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

對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好的工業企業,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給予有關人員獎勵。 第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進行試生產的工業企業,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概述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工業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工業企業)產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工業污染防治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生產全過程控制、分散治理與集中治理相結合等工業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業企業進行監督和檢舉。各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眾監督工業污染創造條件。工業企業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對公眾檢舉的工業污染問題要認真解決。
第五條 對在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的目標和責任

第六條 工業污染實行全面目標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定期下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級行業主管部門向所轄縣(區)或所屬工業企業進行指標分解落實。
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畫和完成措施,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逐年報告完成情況。省人民政府每年對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目標情況進行考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負責。制定和實施工業污染防治規劃,按國家規定的比例,保證工業污染防治資金的投入。在規定的時限內,解決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總負責,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負責人工作的重要內容,實行環境保護否決權。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負責。依法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制定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產品的能耗、物耗定額,積極發展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業,組織推行清潔生產和廢物綜合利用,指導企業實行生產全過程污染控制。
對未完成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的行業主管部門,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條 工業企業對本單位工業污染防治負責。要採取防治工業污染的措施,實現工業污染防治目標,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排放標準要求。
建立工業企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層層落實環境保護責任,把環境保護指標與經濟指標統一進行考核、評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環境保護負責,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對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好的工業企業,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給予有關人員獎勵。
第十條 各級計畫、經貿部門將工業污染防治規劃中的項目列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不合理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以及原材料、能源結構,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指導工業企業選用消耗低、污染輕、效益高的工藝和設備,推行清潔生產。
各級財政、金融、稅務、物價部門,通過信貸、稅收、價格等經濟手段鼓勵工業企業節能降耗,防治污染,實現技術進步,達到資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級科技管理部門組織對工業污染防治新技術的研究,對重要的工業污染防治技術課題優先安排,給予相應的資金保證,推廣工業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各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工業企業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調查處理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破壞事故,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三章 工業污染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二條 工業項目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現有的不合理工業布局,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和解決。
第十三條 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在申請立項的同時,必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業項目申報登記內容及所在區域環境保護要求,作出以下決定:
(一)對工藝設備落後,資源、能源浪費嚴重和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有污染的工業項目,予以禁止;
(二)對環境有較大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
(三)對環境有一定影響或破壞但有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
(四)對環境沒有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經審查認定後,只辦理申報登記備案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決定結果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報人,並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在向計畫、經貿、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地礦、工商、銀行等部門辦理立項、徵用土地、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及貸款審批手續時,必須提交環境保護批准檔案。
對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工業項目,計畫、經貿和有關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審批手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征地手續;地礦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銀行不予貸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業或本區域內實行削減,做到增產不增污或減污。削減方案由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進行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必須對與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和破壞同時進行治理和恢復。
第十七條 工業企業在進行改造時,其技術改造方案應當做到:
(一)採用資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進工藝的新型設備;
(二)採用無毒無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採用合理的產品結構,搞好工業產品的設計,使其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在改造後必須保證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未達到以上要求的技術改造項目,有關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其污染治理設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准。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建成,並將建成情況及試生產開始時間和試生產期限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
試生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超過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行試生產的工業企業,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第十九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以及採取落後工藝和方式的土法煉焦、煉硫、煉砷、煉鉛鋅、鍊汞、煉油、選金、電鍍、農藥和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物質等企業。
對現有的上述企業,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締、關閉或停產,並立即拆除其生產設備。
第二十條 向異地轉移工業廢物的,應當向工業廢物移出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廢物接受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轉移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有毒有害、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工藝進行異地轉移。

第四章 工業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條 工業企業應當積極實行清潔生產和生產全過程污染控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通過對工藝設備、原材料消耗、生產組織、產品質量的管理,減少工業生產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產環境標誌產品。
對實行清潔生產後,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顯減少的工業企業,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對推行清潔生產做出顯著貢獻的個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推行清潔生產所獲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條 對工業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轄區工業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二十四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在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同時,必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並在排放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工業企業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減數量。
第二十五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削減下來低於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排污指標,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不超過本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前提下,可以在本區域內有償調劑使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情況和危害程度,定期確定並公布本區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名錄。
國家和省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每月都要將上月排污監測、計量結果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季首月20日前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督站,在對本轄區所有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的同時,應當加強對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嚴格執行監測規範,確保監測數據及時、準確,作為環境管理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轄區內銷售環境保護設備和產品的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技術指標,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並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確需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的,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防治污染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運行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工業企業必須進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時限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要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立即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接受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事故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業企業必須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超過臨時排放許可證規定的削減時限的;
(三)造成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轄區工業企業的污染狀況,提出限期治理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式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必須明確限定完成時間、治理內容及指標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業企業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污染擾民或危害飲用水源地、自然保護區等的工業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搬遷。
對因污染搬遷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對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工業企業應當積極開展工業廢物的綜合利用,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政策。對工業生產中的餘熱和可燃性氣體,應當充分回收利用,作為工業或民用的燃料和熱源。
對工業廢水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工業固體廢物中的有用物質,應當加以分離回收,或者進行深度加工,使廢物轉化為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工業企業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並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無償或給付一定費用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使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業廢物的單位,必須在運輸、生產、使用過程中,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設立工業項目,未到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的;
(二)拒絕領取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
(三)工業污染企業未按時報告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和排污監測、計量結果或在監測、計量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建設而建設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拆除。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不進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工業項目投資費用的1%至10%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未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對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削減或對與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和破壞不同時進行治理和恢復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工業廢物出行政區域貯存、處置和利用的;
(三)將有毒有害、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工藝進行異地轉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執行"三同時"制度,擅自開工生產或防治污染設施尚未建成進行試生產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未經批准進行試生產或試生產期超過一年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試生產期間,拒絕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報告時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加倍徵收排污費:
(一)超出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減數量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防治污染設施,防治污染設施應當改造更新而不進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過規定時限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或總量指標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加收2至5倍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轉產。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拒絕提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提供,拒不提供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利用工業廢物單位在運輸、生產、使用過程中,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受到罰款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同時對受處罰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3個月工資額的罰款,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污染嚴重企業應當取締、關閉或停業而不取締、關閉或停業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或作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撤銷其行政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致使工業企業未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向監察部門提出行政監察建議,追究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在法定時間內不提起複議或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含有輻射危害的工業污染防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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