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祖父條款

GATT的《臨時適用議定書》規定,各成員在申請加入GATT時。其議定書指定之日前現有正式立法,只要是明文規定的普遍性的強制性的法律、法規,即使與GATT的規定相衝突,仍然可以優先適用,這些優先適用的國內法規,謂之“祖父條款”。其法理源於國內法有關保護已獲得的既得權利的立法不受其後立法影響的法理,即“先法優於後法”的法理。祖父條款的適用排斥GATT規定的國民待遇就是祖父條款的例外。

祖父條款源於美國國內法有關保護已獲得的既得權利的立法不受其後立法的法律規定。GATT的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款就是有關國民待遇原則的祖父條款。這兩款分別規定:成員在1947年4月10日前已經實施的國內稅如果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有牴觸,可以推遲實施有關國民待遇的有關規定;在最遲1948年3月24日前已經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如果與國民待遇原則相違背,不應採取損害進口貨物利益的辦法加以修改,而應當把它們當做關稅來進行談判,取得一致意見後再實行公民待遇原則的有關規定。可惜的是,這兩款的規定到如今,可能也只剩下歷史價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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