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由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2009年7月1日頒布施行。

背景情況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頒布的《若干規定》,是在2004年12月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聯合制定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基礎上修訂而成的。“試行規定”實施四年多來,對於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黨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促進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發展和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的不斷深入,“試行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一是近年來黨中央提出了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等重大戰略思想,黨的十七大對國有企業改革發展作出了重要部署,需要及時貫徹和體現到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規範中;二是隨著社會生活和社會關係的日趨複雜化,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不廉潔行為的形式和手段也發生了變化,需要儘快調整充實相關要求,堵塞漏洞;三是現有的實施與監督制度不夠完善,需要進一步明確責任,加大監督力度和完善監督措施,提高實施和監督效果;四是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需要進一步強化,以增強制度的威懾力。為此,許多地方、部門和國有企業建議儘快修訂“試行規定”,頒布正式施行的《若干規定》。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將修訂“試行規定”列為2007年法規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2008年5月,中央印發的《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明確提出,要修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考慮到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規範及其實施和監督問題,政策性強、涉及面廣、事關重大,且“試行規定”實施四年多來,取得了一定經驗,在更高層次上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因此,中央決定修訂後以中辦、國辦名義印發。

試行規定

2007年9月,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共同組成修訂工作小組,制定了修訂工作方案,開始了“試行規定”的修訂工作。在廣泛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訂徵求意見稿。2008年4月,以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四部委辦公廳名義將修訂徵求意見稿普發紀檢監察系統、組織系統、國資監管系統和部分中央直屬企業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修改後,又送中華全國總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修改形成了修訂送審稿。12月15日,中央紀委書記辦公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修訂送審稿,提出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共同將修訂送審稿呈報中央審議。《若干規定》(修訂送審稿)先後經中央黨建工作領導小組會議、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審議,最終經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9年7月1日印發。

主要內容

《若干規定》共5章30條約4200字。第一章“總則”規定了制定《若干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明確了適用範圍,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提出了原則性要求。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範”分別從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維護國有企業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和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規範職務消費行為、加強作風建設等五個方面,規範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廉潔從業行為,對“三重一大”事項決策、收受不正當利益、利用企業資源謀利、經商辦企業、配偶子女從業、離職和退休後從業等重要問題的政策界限作了界定。第三章“實施與監督”規定了有關機構的監督責任和述職述廉、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與公開、紀檢監察機構監督檢查與評估、函詢以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審計、報告備案事項抄報監事會等監督保障制度。第四章“違規行為的處理”規定了對違規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黨紀政紀處分依據,以及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四種處理措施和相應的經濟處罰辦法。第五章“附則”規定了參照執行的範圍、授權解釋機構、施行時間等內容。總的來看,《若干規定》貫徹了黨中央、國務院和中央紀委近年來對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的要求,體現了國有資產監管體制和國有企業改革的新進展,反映了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和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工作的實際需要,是一部比較全面、系統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的專門法規。

