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是為維護網路商品交易秩序,規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路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全文

如下:
據悉,去年7月份,國家工商局宣布將網路購物納入其監管範圍,並出台《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目前該意見稿正在全國工商系統內部徵求意見。意見稿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網路商品交易秩序,規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路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鼓勵、促進網路商品交易的發展,制定並支持實施促進網路經濟發展的辦法和措施,提倡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為網路商品和服務交易營造和提供公平、公正、健康、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保護網路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網路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自建網站或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網路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自建網站或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提供有關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
第五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在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鼓勵、支持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規範
第七條已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時,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其電子連結標識。
通過網路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申請實名註冊;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通過網路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並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第八條網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九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充分、便於理解、易於獲得,不得進行虛假、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十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提供電子格式契約條款的,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採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限制經營者責任或者消費者權利的條款。
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不得以契約格式條款等方式單方面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第十一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責任和義務。
第十二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第十三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提供有關服務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專用權等權利。
第十四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各種網路技術手段和載體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發布違法廣告或進行惡意對比,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遠程登錄及其他技術或者手段,以電子公告、電子郵件等載體,盜用或者傳播他人的商業秘密。
禁止利用網路連結等技術手段或者載體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三章 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建立註冊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
對暫不具備工商登記註冊條件,申請進入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商品或提供有關服務的個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實名註冊,建立註冊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載入在其從事商品銷售或服務交易活動的網頁上。
在審查註冊時,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使對方知悉並同意註冊協定,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尤其是限制對方權利、加重義務的條款。
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網路交易平台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設定交易查詢系統。
第十七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經營者之間簽訂契約,明確雙方在市場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八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路交易平台管理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與備份制度、信息披露與審核制度、隱私權與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不良信息處理制度等規章制度。
交易規則和各項規章制度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上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交易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證網路交易平台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路交易秩序。
第十九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網路交易平台內的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和服務,以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網路交易平台上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網路交易平台上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時,依法要求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採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手段保護網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專用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路交易平台內的經營者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專用權等權利行為的情況下,應採取措施消除侵權後果、防止侵權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護所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資料信息。非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使用或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者投訴受理機制。消費者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的網站註冊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向有關交易當事人追償。
鼓勵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制度。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可以與網路交易平台內的經營者簽訂協定,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提取數額及管理、使用和退還等辦法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三條鼓勵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信用評估系統,對經營者和個人的信用情況進行採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四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經營者的準確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阻撓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五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台上發布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其中,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兩年,其他記錄備份應當保存18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計算,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路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條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統計資料。主要內容包括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總額、經營者和個人註冊數量、網路商品交易的主要種類及其金額等。
第二十七條為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網路服務經營者,應當查驗申請者經營資格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其中,提出申請的經營者的營業執照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兩年,其他信息記錄備份應當保存18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四章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路商品經營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條對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禁止或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三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應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三十二條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網上執法辦案指揮中心和聯網辦案系統,實現網路商品交易執法辦案的上下聯動和橫向聯動。
第三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商品交易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使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的,應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無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製訂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具體管理辦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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