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概念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特徵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我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對於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就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國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壞了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讓,是指不以謀利為目的而賣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所謂土地使用權,是指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如越權審批出讓或者出讓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與個人。
低價出讓,是指以低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就明確規定,協定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協定出讓最低價應當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定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國家支持或者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以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定出讓最低價。確定協定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非法低價出讓行為,但情節尚不屬於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本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因嚴重徇私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30畝)以上,並且價格低於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為了徇私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過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職守罪。雖然出於故意,但不是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是濫用職權罪。

認定標準

(一)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又會牽連觸犯受賄罪,對之應擇重罪從重論處。
(二)行為人出於牟利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條文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上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6.19法釋[2000]14號)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七條實施第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六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八條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演職犯罪案件
(二十)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第410條)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士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30畝)以依上,並且價格低於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士地使用權,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說明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政府部門、土管、規劃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鋼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故意壓低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價格,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使國家轉讓收益嚴重流失的行為。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