哪些創新

《若干規定》保留了“試行規定”的總體框架結構,但對具體內容作了較大修改。與“試行規定”相比,《若干規定》的創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體現了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戰略思想。《若干規定》在第一條中明確寫明“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等方面的立法目的,還在行為規範的設定以及實施與監督制度及處理措施的設定上,始終注意將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貫穿其中,並結合國有企業特點加以突出和體現。
二是增加了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作風建設的要求。胡錦濤總書記2007年1月在中央紀委第七次全會上指出,“加強領導幹部作風建設是做好新形勢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作風建設是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一個重要方面,並且貫穿於廉潔從業的各個環節,二者相輔相成、互相依存、相互促進。《若干規定》第八條針對實踐中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作風建設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分七項從工作作風、生活作風等方面就弄虛作假、漠視職工正當要求、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等問題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容易引發不廉潔行為的問題上的政策界限。比如:《若干規定》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商辦企業、兼職取酬、職務消費、離職和退休後從業、配偶子女從業等問題作了明確界定,什麼行為可以做、什麼行為不可以做、什麼行為報告後可以做,一目了然,清楚明白。這既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這些問題上嚴格自律提供了標準,又為監管部門加強管理監督工作、發揮職工民眾和社會監督的作用提供了依據。再比如:《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職後收受物質性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財物、以委託他人投資理財等名義收受財物、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利用內幕信息謀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等行為的政策界限。這些都是近幾年來辦案實踐中經常遇到,在定性量紀方面容易產生分歧的違紀行為。對這些問題作出明確界定,有利於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澄清模糊認識、築牢思想道德和黨紀國法防線。
四是增加了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按照黨的十七大報告關於“完善適合國有企業特點的領導人員管理辦法”的精神,《若干規定》借鑑一些企業的有效做法,從領導人員的崗位和薪酬入手,總結出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四種處理措施,並明確了相應的經濟處罰辦法。徵求意見過程中,企業和有關各方一致認為,這四種處理措施比較符合國有企業的實際情況,可以彌補目前國家法律法規在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措施方面的不足,能夠有效解決對違規人員處理不力和不規範等問題。
五是完善了監督檢查制度。針對監督檢查力度不夠,職能機構的監督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等問題,《若干規定》在進一步明確監督責任的基礎上,借鑑一些國家開展績效審計工作的經驗,設計了一種監督檢查與評估相結合的辦法,在第十九條中規定,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力求使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常態化。
同時,由於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不是中共黨員的不適用《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因此,建立一項符合國有企業特點,適用於所有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與公開制度,很有必要。為此,《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什麼要求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國有企業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高度,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若干規定》的重要意義;要著眼於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新要求新措施的高度,增強貫徹實施《若干規定》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是整體推進黨的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能夠促進國有企業黨組織充分發揮政治核心作用,為企業改革發展健康順利進行提供有力的政治和組織保證;能夠密切國有企業黨群幹群關係,鞏固黨執政興國的階級基礎,有利於形成黨的建設整體推進、深入發展的良好態勢。因此,要把這項工作作為當前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結合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根據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部署,把貫徹實施《若干規定》工作抓緊抓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特別是主要負責同志一定要以身作則,認真學習和模範遵守《若干規定》,切實履行好應當承擔的責任。
學習宣傳貫徹《若干規定》,一是要抓好宣傳教育工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國有企業都要根據實際情況,通過舉辦培訓班、研討會等形式,組織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和承擔有關工作的同志進行集中學習,使他們熟悉和掌握《若干規定》,嚴格按照《若干規定》的要求自查自律和開展工作。要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的作用,在全社會廣泛宣傳《若干規定》,努力形成學習貫徹《若干規定》的良好氛圍。二是要抓好制度建設工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國有企業要對照《若干規定》,查找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有針對性地把廉潔從業各項要求貫穿和落實到國有企業權力運行機制、決策、經營、管理等企業規章制度中,加強企業經營管理關鍵環節的制度建設,使廉潔從業工作貫穿企業決策、管理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形成廉潔從業工作與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生產經營活動相互融合、相互促進的局面,為繼續應對國際金融危機衝擊、促進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作出貢獻。三是要抓好監督檢查和對違反《若干規定》行為的查處工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國有企業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若干規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注意充分發揮職工民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綜合運用紀律處分、崗位罰、經濟罰等懲戒措施,嚴肅查處違反《若干規定》的行為,確保《若干規定》的貫徹執行。

2009年7月1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2004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對於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黨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近年來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不斷深入,該試行規定的有關內容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需要,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若干規定》是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的基礎性法規,對於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保障職工民眾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區各部門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高度,對學習貫徹《若干規定》作出具體部署。要認真做好宣傳教育工作,為貫徹實施《若干規定》營造良好輿論環境。要認真分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方面的薄弱環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要嚴格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切實做到預防為先、關口前移。要加強對《若干規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並嚴肅處理違反《若干規定》的行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要認真執行《若干規定》,嚴於律己,自覺接受監督,堅決杜絕違反《若干規定》行為的發生。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範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併、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藉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訊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智慧財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佣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係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係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係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藉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範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範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範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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