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琴

金德琴

金德琴,上海市人。早年就讀於浙江大學經濟系。1938年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中共上海工委宣傳部負責人、《勞工通訊》主編。建國後,歷任中國人民銀行華東分行副處長、上海電業管理局處長、水利電力部副司長、浙江水電局副局長、中國人民銀行國外業務管理局副局長、中國銀行倫敦分行總經理、中國銀行行長。1985年因犯嚴重錯誤撤銷中國銀行行長職務。

基本信息

人物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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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琴,1921年出生,畢業於浙江大學,主修經濟。新中國成立以後歷任中國銀行總行行長、中國人民銀行國外業務局局長。1986年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收購香港嘉華銀行時,金德琴出任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兼嘉華銀行董事長,赴港接管並重組嘉華銀行。

1990年,國務院從國家外匯儲備中拿出3000萬美元,委託中國銀行借給中信公司,作為嘉華銀行增資的備用貸款資金。1990年至1995年,金德琴利用職務之便,從中先後侵吞3932萬港元和159萬美元。2000年,金德琴因貪污受賄、挪用巨額公款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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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琴在擔任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副董事長、中信集團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銀行)董事長及在受中信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在嘉華銀行的權宜期間,為增加嘉華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代表中信公司向中國銀行申請借貸3000萬美元,並代表中信公司與中國銀行簽訂了貸款協定。中信公司於1995年3月31日歸還了3000萬美元貸款的本息。在使用3000萬美元為嘉華銀行增資過程中,金德琴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

被告人金德琴在使用中信公司向中國銀行借貸3000萬美元現匯中的2億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購買由嘉華銀行發行的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過程中,於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出2億港元本票後,利用職務便利,將該款存入其在嘉華銀行開設的個人帳戶中,從中獲取存款利息1924750.03港元(折合人民幣1326152.77元)。2億港元於1991年1月28日已歸還。

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被告人金德琴將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利息餘額中的2112504.71美元兌換成港元後,轉入金德琴個人控制的中信公司在嘉華銀行開設的5個帳戶內。199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將該5個帳戶中的16381263.76港元挪出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非法獲利14715813.82港元(折合人民幣18254369.8元)。

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將3000萬美元貸款的餘額以及大部分營利總計4991478.57美元(折合人民幣35824991.86元)挪出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非法獲利8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7299874.4元)。

犯罪證據

抗訴人金德琴在使用該貸款中的2億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用以購買嘉華銀行發行的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過程中,於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出的2億港元本票的當日,利用職務便利,將該款存入其在嘉華銀行開設的個人帳戶,至1991年1月28日,金德琴將該款的本息分離,將2億港元用於中信公司購買嘉華銀行發行的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利息部分續存於個人帳戶至1991年9月2日,金德琴共獲取利息1924750.03港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主要證據證明: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任免通知、中信公司檔案、中信公司領導辦公會議紀要證實,金德琴於1986年7月15日被任命為中信公司副董事長,主管銀行金融業務;1986年6月19日,中信公司決定由金德琴擔任嘉華銀行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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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信公司第六次領導辦公會議紀要、魏鳴一證言證實,金德琴在會議上提出嘉華銀行增資問題,會議研究了嘉華銀行的增資事項。

3.金德琴擬寫的《關於香港嘉華銀行亟待增資的報告》證實,金德琴建議“這筆資金擬先由中國銀行提供額度備用,由中信公司專款專用”。

4.中國人民銀行銀函[1990]334號及國家計畫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計經貿[1991]43號檔案證實,決定撥出3000萬美元現匯,由中國銀行設立專用帳戶管理,作為中信公司認購嘉華銀行股票的備用貸款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並委託中國銀行代國家同中信公司簽訂備用貸款協定。

5.陳元、王德衍的證言證實,3000萬美元是由國家貸給中信公司用於嘉華銀行增資,由中信公司專款專用。

6.貸款協定證實,楊惠求代表中國銀行,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簽署的協定載明:借給中信公司3000萬美元現匯資金,只能作為中信公司認購嘉華銀行股票的備用貸款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7.中國銀行香港分行1990年12月17日開出收款人為“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副董事長金德琴”NOB179375的2億港元本票及金德琴於同日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出具的收據證實,金德琴於1990年12月17日收到用於嘉華銀行增資的2億港元。

