由理事長擔任,理事長缺席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其他理事擔任。
第十七條 會員向會員大會提交議案,須由占會員總數10%的會員聯名提出,方可付諸審議。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會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會員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每一會員有一票表決權。
會員大會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本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檔案及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章 理事會
第十九條 本所設理事會,為本所的決策機構,每屆任期三年。
第二十條 理事會具有下列職責: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業務規則;
(三)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畫及提議事項;
(四)審定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審定對會員的接納;
(六)審定對會員的處分;
(七)根據需要,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定;
(八)決定本所高級管理人員的獎懲;
(九)審議與監督本所風險基金的使用;
(十)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本所理事會由會員理事和非會員理事組成。根據需要,理事會可設名譽理事。
第二十二條 會員理事應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參加理會。會員理事更換法定代表人時,應及時通知本所。非會員理事不得在本所會員公司兼職。
第二十三條 本所理事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在會員中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中國證監會委派。本所總經理為理事會當然成員。理事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職責。
理事長不得兼任本所總經理。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理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會員理事遇下列情況之一,經理事會審核同意,會員大會通過後,其理事資格終止:
(一)會員資格被終止;
(二)會員提出不再擔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會員義務,並對本所市場造成嚴重影響;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規定,且拒不改派;
(五)會員有重大違法行為或嚴重違反本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行為;
(六)會員大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非會員理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理事會可以提請中國證監會終止其理事資格:
(一)被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
(二)在本所會員公司兼職;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有關規定;
(四)其他情況。
第六章 總經理
第三十條 本所設總經理一名,負責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為本所法定代表人。設副總經理若干名,協助總經理工作。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總經理、副總經理任期三年。總經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一條 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
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由國家公務員兼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團體和機構中兼職。
第三十二條 總經理具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決定本所的機構設定;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總經理助理、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管理人員;
(五)代表本所對外處理有關事務;
(六)中國證監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離任時,本所理事會應當聘請地方審計局或者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總經理離任審計。本所聘請的審計機構應當報中國證監會訂可。
第三十四條 本所中層幹部的任免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財務、人事部門負責人的任免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十五條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級管理人員指本所的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各專門委員會委員。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根據需要,經中國證監會同意,理事會可下設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經費納入本所的預算。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設監察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每屆任期理事會相同。
監察委員會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察本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所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
(二)監察本所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的情況;
(三)監察本所的財務情況;
(四)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章 財務與會計制度
第三十八條 本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制定本所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所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經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該報告。
第四十條 本所從業務收入中按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風險基金。
本所從稅後利潤中分別依照國家規定或理事會決議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積金、任意公積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條 本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編制財務年度預決算。
第九章 解散與清算
第四十二條 本所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經中國證監會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批准後,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備法律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會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長時期無法正常運轉;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條 本所解散時,按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清算。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或遇有關法律、法規修改,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外,待會員大會召開時及時修改補充。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本所理事會。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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