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補償金

離職補償金

離職補償金是勞動法規定對於職工離職時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基本信息

基本簡介

離職補償金離職補償金
對離職補償金的發放問題,解除勞動契約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對離職補償金是不同的,就是解除勞動契約也有多種方式,員工自行提出或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契約是沒有補償金的,但是如果是員工自行提出,但是是經雙方協調一致的,單位要按上年平均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如果是員工不勝任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是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如果是員工非因工負傷,經過醫療期後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後解除勞動契約的,除了支付經濟補償金,還是支付醫療費用。
其次還是要對企業性質進行區分,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如果是國有企業,或員工以前是國有企業員工身份的,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要按照《關於<國營企業施行勞動契約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後有關勞動契約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280號)支付生活補助費(計算止2001年10月該檔案廢止時)。如果是合資企業或其他性質的企業,好象國家沒有明確的標準,但要根據當地勞動契約管理要求而定了。

發放條件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況: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
(2)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9)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10)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11)勞動契約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2)勞動契約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上限限制

離職補償金離職補償金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第24條或第26條第2款解除勞動契約,即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這兩種情況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有12個月的上限。
其它情況下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沒有限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33號)中第4條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合併、兼併、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變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由於成建制調動、組織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是否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在行業直屬企業間成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由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其他調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規定”。對企業改制改組中已經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職工被改制改組後企業重新錄用的,在解除勞動契約支付經濟補償金時,職工在改制前單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計算為改制後單位的工作年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暫行辦法》(中發〔2001〕3號)第37條以及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隨用人單位改革實行勞動契約制度的意見》(國發〔1993〕54號)第5條規定,軍隊退伍、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計算為接收安置單位的連續工齡。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經濟補償金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發。因此,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計發法定的經濟補償金時,退伍、轉業軍人的軍齡應當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

下限限制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第26條第2、3款或第27條解除勞動契約,即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契約的,這三種情況如果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須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其它情況按正常生產情況下本人解除勞動契約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徵稅狀況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57號)規定:
一、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契約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辦可以在計征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三、企業依照國家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兔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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