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證券交易法》

《1934年證券交易法》是美國於1934年頒布的管轄證券交易的法律,賦予證券交易委員會對交易所、從業機構及上市公司的監管權。

簡介

《1934年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是美國於1934年頒布的管轄證券交易的法律。
這部法律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對證券發行中多種侵害投資者權益和非法操縱市場行為進行界定;要求交易所、經紀人、證券經銷商及在交易所掛牌交易證券必須註冊;要求所有相關機構必須對經營和財務信息進行充分披露;同時要求公司的所有股東行使自己的權利,參加股東大會,選舉自己的董事。

意義

這部法律賦予證券交易委員會對交易所、從業機構及上市公司的監管權,並強制相關機構和個人嚴格執行1933年頒布的證券法。

內容

第七十八條之一簡稱本章可簡稱為《1934年證券交易法》 第七十八條之二 規則的必要性鑒於下述原因,在證券交易所里和在買賣雙方直接交易的市場上進行的一般證券交易受國內公眾利益的影響。這便於有必要為這樣的交易以及與此相關的做法和事務,其中包括官員、董事和主要的證券持有人的交易,作出規定和控制;有必要消除存在於國內證券市場體系中的障礙和存在於國內證券交易結算和支付體系中的障礙並完善它們的機制,並且對保護與此相關的證券和基金要求提供相適宜的報告;並有必要為使這樣的規定和控制合理完整和有效而作出必要的要求,目的是為了保護州際間的商務、國家信貸、聯邦稅權,也為了保障國家銀行體系和聯邦儲備體系,並使之更加有效,還為了確保在這樣的交易中維護公正、誠實的市場行為。其理由如下:(一)這種交易1.一般地由公眾以大額量進行,且大部分都起始於在證券交易所和買賣雙方直接進行交易的市場所在州之外的場所,並且/或者受州際間的商務、郵政手段及媒介手段的影響。2.構成州際間商務流通的一個重要部分。3.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從事州際間商務的證券發行人的證券。 4.涉及到了信貸的使用,直接影響到在州際商務中的貿易、工業和運輸的金融安排,也直接影響到在州際的商務額,還直接影響到國家的信貸。(二)在這種交易中確定並提供的價格通常散布到全合眾國及外國並被引用,由此構成一個基礎,以確立證券買賣的價格,證券擁有者、買方和賣方虧欠合眾國及數個州的某些稅額,以及銀行貸款的附屬值。(三)在這種交易所里和市場上的證券價格容易頻繁地受到人為的操縱和控制的影響,這樣,這種價格的散發往往導致極端的投機,結果使證券價格出現突然的、不合理的波動,從而又---1、交替引發可用於州際間商務中的貿易、運輸和工業的信貸額不合理的擴張和收縮。2、阻礙證券價值的適當估價,並由此妨礙證券擁有者、買方和賣方虧欠合眾國和數個州的稅款的公正計算。3、妨礙銀行貸款附屬值的公正估價,並且/或者給國家銀行體系和聯邦儲備體系的有效運轉造成障礙。 (四)導致大範圍失業、擾亂貿易、運輸、工業,並且加重州際間商務負擔,惡化公眾福利的國家緊急狀態是由證券價格的人為操縱和其突然的、不合理的波動以及由在這種交易所里和市場上的極端投機而促成、加重、延續的。為了應付這樣的緊急狀態,聯邦政府被迫做出的巨大犧牲就是加重國家信用貸款的負擔。第七十八條之三定義及套用 一定義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本章所稱:(一)“交易所”是指任何組織、協會、或數人組成的小組,無論是否為股份有限,它為把證券買賣雙方聚合在一起,或者為發揮其他與證券有關的、由眾所周知的股票交易所正常發揮的那些作用而組成、維持或提供一個市場或設施,並且包括由這樣的交易所維持的市場和市場設施。(二)“設施”,用於一個交易所時是指包括這個交易所的房地建築,無論是在該房地建築上的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以及在交易所里為實現或報告一筆交易這樣的目的而使用該房地建築或資產和使用由此帶來的任何服務的任何權力(除此之外還包括交易所維持的或經交易所認可的由行情自動收錄器或其他手段通往或來自交易所的任何通信系統),也包括使用任何資產或服務的任何交易所權力。(三)1、“成員”,當用於國家證券交易所時是指---(1)任何不通過另外一個作為經紀人的人提供服務而被允許在交易所交易大廳進行交易的自然人。(2)任何與這樣的自然人協作的記名經紀人或交易人。(3)任何被允許指定為這樣的自然人作代表的記名經紀人或交易人。(4)任何同意接受該交易所規定的記名經紀人或交易人,以及交易所實施的與本章的各條款、下述各規則、規章和交易所自身的規則有關聯的記名經紀人或交易人。 