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第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二條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市)民政部門核准後,告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九條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指導和服務。

索引

《青島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於2009年12月25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夏耕
二○一○年一月四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財政、發展和改革、教育、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相關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區(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鼓勵、引導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供養對象

第六條 農村供養對象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勞動能力。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二級以上殘疾人、未滿16周歲或者年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沒有經濟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五保分散供養標準。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是年滿70周歲的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視為無履行法定義務能力。
第七條 確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居)民小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為提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向申請人告知其申請的權利和五保供養對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民主評議,評議結果在本村公告7日後,由村(居)民委員會將有關材料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區(市)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四)區(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並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確認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經審批認為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人對審核、審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審核、審批機關進行複查。審核、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查,作出複查決定;在複查期間,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員會重新實施評議、公示。
第九條 符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條件的村(居)民自願接受親友或者其他人員供養,親友或者其他人員自願承擔全部供養義務,雙方簽訂了供養協定的,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不認定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條 五保供養對象家庭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如實告知村(居)民委員會,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由區(市)民政部門調整或者取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一)有了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義務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收入超過當地農村五保分散供養標準的;
(三)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習生活,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四)自願申請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十二條 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市)民政部門核准後,告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異議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複查申請,區(市)民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享有私有財產的所有權。私有財產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應當履行供養義務或者支付收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後,其私有財產按照供養協定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供養內容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個人繳費部分由區(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其醫藥費用按規定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報銷,不足部分全額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
(五)辦理喪葬事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處理善後事宜,按照分散供養五保對象一年的供養經費標準,申請喪葬補助費。殯葬費用按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年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市農村居民在吃、穿、醫方面人均消費支出以及價格水平變化相關因素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按照不低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六條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沒有經濟收入的,按照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全額享受供養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額享受供養待遇。

供養形式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屬地管理,可以自行選擇集中供養或分散供養形式。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選擇集中供養形式。
第十八條 實行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老年福利服務中心、敬老院、五保供養服務站)提供供養服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之間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之間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供養服務協定格式文本,文本應當包括供養形式、供養標準、供養內容、供養服務規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定解除的條件及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十九條 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指導和服務。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託供養對象的親友、村民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進行照料和服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居)民委員會之間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之間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以區(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資為主,社會捐助為輔,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統籌規劃、整合資產、合理布局的原則,有計畫地進行。
有條件的區(市)可以建設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功能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符合事業單位登記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登記。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院務管理委員會由管理服務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社會捐助方代表組成。涉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院務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
第二十三條 鼓勵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保障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採取有償服務的方式向社會提供養老服務。
不再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自願要求繼續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享受供養服務的,按照有償服務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要求自費寄養的在鄉孤老優撫對象、革命“三老”人員、計畫生育獨生女兒戶老年人等,應當給予優惠。

供養保障

第二十四 條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會捐贈資金、物資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物資,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經費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據實撥付。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居住的危陋房屋進行修繕,保證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條件。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居住等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包括管理服務人員費用、辦公費、建設和維修費、取暖費、水電費等,由各區(市)負擔。市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對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設施維修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優惠政策。
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贈,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時按照國家稅法相關規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為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開展農副業生產經營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扶持。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各項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和信息管理制度,實施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條件、確認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作為政務、村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定期公布資金、物資使用和一伙食標準、生產經營賬目等情況,接受供養對象、有關部門的監督。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應當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及受委託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冒領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供養對象家庭狀況發生較大變化,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為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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