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同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正文

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而制定的法律。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同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上交通安全法共十二章五十三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安全法的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第二章船舶檢驗和登記,規定船舶必須具備由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和由船舶登記機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第三章船舶、設施上的人員,規定高級船員必須具有合格的職務證書,船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業,就船舶特別是外籍船舶進出港口、移泊等作出規定,並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檢查船舶實際狀況,可禁止威脅港口安全的船舶入港或責令離港;對違反法規、不適航、發生交通事故而手續未清、未繳應承擔的費用或可能妨害交通安全的船舶,可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第五章安全保障,就水上水下施工劃定安全作業區,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保護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對港口碼頭加強安全管理等作出了相應規定;第六章危險貨物運輸,規定船舶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第七章海難救助,規定遇難船舶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盡力組織自救,附近船舶應盡力救助,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應互報船名、國籍、登記港,並積極參加救助;外國船舶或飛機進入中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須經主管機關批准;第八章打撈清除,規定對中國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打撈;主管機關對影響安全航行的沉船沉物可以限期打撈或強制打撈;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規定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接受主管機關調查,由主管機關判明責任;第十章法律責任,就違犯安全法的行政處罰、民事糾紛處理及追究刑事責任等作出規定;第十一章特別規定,對漁船在漁港水域內的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特別規定;第十二章附則,就安全法中“沿海水域”、“船舶”等用語的含義和制定實施細則等作出規定。

配圖

相關連線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