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糧食、蔬菜、水果、禽畜產品、奶製品、豆製品、水產品、調味品等。
本辦法所稱食品市場,是指食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食品商場、食品超市。
第四條 本市實行食品市場準入制度。
實行食品市場準入制度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則。
本辦法所稱市場準入,是指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畜禽產品應當經過檢疫,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要求,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經營的管理制度。
食品檢驗、檢測的重點是水果、蔬菜有機磷類和氨酸酯類農藥殘留,水產品中氯黴素殘留,豬肉等產品中克倫特羅等違禁藥物。
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生產經營優質食品。對取得無公害農產品(水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產品等或者認證的食品,在稱號或者認證有效期內可以免檢。
第五條 本市建立食品生產者、食品市場開辦者自檢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品生產者、食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生產經營的檢驗、檢測制度,對各類食品實施定期檢驗、檢測,指導、規範、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全市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市場前的生產環節及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指導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村產地批發市場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負責畜禽檢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經營中各類違法行為,負責市場農產品(水產品)農藥殘留速測體系的建立工作,負責市場進貨索票、索證工作,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水產品)進行抽檢並定期公告。
(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食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貫徹實施,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食品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工作,並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管,依法對食品進行監督抽查。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五)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影響食品質量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領域行業管理,負責畜禽定點屠宰工作,指導食品商場、食品超市、飲食服務場所建立健全食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七)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產品進入市場前的生產環節及水產投入品的監督管理,負責水產品檢驗、檢疫工作;指導水產品生產基地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八)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負責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九)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生產經營食品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食品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資源條件,制定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安全標準的無公害農產品(水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規劃,並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條 農產品(水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生產設施,按照無公害農產品(水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進行生產。在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產記錄;
(二)畜禽實行免疫後,佩帶免疫標識;
(三)建立農產品(水產品)質量自檢機制,檢驗合格的,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非生產基地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農產品(水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嚴禁使用違禁農業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許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不得違反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動物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在農產品(水產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不得建設污染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不得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按照食品衛生和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生產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衛生檢驗或者委託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代檢,出具衛生檢驗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標準和質量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出廠檢驗。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具有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自行檢驗其生產加工的屬於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範圍內的食品。國家對於某些特殊食品的檢驗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QS”,“QS”標誌應當在最小銷售單位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籤加印(貼)。

食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食品市場開辦者不得經營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品。
國外農產品憑入境檢驗檢疫證書進入市場銷售。
畜禽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朋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外埠畜禽產品進入本市銷售,必須來自非疫區,需提供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合格證明,並且證、物相符。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從事清真食品經營活動,應當按照《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所進貨物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建立購銷台帳。
第十九條 各類食品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食品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三)配置農產品(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市場內經營的農產品(水產品)進行抽撿;對未經檢測的農產品(水產品)進行現場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對不合格食品實行無害化處理;
(五)就其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顧客作出承諾;
(六)在市場內設立公示牌,對食品檢測結果、經營者信譽等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對實行市場準入的食品及其生產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匯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品名、品種、規格、商標;
(二)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生產者獲得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專項許可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體系,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業、環境保護、農業、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場準入的食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和禽畜養殖場名單;
(三)獲得馳名商標或者省級以上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食品稱號的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部門查處、限期收回的情況;
(五)責令暫停購進或者禁止銷售的食品名單;
(六)其他有關影響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檢驗、檢測。對經檢驗、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責令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對未銷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上發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具有潛在危害的食品,應當實施臨時控制措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危害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水產品)生產基地未按照生產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未建立生產記錄,致使無法追溯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禁用藥品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食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建設污染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加印(貼)“QS”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場開辦者未配置農產品(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檢測人員或者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末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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