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麴黴素險

黃麴黴素險

黃麴黴素險為帶有毒性的物質,黃麴黴素險有進口國規定的限制標準。黃麴黴素險就是承保貨物的這類損失。

概念

黃麴黴素險黃麴黴素險
黃麴黴素險(Aflatoxin Risk)海運貨物保險特殊附加險的險別之一,是指花生、穀物等易產生黃麴黴素,對含量超過進口國限制標準而被拒絕進口、沒收或強制改變用途所遭受的損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黃麴黴素險只能在投保“平安險”、“水漬險”和“一切險”的基礎上加保。
黃麴黴素是一種帶有毒性的物質,發霉的花生大米經常含有這種毒素,如果這種毒素的含量超過進口國規定的限制標準時,就會被進口國拒絕進口、沒收或強制改變用途。黃麴黴素險就是承保貨物的這類損失。

說明

該險別實際上是一種具體針對黃麴黴素的拒收險。

案例

案例:黃麴黴素險保險契約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食品公司分別於2000年11月和2000年12月將其出口到德國漢堡K公司的苦杏仁l050袋向保險公司投保海運一切險,附加黃麴黴素險。運輸路線為天津新港至德國漢堡港。2001年1月和2月兩批貨物分別到港後,收貨方按照歐盟REGULATION(EG)N01525/98的4PPB標準對貨物進行檢驗,發現部分貨物黃麴黴素超標而拒收,並將拒收情況通知發貨人。
投保人遂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賠償138600美元的損失。後經漢堡的貨檢代理委託相關機構按法定程式抽樣化驗,結果顯示貨物中黃麴黴素含量符合歐盟(EG)N01525/98中10PPB的標準。最後保險公司以未出現保險事故為由不予賠償。
案情分析及結論
雙方(保險公司和收貨人K公司)主要爭議圍繞一個焦點進行,即採用哪一個標準(4PPB還是10PPB)。按(EG)N01525/98規則的規定:用於直接使用和用於食品添加劑的堅果黃麴黴素最高限制標準為Bl<2ppb,B1+B2+G1+G2<4ppb;在使用前要進行分類和物理處理的堅果和用於食品添加劑的堅果,黃麴黴素最高限制標準為Bl<5ppb,B1+B2+G1+G2<10ppb。據此標準,若以4PPB衡量,則貨物中黃麴黴素含量超標。但若以10PPB衡量,則貨物中黃麴黴素的含量符合標準。而本保險單承保的貨物是用麻袋裝的用於做工業原料的苦杏仁,因而應該採用10PPB的標準,而不應採用4PPB的標準。
在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黃麴黴素險條款中所採用的標準應為10PPB的官方標準,依此則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另一方面,賣方(食品公司)和買方(K公司)在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了4PPB的執行標準,據此,貨物質量不合格,賣方違約。
保險公司認為,首先,K公司為商業性機構,而非官方部門和機構,而黃麴黴素險條款要求必須由進口港或進口地當地衛生局檢驗證明,因黃麴黴素含量超標而拒絕進口、沒收、強制改變用途,保險公司才負責賠償。其次是K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苦杏仁的運用是不經處理而直接使用,因而不應採用4PPB標準。最後一點是,被保險人索賠時應提供當局出具的拒絕進口證明,而被保險人實際上未提供此種證明,導致保險責任無法認定。本起索賠最終被保險公司拒賠。
本案啟迪
本案涉及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等法律問題,雖然保險公司拒賠結案,但理賠中暴露的問題值得探討。根據《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民法通則>>也確定了民事活動中的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以及民事活動中當事人負有的附隨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
本案中,買賣契約明確規定4PPB標準,而保險契約中所用標準卻為10PPB標準,但由於投保人投保時因對黃麴黴素險條款中所指標準不了解而投保了該險種,最終至損失發生後不能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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