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罰則、附則5章4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殘土垃圾,將遺撒、污染處清掃乾淨,並處罰款。”
2.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並處罰款。”
3.將第四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刪去第四十七條。
5.刪去第四十九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根據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的修改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優美、整潔、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和建制鎮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縣(含海城市,下同)、區、鎮(街道辦事處)分級管理,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縣、區城建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章;
(二)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制度,規範執法人員行為,嚴格執法;
(五)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建築物和各類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鞍山市城市市區主次幹道及兩側、商業繁華區、重要公共場所的建築物和各類設施每5年應全面整修粉飾一次;表面為貼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應根據污染情況及時清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其它建制鎮可根據當地市容管理實際,規定具體建築物整修粉飾標準和時限。
第八條 臨街建築物的外部結構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兩側民用建筑陽台應按封閉式建設。道路兩側確需拆扒建築物牆體、增(改)建門臉、修砌踏步階梯等,必須經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同意,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實體圍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築物及市政公用設施上釘掛、拴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兩側種植農作物、堆放各種物料和設定各類加工場點。
第十一條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現場(含拆遷廢舊建築物現場)實行圍擋作業。臨街施工現場要設定不低於2米高的圍欄,圍欄要堅固,造型美觀。主次幹道、商業繁華區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現場要設定廣告式圍欄。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10天內要拆除一切臨時建築和設施,清理現場,平整場地。
第十二條 在城市中設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臉等,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牌匾、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臉等,應做到語言文字規範、造型美觀、內容健康、整潔完好。
未經產權單位同意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書寫、刻畫、貼掛各類廣告、標語等。
鞍山市城市市區內各類飯店一律不得懸掛營業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等需要在沿街設定臨時建築物或其它設施的,必須按規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點設定,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交納占道費後,方可施工。
經批准設定的臨時建築物,須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景點式美化,保持其整潔完好。不準超占面積或在外設定櫃檯、堆放物品。
第十四條 凡經批准設定的攤點應使用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的經營設施、圍擋或遮陽傘,並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地點。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的集貿市場,要按批准的範圍設立明顯的界限和隔離設施,保持攤床整潔。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存)車場,要設立明顯界限標誌,場內車輛擺放整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設定雕塑品或紀念性建築物,應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雕塑品和紀念性建築物內容必須健康,符合造型藝術要求,與周圍景觀協調。設定後產權單位要及時修整粉飾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潔。
第十八條 道路兩側的草坪、花壇、街心遊園、植物小品及其它綠化設施應保持美觀完好,缺株枯死或設施破損的,產權單位和責任單位應及時補植、修整。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環衛設施(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排放處理場及公廁等)的專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的環衛設施,應按規劃與小區建設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資金納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條 凡在市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建設單位須在開工前與所在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工程竣工後,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驗收合格方可安排進戶。新建住宅環境衛生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而安排進戶的,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殘土,由建設單位負責清掃、清運。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殘土、污水、糞便或進行其它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各種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輪胎沾有污物時,要衝洗處理乾淨,不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拋棄廢棄物;
(三)運載散體、流體和垃圾的車輛,必須有封閉苫蓋設施;
(四)畜力車進入市區內必須佩帶糞兜和清掃工具。對遺撒的糞便和飼料應及時清除。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現場須場內道路暢通,設有排水設施和臨時水沖公廁,施工排水和污水須經處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不得排向道路。殘土、廢棄物要及時清除。
工地進出口處要鋪設一定距離的硬質路面與道路相接,設清掃保潔人員清掃被污染的路面;有條件的應設定車輪泥土沖洗裝置。
因建築物改造需拆遷原有建築物的,拆遷單位必須在有關主管部門要求的時間內拆遷完畢,並負責拆遷現場內及四周的環境衛生,其中臨街一面的保潔範圍在道路沿石外邊線以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單位或運輸單位排放基建殘土時,須辦理殘土排放批准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垃圾排放管理費。