為實施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六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六第二款、(四)項、第七十八條之六第二款第(六)項、第七十八條之六第二款第(七)項、第七十八條之六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十七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十九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十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十九第七款和第七十八條之十九第八款,以及第七十八條之二十一,“成員”在用於國家證券交易所時,還指在委員會特定的交易所規則範圍內,任何由委員會要求的、與根據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六制定的規則相一致的人。2.“成員”當用於一個記名證券協會時,是指任何同意接受該協會規定的經紀人或交易人,以及協會實施的與本章各條款、下述各規則,規章和協會自身的規則相符合的任何有關經紀人或交易人。(四)“經紀人”是指任何為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五)“交易人”是指任何通過一位經紀人或其他方式從事為其自己買賣證券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或者以個人的名義或某種受託人身份只為自己本人買賣證券,而非作為一項常規業務一部分的任何人。(六)“銀行”是指----1、根據合眾國法律組成的銀行機構。2、聯邦儲備體系中的一個成員銀行。3、任何其他的銀行機構,無論是否有合作關係,根據任何州的法律或合眾國的法律進行業務,其中一個主要的部分包括接收存款,或根據第十二編第九十二條之一在貨幣審記員的授權下行使那些類似允許給國家銀行的受託人權力,接受有監督銀行權的州當局或聯邦當局的監督和檢查,並且不以為逃避本章各條款之目的而經營。4、本項第1段、第2段或第3段中所包括的任何機構或公司的接受者、管理者,或其他結算業務代理人。 (七)“董事”是指一個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具有與任何組織有關聯的類似職能的任何人,無論該組織是否為股份有限。(八)“發行人”是指任何發行或計畫發行任何證券的人;除了涉及到證券儲存單據、股票信託單據、或附屬信託單據,或者除了涉及到在一個沒有董事會或沒有固定的、有範圍限制的管理部門或沒有單位類型的非股份有限投資中的股權單據或股票,“發行人”是指執行法案並且承擔存款人責任或者承擔根據發行該證券的信託條款或其他協定或手段而規定的經理責任的人或人們;但涉及到設備信託單據或此類的證券時,“發行人”還指使用或將使用此設備或資產的人。(九)“人”是指一個自然人、公司、政府或政府部門、機構或一個政府的單位。(十)“證券”是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份、公債、利息單據,或者在任何利潤股份管理中的分成或在任何石油、汽油或其他礦產產地使用費或租賃中的利息單據或分成,任何附屬信託單據,團體組建前的單據,或是認繳費單據,可轉讓股份,投資契約,股票信託單據,存款單據,以上所列作為一種證券、或任何賣方的選擇權,付款通知權、使對方在一定期限內按某一價格收交貨的權力、買賣的特權,或者對任何證券、存款單據,或團體或證券指數的優惠權(包括其中的任何股權或在其中的價值基礎上的股權),或者是進入與外匯有關的國家證券交易所的任何賣方的選擇權、付款通知權,使對方在一定期限內按某一價格收交貨的權力、買賣的特權、或優惠權,或者,通常被一般視為一種“證券”的契約;還指任何股權單據、或者是對上述任何一項的分成,或作為其暫時或臨時單據,或作為其收據或保證書,或對其認購或購買的權力;但不包括貨幣或任何紙幣、匯票、交易所帳單,也不能包括具有自簽發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的到期日(其中不包括寬限日期、或任何該到期日另有限制的延期)的銀行承兌。(十一)“股票”是指任何股票或類似的證券;或者是指經過或未經過補償的可轉換成這樣一種證券的任何證券,或帶有任何保證單或具有認購或購買這樣一種證券的權力的任何證券;或者是指任何這樣的保證單或權力;或者是指委員會認為具有類似的性質並根據按公眾利益制定的規則或規章,委員會認為對保護投資者有必要或適合於作為一種抵押證券的任何其他證券。