8.楊惠求的證言證實,關於中國銀行與中信公司簽訂的貸款協定沒有日期,是因為簽協定時已經貸出一部分,不便於寫具體日期。

9.林廣兆的證言證實,收款人為“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副董事長金德琴”的 2億港元本票,是應金德琴的要求開具的。

10.中國銀行港澳管理處致中國銀行總行(91)聯業字第195號函證實,2億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

11.嘉華銀行出具的戶名為金德琴的港元定期存款開戶表及簽樣卡(帳號為 694—4—30258—6—00、694—1—21149—0—00、694—4—30278—0—00)、戶名為金德琴的美元定期存款開戶表及簽樣卡(帳號為694—4—01199—9—01)證實,上述帳戶均是金德琴在嘉華銀行開設的個人帳戶。

12.嘉華銀行1990年12月17日定期存款收據及帳戶的對帳單證實,用於嘉華銀行增資的2億港元於1990年12月17日存入金德琴在嘉華銀行開設的694—4—30258—6—00港元定期存款帳戶。

13.存戶指令證實,嘉華銀行按金德琴指令將2億港元在其個人帳戶694—4—30258—6—00、694—1—21149—0—00、694—4—30278—0—00中連續存款至1991年1月28日,後2億港元用於中信公司購買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存款利息在其個人帳戶中續存至1991年9月2日,共獲存款利息1924750.3港元。

14.嘉華銀行定期存款支款單、兌換單、美元定期存款單及美元定期帳戶對帳單證實,金德琴於1991年9月2日提取存款利息1924750.03港元,兌換247907.01美元後存入其個人美元定期帳戶694—4—01199—0—01。

15.嘉華銀行存戶指令及來往帳戶資料表證實,金德琴於1991年11月18日將美元定期帳戶中的25萬美元轉入潤程有限公司;潤程有限公司的股東為金德琴之妻李冰清、之子金能剛、兒媳鄧莉。

在中信公司購買嘉華銀行發行2億港元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期間,抗訴人金德琴於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將該債務票據利息中的2112504.71美元兌換港元後,轉入其在嘉華銀行以CITIC(中信公司英文縮寫)B為戶名的5個帳戶內。199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金德琴先後將上述帳戶中的16381263.76港元挪出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非法獲利6967728.92港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主要證據證明:1.中信公司致金德琴的函證實,1994年5月7日中信公司委託金德琴代表公司處理中信公司在嘉華銀行的有關權宜。

2.張璐的證言證實,金德琴作為董事長提出,以中信公司縮寫CITIC的名義在結算部開設了CITIC B、CITIC J帳戶運作增資款,並根據他的指令調款。

3.嘉華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辦公室間備忘錄、嘉華銀行用戶指令及CITIC B 694—1—26837—9—01、CITIC B 18511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記錄證實,1994年4月29日至1995年3月31日,嘉華銀行先後17次支付固定利率從屬債務票據利息10430926.16美元;該利息轉入CITIC B 18511帳戶至1995年3月31日歸還3000萬美元貸款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6295591.27美元,同日轉入CITIC B 694—1—26837—9—01帳戶。

4.嘉華銀行儲蓄部更換印鑑卡證實,由金德琴、宋亦涵簽字有效的CITIC B 694—1—26837—9帳戶,1995年6月21日更改為金德琴簽字有效。

5.嘉華銀行出具的金德琴以CITIC B為戶名開設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4—34862—4—00、694—4—34938—8—00帳戶的開戶表及簽樣卡證實,上述帳戶均由金德琴個人控制。

6.嘉華銀行出具CITIC B戶名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4—34862—4—00、694—4—34938—8—00、694—1—26837—9—00帳戶交易記錄證實,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金德琴從694—1—26837—9—01總計轉出2211504.71美元,折兌港元後分別轉入上述5個帳戶。

7.嘉華銀行出具的CITIC B 694—2—25832—6—00帳戶提款單、轉帳支票及股票帳戶的交易記錄證實,1995年6月24日至9月15日,金德琴先後20次將總計7748084.90港元轉入嘉華證券公司內其設立的CITIC 2帳戶進行股票經營,獲利6967728.92港元。

8.嘉華銀行轉帳支票證實,1995年8月30日、9月12日金德琴自 CITIC B 694—2—25832—6—00帳戶以其兒媳鄧莉、其子金能偉名義分別開出100元港元和58萬港元的支票。