基建殘土排放手續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辦理。前一批殘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辦理下一批殘土排放手續。
雨天及雨停後24小時內,停止排放基建殘土。
第二十六條 鞍山市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豬、羊、兔、雞、鴨、鵝等畜禽。公安、軍事和科研等單位因業務需要經批准飼養的動物要嚴加管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二十七條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單位,應將污物立即運走;安裝電柱、標誌桿、廣告牌等產生的殘土,安裝單位或個人應及時清除;栽植、整修樹木花草遺留的渣土、枝葉等,栽植、整修單位應當天清除。
第二十八條 城市市區的清掃與保潔,實行分級管理,條塊結合,並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城市道路、廣場等由所在區環衛專業隊伍負責,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清掃隊負責清掃保潔。
(二)各企業建設的未成立街道辦事處的家屬住宅聚集區,由建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三)市區內按街道辦事處劃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四)公共綠地和林帶,由責任單位按劃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九條 火車站、汽(電)車始末站、停(存)車場、公園、風景區、文化娛樂場所、商業服務場所,各種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直接經營、管理的單位負責。責任單位應設定環衛設施、配備專職清掃人員,實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掃,全天保潔,垃圾日產日清。無清掃清運能力的,可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償清掃、清運。
各種商業攤、亭、棚、點等,由經營者自備清掃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隨時清掃保潔,保持四周5米範圍內環境整潔。
早、夜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清掃保潔,散市後半小時內清理場地,運走垃圾,恢復原貌。
第三十條 冬季掃雪工作由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政府負責組織。責任單位須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在雪停後按規定將積雪清除乾淨。道路、廣場的積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邊界以外,廣場、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業繁華區、集貿市場、橋上的積雪由責任單位運出。
第三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產生的殘土、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產生的殘土需要排放的,必須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手續,自行運到指定排放地點排放,無自運能力的可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償清運,嚴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樓房垃圾道內。
凡需要廢渣、殘土填墊的單位,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填墊。
第三十二條 鞍山市城市市區內各醫院、屠宰、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的含細菌病毒垃圾,必須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燒管理站統一清運和焚燒處理,並按規定交納清運、焚燒處理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採取措施,對含細菌病毒的垃圾進行統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的廁所和化糞池要及時清掏、清掃,無清掏能力的,可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償服務。醫療單位的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防疫部門鑑定後方可排放。
掏運糞便的人員與車輛要服從管理,做到及時清掏,作業現場要清理乾淨,保持糞便清運車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在市區內擅自設定臨時垃圾排放場和儲糞點。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自建公共廁所。大型商店必須設有供顧客使用的廁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隨意拆除、移動公共廁所、垃圾箱、垃圾轉運站、公共衛生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凡因建設需拆遷環衛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拆遷方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簽訂還建協定,並辦理新建該設施的規劃手續後,方可拆遷。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
(二)經批准設定的集貿市場沒有設立明顯界限和隔離設施的;
(三)經批准設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存)車場未設立明顯界限標誌的;
(四)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責任者未按規定清掃、保潔的;
(五)醫療單位的糞便未進行無害化處理和未經鑑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實體圍牆和在市區內飯店懸掛營業幌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處以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築物和設施上釘掛、拴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兩側種植農作物、堆放各種物料、設定加工場點的;
(二)戶外廣告、牌匾、標語等不符合規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及樹木上書寫、刻畫、貼掛各類標語、廣告的;
(三)經批准設定的臨時建築物未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景點式美化或超占面積及在外設定櫃檯、堆放物品的;
(四)經批准設定的攤點未使用規定式樣的經營設施、圍擋或遮陽傘的;
(五)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殘土、污水、糞便及隨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殘土垃圾,將遺撒、污染處清掃乾淨,並處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並處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衛設施損壞、丟失或者影響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或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鞍山市人民政府應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處罰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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