(十二)1、“豁免證券”或“多種豁免證券”包括:

(1)本款第(四十二)項所定義的公債券。

(2)本款第(二十九)項所定義的市政債券。

(3)在由一家以受託人、或執行人、或管理人、或擔保人名義專門進行集體投資和固定資產再投資的銀行所持有的任何普通信託基金或相似的基金之中的任何股權或分成。

(4)任何在單一信託基金中的股權或分成,或在由一家銀行持有的集體信託基金中的股權或分成,或在任何由一家保險公司簽發的契約里派生出的證券之中的股權或分成,而保險公司發行的股權或分成、或證券皆關係到一份合格的計畫,其定義見本項的第3段。

(5)其他證券(除此之外可以包括未記名證券,其市場為州內支配市場),委員會通過其認為與公眾利益和與保護投資者相一致的規則及規章,無條件地或在特定的條款和條件中,或在聲明過的期間內,可以使此種證券受到本章中並不適用於“豁免證券”或“多種豁免證券”之條款的豁免。

2.(1)儘管有本項第1段第(1)小段之定義,政府債券適用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十七第一分條時不得被視為“豁免證券”;

(2)儘管有本項第1段第(2)小段之定義,市政債券適用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十五,第七十八條之十五第三分條[第七十八條之十七第七款第(三)項除外]時不得被視為“豁免證券”。

3.在適用本項第1段第(4)小段時,“合格的計畫”是指----

(1)符合根據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一條對合格之要求的股票紅利、退休金或利潤分紅計畫。

(2)符合根據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對僱主貢獻扣除額之要求的年金計畫。

(3)如第二十六編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定義的,由僱主為其雇員或他們的受益人的專門津貼而製作的政府計畫。上述計畫的目的是在下述條件中向這樣的雇員及其受益人發放根據這樣的計畫所積聚基金的本金和工資。該條件即是在償還與這樣的雇員及其受益人有關的所有債務之前,根據這樣的計畫沒有可能把本金或工資的任何一部分用於或轉為除該雇員及其受益人的專門津貼之外的其他目的,或者是沒有可能用於或轉為除本段第(1)小段、第(2)小段或第(3)小段所述的任何計畫之外的其他目的,因為該小段指的是所包括的雇員其一部分或全部都是根據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含義範圍內的雇員,或者是根據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中所述的,由年金契約為基金的計畫。

(十三)“買”和“購買”都包括任何關於買進,或購買,或通過其他方式獲得之契約。

(十四)“銷售”和“賣”都包括任何關於賣出或由其他方式脫手之契約。

(十五)“委員會”是指根據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四確立的證券與交易委員會。

(十六)“州”是指合眾國的任何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維京群島,或任何其他合眾國屬地。

(十七)“州際商務”是指在幾個州之間,或在任何外國與任何州之間,或在任何州與任何地方或其外的船隻之間的貿易、商務、運輸或通信。該詞還包括在州內對----

1、國家證券交易所的任何設施、電話,或其州際通訊手段的使用;或者對

2、任何其他州際媒介的使用。

(十八)“與經紀人或交易人有關聯的人”或者“經紀人或交易人的關係人”,是指該經紀人或交易人的任何夥伴、官員、董事或部門經理(或者是任何具有相似地位或發揮相似作用的人),還指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經紀人或交易人,或者控制該經紀人或交易人的任何雇員的人,或受他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人,或與他們一起接受統一的控制的人;但任何與經紀人或交易人有關聯的、其作用僅為事務性的或行政性的人,在適用本編第七十八條之十五第二款[該款第(六)項除外]時,不包括在本術語的含義之中。

(十九)“投資公司”、“隸屬人”、“保險公司”、“獨立帳戶”及“公司”的含義與《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的定義相同。

(二十)“投資顧問”和“認購者”的含義與《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的定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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