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 號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業經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涉嫌犯罪的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見義勇為的確認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資)金管理機構捐贈。
第六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綜治辦)負責。公安、民政、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司法、衛生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報導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侵害國家財產、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四)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綜治辦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確認專家小組。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辦組織公安、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組成的專家小組提出意見,經縣級綜治辦集體討論形成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見義勇為情況複雜、確認困難的,縣級綜治辦可以組織聽證會。
第十條 見義勇為可以由本人、單位或者他人向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辦申請或者舉薦,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沒有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縣級綜治辦可以依職權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辦理。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情況複雜的,經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辦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調查,或者由縣級綜治辦通知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調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辦調查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開展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責調查的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七日內,將調查結果書面報送縣級綜治辦。
第十二條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見義勇為的確認,應當具有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區(居委會),受益人,單位或者個人等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的目擊者以及其他與見義勇為有關的單位、個人都有提供見義勇為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義務。
第十四條 縣級綜治辦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書面調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核實,形成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綜治辦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確認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縣級人民政府還應當將確認結果通知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組織以及涉及獎勵與保護工作的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見義勇為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撫恤與獎勵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撫恤、獎勵,由縣級以上綜治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撫恤、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一次性頒發二十萬元以上的撫恤金。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一次性頒發八萬元以上的撫恤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一次性頒發四萬元以上的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一次性頒發五千元以上的獎金。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區)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見義勇為在所在市(地區)範圍內有較大影響,且事跡特別突出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區)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並頒發二萬元以上的獎金。
見義勇為在全省乃至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且事跡特別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龍江省見義勇為英雄”稱號,並頒發五萬元以上的獎金。
第二十三條 撫恤、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撫恤金、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黑龍江省見義勇為英雄和市(地區)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評定,應當按照擬表彰的級別逐級申報、推薦,分別評選、表彰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省、市(地區)擬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分別在本級媒體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積極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幫助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調解或者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社會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含社會團體)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住院治療期間享受單位在崗職工的工資及津貼等待遇;其他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難的,住院治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於當地在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在職職工,比照公(工)傷享受待遇。公(工)傷的認定、評殘及待遇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比照參戰民兵民工評殘並享受相關待遇。
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無法從事原崗位工作,且原工作單位又無法安排的,由見義勇為人員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
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無工作單位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人或者其家屬推薦力所能及的工作;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部門應當免收工商管理費。
對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法定贍養人或者監護人照顧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本人申請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民政部門批准,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經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辦提出,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烈士稱號,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以及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前撫(扶)養的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享有一次優先購買或者承租的待遇。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免收一切費用;在公辦高中(含中專)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基金。不具備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條件的,由縣級以上綜治辦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專項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人和社會捐贈;
(三)向社會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徑。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應當用於:
(一)一次性表彰、撫恤、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向生活有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發放慰問金;
(三)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無記名人身保險;
(四)其他符合本規定應當支付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財力狀況,每年安排一定額度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各項費用時,不足部分由本級人民政府補貼。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醫療單位或者醫務人員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工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與見義勇為人員的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罰款,並責令恢復勞動關係。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不按規定辦理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單位參加評選先進資格,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撫恤和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榮譽稱號,追繳撫恤金、獎金和其他相關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拒不出證或者出具偽證的,由縣級綜治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負有受理、調查、確認職責的單位不按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或者確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公安、監察機關未依法履行保護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從事見義勇為確認和獎勵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專項基(資)金,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經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單位確認後,符合本省後續保護條件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依據本規定予以撫恤、獎勵、救治,出具見義勇為確認證明。
第五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見義勇為的獎勵、保護,適用行為發生時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恤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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