9.嘉華銀行儲蓄帳戶提款單證實,1995年8月21日至9月23日,金德琴從CITIC B戶名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1—26837—9—00帳戶中將7053178.86港元轉入其個人帳戶。

三、1991年11月20日,抗訴人金德琴提取300077美元貸款餘額4332649美元,存入其在嘉華銀行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長金德琴名義開設的帳戶。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金德琴先後將該款中的大部分及營利總計4991478.57美元挪出,用於個人購買嘉華五矢基金股票的營利活動或個人使用,非法獲利87萬美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主要證據證明:1.中國銀行香港分行1991年11月20日開具的收款人為“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金德琴副董事長”No00109608的4332649美元匯票及金德琴當日出具的收據證實,金德琴於1991年11月20日收到嘉華銀行增資專款餘額4332649美元。

2.嘉華銀行內部水單、帳戶交易記錄證實,1992年1月6日從以中信公司金德琴副董事長名義開設的美元帳戶694—1—27516—2中支出430萬美元存入CITIC J 18517帳戶,至1995年7月19日獲利息626452.86美元。

3.嘉華銀行出具帳戶指令證實,1992年10月12日、11月9日金德琴分別將200萬美元、74914.82美元匯入嘉華五矢中國香港基金有限公司在嘉華銀行(信託)有限公司的帳戶。

4.金德琴致香港嘉華銀行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委託聲明及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檔案證實,1992年10月13日金德琴委託嘉華銀行代理申請20萬股嘉華五矢基金,並代其經營嘉華五矢基金;確認1992年11月10日分配給嘉華(信託)銀行公司20萬股普通債券。

5.嘉華銀行確認通知證實,1993年12月9日至1995年5月24日金德琴八次將自CITIC J 18517帳戶中總計1894401.23美元兌換成港元後轉入其個人帳戶中;1995年1月24日、2月22日金德琴自CITIC J 1857帳戶提取45萬美元兌換加拿大幣後,轉入個人帳戶。

6.嘉華銀行轉帳支款單、兌換單證實,1995年7月20日金德琴自694—1—27516—2—01帳戶提取72162.52美元,兌換港元後轉入其個人帳戶。

7.嘉華銀行確認通知、匯票申請書、匯票及支票證實,1995年6月27日、7月21日金德琴自CITIC J 18517帳戶以其妻李冰清、其子金能偉名義分別開出20萬美元匯票、30萬美元的支票。

審判結果

抗訴人金德琴挪用公款總計4991478.59美元及216381263.76港元,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非法獲利87萬美元及8892478.95港元。案發後,已追繳187825.38美元及650萬港元,金德琴購買的20萬股嘉華五矢基金以轉讓形式退至中信公司,尚有被挪用的公款2916563.75美元(折合人民幣24334276.20元)及8633178.86港元(折合人民幣9249443.71元)未退還,非法獲利款折合人民幣10298077.74元未追回。

上述證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經庭審質證,抗訴人金德琴及其辯護人對部分證據提出異議,但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故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抗訴人金德琴系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原審法院根據金德琴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予以維持。

對於金德琴的抗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查,在解決嘉華銀行增資過程中,身為中信公司副董事長和嘉華銀行董事長的金德琴提出嘉華銀行增資議項,中信公司領導辦公會曾研究該事項,且其親自擬寫《關於香港嘉華銀行亟待增資的報告》;為此,中國人民銀行召開有關部門的聯席會議,專題研究增資問題的解決辦法,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出席會議;此後,國家計畫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計經貿[1991]43號檔案明確規定:撥3000萬美元現匯,由中國銀行設立專用帳戶管理,作為中信公司認購嘉華銀行股票的備用貸款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並委託中國銀行代國家同中信公司簽訂貸款協定;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出席聯席會議及與中國銀行簽署貸款協定,其明知貸款“專款專用”的原則,且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長的身份出具收到2億港元和嘉華銀行增資專款餘額433餘萬美元的收據等證據確實;另有多名證人證言及大量書證證實,3000萬美元是借貸給中信公司,用以認購嘉華銀行股票,不得挪作他用。綜上所述,金德琴及其辯護人所提,金德琴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借、用、還款等行為不代表中信公司,屬個人行為,3000萬美元是金德琴個人借款,金德琴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抗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中查明事實部分的第二項及所列證據第6項、綜述部分的非法獲利數額、判決主文第二項中繼續追繳非法所得數額有誤,予以更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繼續追繳被告人金德琴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幣一千零二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四分)。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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